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4民辖终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仅限办公用途)(JM)。
法定代表人:袁永娟,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第一层A区、2栋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方杰华,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港湾大道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珠海市************************卡。
负责人:李基谋,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启世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世公司)、原审被告广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港湾大道分公司(以下简称德邦港湾大道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9)粤0402民初134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德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驳回德邦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的依据是启世公司提供的《物流运输合同》,但德邦公司从未与启世公司签订该《物流运输合同》,并已申请法院对该份《物流运输合同》中德邦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及用章顺序进行鉴定,故该份《物流运输合同》不能作为确认管辖法院的依据。而德邦公司提交的《月结服务合同》上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或经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直接以存有异议的《物流运输合同》为依据确定了管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关于启世公司提供的《物流运输合同》,在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另一案件[案号:(2019)粤0402民初12818号]中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公司亦有提供,德邦公司亦法院申请对该份《物流运输合同》中德邦公司一方公章的真实性及用章顺序进行鉴定,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目前,鉴定在进行中未出结论,一审法院不应以此份合同确定管辖。
一审法院受理启世公司诉德邦公司、德邦港湾大道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德邦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启世公司提交的《物流运输合同》显示由启世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德邦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并加盖双方公章,其中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之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德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月结服务合同》,显示系由德邦公司作为甲方,与启世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9月1日签订,亦加盖双方公章,其中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之争议,双方当事人可协商或经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德邦公司还提出其并未与启世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并申请对该合同上德邦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及用章顺序提出鉴定。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启世公司提供的证据,启世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德邦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加盖双方公章,并明确约定了“本合同之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的《物流运输合同》在合同条款中已约定了管辖法院,且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具体到本案,在启世公司起诉时“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因此,约定管辖的法院在起诉时是确定的。德邦公司提出涉案《物流运输合同》上其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未明,并申请鉴定,但该抗辩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中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和认定,德邦公司可待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德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德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启世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其请求判令德邦公司赔偿设备损失、处理残损设备产生的杂费及利息等,德邦港湾大道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交《物流运输合同》等证据,故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物流运输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选择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从该合同的约定,合同甲方为启世公司,其所在地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故一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德邦公司提出其与启世公司未签订过《物流运输合同》,对该合同德邦公司的公章和用章顺序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等上诉意见,均属实体审查范围,本案管辖权异议程序不予审处。
综上,上诉人德邦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管文超
审判员 陈海凤
审判员 刘秋萍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