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25民初1871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杰,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553744181Q。
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太平工业园。
委托代理人:李福太,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玉靖,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乐亭县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697558986M。
委托代理人:徐景生,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月超,男,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被告职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凤凰园公寓。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福太、被告(反诉原告)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景生、田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L93WD罗茨鼓风机订货合同》,购买原告L93WD罗茨风机一台,约定价款179000元。2014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罗茨鼓风机设备买卖合同》,购买原告HDL-93罗茨风机两台约定价款4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货,截止2018年7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9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辩称:就两份合同第一份合同2013年1月17日的合同尚有1.79万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因为该款是在应付款之日之前发现原告所供货的罗茨鼓风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2.3条第三款并与原告工作人员沟通用该部分抵顶因2014年12月25日合同(第二份合同)给被告所造成的损失,第二份合同因在保修期内发现原告提供的鼓风机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并多次与原告业务人员沟通,用该部分质保金抵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因此两份质保金没有给付,且根据2.3条款的约定被告有权扣除质保金。从合同履行抗辩权角度抗辩我方也有权拒付,请驳回原告诉求。
反诉原告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反诉诉称:2014年12月12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发出询价单,明确采购罗茨鼓风机2台,明确提出了技术要求及性能。2014年12月15日,反诉被告发送给原告报价单,根据询价单的技术要求及性能,报价为455000元,并自行配备8P-220KW西玛变频电机配套。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罗茨鼓风机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再次明确了技术要求及性能。2017年4月22日发现两台风机不能达到技术要求、配套电机发热。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行解决。2017年5月11日,反诉被告服务人员隗开亮与反诉原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检测,确认出现问题。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更换电机,但反诉被告迟迟不予解决。不得已为减少损失,反诉原告与业主协商,由反诉原告另行提供一台250KW西玛电机,由建设单位自行更换一台250KW的电机,其他两台电机不予退还。因反诉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反诉原告提供并更换一台250KW西玛电机的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因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损失101127元,具体为:一台西玛250KW电机9.1万;人员差旅费及工资5863+4264=101127元。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更换电机的费用101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反诉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7927元。
反诉被告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的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造成反诉原告更换电机的原因是因为使用单位工况设计时对风机型号的选择错误造成的,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已明确购买的风机型号为HDL-93罗茨风机,该风机的技术协议中已明确配备了电机型号为220KW,因使用单位越南和发钢铁厂炉内压力在17.5-19Kpa之间,因此需要更大功率的电机才能满足生产需求,所以反诉原告选择产品的错误不应该由反诉被告承担,因此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石灰窑L93WD罗茨鼓风机订货合同》,向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购买L93WD罗茨鼓风机一台,合同金额人民币179000元。2014年12月25日,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石灰窑罗茨鼓风机设备买卖合同》,向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购买华东牌罗茨鼓风机HDL-93两套,单价人民币225000元,合同金额人民币450000元。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本合同标的物的质保金,如在保质期内本合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则在质保期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清,如若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有权同卖方协商相关扣款问题,最高扣款金额不受质保金约束。合同履行完毕后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为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29000元。现唐山助纲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900元。2018年11月1日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诉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要求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12月24日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2019年7月4日我院立案受理本案。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以发现原告所供货的罗茨鼓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两份质保金没有给付被告有权拒付为由至今未给付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并反诉要求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更换电机的费用1079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唐山助纲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反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5日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罗茨风机询价单一份、山东华东风机报价单一份、越南和发钢铁股份公司石灰窑热试车验收单一份、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联系函、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和越南和发钢铁股份公司的来往函、越南现场实际生产参数记录、2017年5月11日设备售后现场服务报告、西玛电机发票及发货单一份、差旅费票据。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两台风机不能达到技术要求、配套电机发热,经越南和发钢铁股份公司、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协商由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另行提供一台250KW西玛电机,由建设单位自行更换一台250KW的电机,其他两台电机不予退还。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越南和发石灰窑明确说明2015年12月9日开始生产到目前运转正常,也说明了我方提供的风机质量是合格的,反诉原告恰恰是换了一台功率更大的电机后能够正常运行,而反诉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我方风机与电机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明:技术协议、报价单电机功率均显示为220KW,询价单功率显示220KW。
以上事实,由书证、证人证言、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山助纲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可证实。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及买卖合同,本诉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货款的法律责任,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要求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要求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诉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反诉原告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反诉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900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利息,至货款清偿时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49元、保全费820元,由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唐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 宏 权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康彦来(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