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9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5697558986M。
法定代表人:张玉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超,男,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飞,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太平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553744181Q。
法定代表人:谢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赔偿**助纲炉料有限公司107927元。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中,“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越南和发石灰窑明确说明2015年12月9日开始生产到目前运转正常,也说明了我方提供的风机质量是合格的,反诉原告恰恰是换了一台功率更大的电机后能够正常运行,而反诉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我方风机与电机存在质量问题。”是错误的。其理由如下:1、2015年12月9日开始调试生产,并非满负荷生产。2、2017.4.22发给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关于电机发热问题”联系函;2017年4月25日,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与越南和发往来函件;越南现场实际生产参数记录;双方工作人员2017.5.11设备售后现场服务报告,确认了出现电机发热、电流过高的事实。3、《技术协议》6售后服务和承诺6.1在质保期内,设备出现故障,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后,5天内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免费处理,更换不合格的部件,直至整机达到使用要求。4、根据双函件说明,在出现质量问题后,质量问题并经双方确认后,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关于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的认定,一审法院违背一般常识进行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配电机不当所致,违反一般常识。被上诉人主张是电机匹配所致,已经说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整套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认为部分“反诉原告**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反诉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其理由是:1、**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的充足证据;提供了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提供了上诉人所主张的损失为合理损失的证据。远远低于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所要承担损失的数额。2、根据被上诉人自认的质量问题,是整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我公司的风机不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所提供的风机参数均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由上诉人进行确认的。在使用过程中,因上诉人使用单位炉内存在17.5到18.8千帕的压力,为送风造成阻力,导致电机需要的功率增加,是上诉人自身选择产品错误,并非我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7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赔偿反诉原告更换电机的费用1011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反诉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07927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月17日,**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助纲炉料有限公司石灰窑L93WD罗茨鼓风机订货合同》,向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购买L93WD罗茨鼓风机一台,合同金额人民币179000元。2014年12月25日,**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助纲炉料有限公司石灰窑罗茨鼓风机设备买卖合同》,向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购买华东牌罗茨鼓风机HDL-93两套,单价人民币225000元,合同金额人民币450000元。以上两份合同均约定剩余合同总额的10%为本合同标的物的质保金,如在保质期内本合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则在质保期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买方向卖方支付清,如若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买方有权同卖方协商相关扣款问题,最高扣款金额不受质保金约束。合同履行完毕后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为**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人民币629000元。现**助纲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900元。2018年11月1日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诉至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要求**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8年12月24日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我院审理,2019年7月4日我院立案受理本案。**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以发现原告所供货的罗茨鼓风机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两份质保金没有给付被告有权拒付为由至今未给付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剩余货款,并反诉要求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更换电机的费用10792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助纲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反诉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5日设备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书各一份、罗茨风机询价单一份、山东华东风机报价单一份、越南和发钢铁股份公司石灰窑热试车验收单一份、**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联系函、**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和越南和发钢铁股份公司的来往函、越南现场实际生产参数记录、2017年5月11日设备售后现场服务报告、西玛电机发票及发货单一份、差旅费票据。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两台风机不能达到技术要求、配套电机发热,经越南和发钢铁股份公司、**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协商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另行提供一台250KW西玛电机,由建设单位自行更换一台250KW的电机,其他两台电机不予退还。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越南和发石灰窑明确说明2015年12月9日开始生产到目前运转正常,也说明了我方提供的风机质量是合格的,反诉原告恰恰是换了一台功率更大的电机后能够正常运行,而反诉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我方风机与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另查明:技术协议、报价单电机功率均显示为220KW,询价单功率显示220KW。
一审法院认为:本诉原告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助纲炉料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及买卖合同,本诉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在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货款的法律责任,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要求**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要求**助纲炉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诉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反诉原告**助纲炉料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反诉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反诉原告**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遂判决:**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7900元并自2018年11月1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利息,至货款清偿时止。二、驳回反诉原告**助纲炉料有限公司反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49元、保全费820元,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助纲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诉请上诉人**助纲炉料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能否予以支持问题,被上诉人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助纲炉料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向上诉人**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供应设备的义务。上诉人**助纲炉料有限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付款。上诉人**助纲炉料有限公司认为在设备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所以剩余货款未给付。但是,上诉人**助纲炉料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助纲炉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0元,由上诉人**助纲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万启
审判员 沈 军
审判员 毕雪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