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

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与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22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绣惠街道太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安、李福太,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瑛、郑鹏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风机)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矿研院)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东风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太、被告(反诉原告)矿研院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红瑛、郑鹏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华东风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3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截止起诉之日29763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清日止,以10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罚息为标准计算),合计1327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矿研院与华东风机签订了罗茨风机等设备的买卖合同,华东风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罗茨风机等合同义务。现矿研院尚欠华东风机货款103000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要,矿研院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如上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矿研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由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导致最终使用业主从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质量设备的款项。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产品不符合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对不合格质量出现的问题,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明细中问题产品的价值为11.32万元,该价值足以涵盖了原告主张的货款。同时原告的设备出现问题后,被告多次书面通知原告,将剩余货款予以扣除,因此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详细的理由见被告的反诉状。
被告(反诉原告)矿研院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退回反诉人采购问题设备款11.32万元。2、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被反诉人与反诉人签订湖北谷城宝天曼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高岭土综合开发利用项目辅机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罗茨风机(共21台),合同总价103万元。在2018年8月10日,被反诉人接到业主的《工作联系函》反映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反诉人予以处理;反诉人接到通知后于8月16日通知被反诉人派技术人员前往现场解决,后被反诉人告知反诉人出现问题的罗茨风机已无法修理,其已与业主在2018年10月18日重新签订购买合同替代问题产品。依据合同第34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通过验收并投入商业运行(即工程项目投入运行生产)之日起12个月,该项目在2018年11月24日验收,被反诉人提供的设备尚未投入商业运行,不存在过质保期之说。依据合同第35.3条约定,更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或修理缺陷部分,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卖方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遭受的一切费用。该设备是反诉人为湖北谷城宝天曼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高岭土综合开发利用项目水泥粉磨系统采购的辅机设备。依据双方所签合同供货范围中明细价格,被反诉人提供给反诉人的问题设备价值11.32万元,反诉人的设备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与业主重新购买合同,更换不合格设备且重复索要设备款。因此,被反诉人应将反诉人采购的问题设备款11.32万元予以退回。综上,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无据应予驳回,反诉人请求贵院在查明本诉事实、判决驳回被反诉人起诉的同时,判决支持反诉人的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华东风机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风机产生问题的主要原因是使用业主操作不当造成的。同时涉案风机的质保期限已过,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调试款的支付是在设备调试合格后运行30天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才支付调试款。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付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商业承兑10万元,2016年12月14日银行转帐3000元。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行为是根据合同的节点所付,恰恰证实了涉案风机已于2016年12月份左右运行正常。同时根据买卖合同第十一条,质保金的支付是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起满12个月,因此原告认为2017年12月份以后就已经过了12个月质保期。因此反诉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设备款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华东风机(卖方)与矿研院(买方)签订了《买卖合同(辅机设备)》,主要内容为:矿研院向华东风机购买罗茨风机21台,总价款为1030000元,项目名称为湖北谷城宝天曼新型材料有限公司高岭土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20%,计206000元;发货款为合同总价的40%,计412000元,在卖方全部设备在厂内制造调试完毕,经买卖双方确认无问题(买方有权到卖方单位对设备进行检验、验收,但不代表最终验收),可以出厂后支付;卖方发货到施工现场或买方指定地点,经买方、安装单位或业主代表清点查验确认数量、规格、型号等无误,书面认可,签署设备到场接受清单并将现场项目经理、安装单位和业主三方签收的到场接受清单传真至037964087801,设备在现场安装完成后,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17%),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20%的货款,即206000元;调试款为合同总价的10%,计103000元,付款条件为:设备运到现场调试合格,设备性能达到设计要求,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卖方必须将设备到场接收清单返回买方设备管理部,设备运行正常30天,双方办理设备性能考核验收,达到合同、技术协议和标准要求,合格后双方签字认可,并将现场项目经理、业主双方签字盖章的产品验收合格证明书传真至037964087801,各项技术资料,合格证(包括竣工资料)移交完毕;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计103000元,支付条件为:卖方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设备运行状况和性能指标达到设计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无质量问题、同时未发生其他费用款项即支付。合同还约定质保期为设备通过验收并投入商业运行(即工程项目投入运行生产)之日起12个月。另外,如果卖方所供货物的数量、质量、规格、性能等与合同要求不符,并且买方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和检验、安装、调试和验收测试期限内提出索赔,卖方应按买方同意的下述一种或多种方法解决索赔事宜:卖方同意买方拒收货物并把被拒收货物的金额以合同规定的同类货币付给买方,卖方负担发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包括利息、银行费用、运输和保险费、检验费、仓储和装卸费以及保管和保护被拒绝货物所需要的其他必要费用;更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或修理缺陷部分,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卖方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遭受的一切直接费用。同时卖方应相应延长更换货物的质量保证期;如果买方提出索赔通知后3日内卖方未能予以答复,该索赔应视为已被卖方接受。买方将从货款中扣回索赔金额。合同约定因设备制造质量问题设备发生故障,对买方所造成的相关费用与经济损失均由卖方负责赔偿。
2018年8月10日,业主方湖北谷城泰隆水泥有限公司向矿研院发送《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8日3:57分,我单位现场巡检人员发现篦冷机头部风机编号:07a。07风机震动严重,(中控当时电流正常236A左右)立即通知停机检查,发现风机叶轮出现断裂掉块现象。2018年8月8日15:20分,中控发现窑头一次风机电流有242A跳动到272-500A左右(正常250A左右),立即停机检查并更换备用风机。检查轴承箱发现齿轮上部安装的带油板断裂导致齿轮卡死,取出后仍盘不动转子。以上情况属实请贵公司三日内安排处理为盼。
2018年8月16日,矿研院向华东风机发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签订的湖北谷城项目罗茨风机设备供货合同正在执行。近日业主方向我司反馈,8月8日贵司风机电流陈乃广242A跳动到272-500A,停机检查后发现轴承箱齿轮上部安装的带油板断裂导致齿轮卡死,取出后仍无法转动。请贵司接函后立刻派技术人员前往现场解决问题等。
2018年8月30日,华东风机向矿研院发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反应现场罗茨风机卡死,经我公司技术人员分析,风机的定位及各部位间隙已变动,需拆开维修重新组装,考虑现场没专业工具无法维修,建议贵公司返回我厂维修。
2018年11月1日,华东风机向矿研院发催款函一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10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103000元。关于谷城泰隆水泥维修风机的事,泰隆水泥风机已用多年,早已出质保期,并且叶轮严重开裂,轴头有冲点,对方表示不再维修,已于我方签订重新采购的合同,所以此事已结。望贵公司接函后认真对待,我公司已通知法务部,望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我们的货款。
2018年11月12日,矿研院向华东风机房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湖北谷城项目罗茨风机设备供货合同正在执行。贵司11月1日回函我司已知悉。现回复如下:我司前期致函给贵司反映公司供货的窑头一次风机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贵司予以解决。贵司于8月30日回函说明该质量问题现场无法解决需返厂维修。但贵司于2018年11月1日来函告知我司,贵司已与业主方签订重新采购合同。该情况并未知会我司,我司不予认同。同时,合同条款约定质保期为设备通过验收并投入商业运行(即工程项目投入运行生产)之日起12个月。第35.3条约定,更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或修理缺陷部分,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卖方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遭受的一切直接费用。贵司在质保期内履行合同产生了额外费用,而该笔费用的责任方尚未明确。我司保留追索的权利。
2018年11月28日,湖北谷城宝天曼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湖北谷城宝天曼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水泥粉磨系统考核单》上签字盖章,该考核单显示水泥粉磨系统考核产量、质量均达到合同约定值。
2020年1月9日,矿研院向华东风机发传真一份,主要内容为:贵我双方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的湖北谷城项目罗茨风机设备供货合同正在执行。针对贵司近来催要合同尾款一事,现回函就此事做如下说明:1、我司于2018年8月16日致函给贵司反映其中一台设备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贵司予以解决。贵司于8月30日回函说明该质量问题现场无法解决需返厂维修。但贵司于2018年11月1日来函告知我司,贵司已与业主方签订重新采购合同。在未知会我司并取得我司同意的情况下,贵司单方对质量问题作出了更换设备的方案,同时私下与业主方签订了罗茨风机买卖合同,作为贵司产品的采购方我司表示无法接受。2、按照合同条款第34条约定,质保期为设备通过验收并投入商业运行(即工程项目投入运行生产)之日起12个月。该项目验收时间为2018年11月28日,质保期应到2019年11月28日,而贵司与业主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日期为2018年10月18日,此日期在质保期内,同时条款第35.3条约定,更换有缺陷的零件、部件和设备,或修理缺陷部分,以达到合同规定的规格、质量和性能,卖方承担一切费用和风险并负担买方遭受的一切直接费用。因此因设备问题导致的更换设备等一切费用应由贵司承担。现业主方已就此事追索我司,我司感到无辜与无奈,故想了解此事,特邀请贵司到我司洽谈。
2020年5月12日,矿研院与湖北谷城泰隆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附件显示有“窑头一次风机带油板断裂致齿轮卡死更换风机”,该问题现场核实情况为业主已整改,费用为80000元,备注为换新设备8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东风机提供照片两张,据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投产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该照片拍摄的内容为湖北谷城泰隆水泥有限公司4800D/T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投产庆典的会场,并显示庆典时间为2016年10月16日。矿研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工程实际上并未完工,存在试运行的情况,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意见。
另查明,2018年10月18日,华东风机(出卖方)与湖北谷城泰隆水泥有限公司(买受方)签订《罗茨鼓风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湖北谷城泰隆水泥有限公司向华东风机采购罗茨风机一台。
还查明,2016年12月14日,矿研院向华东风机支付了最后一笔货款,共计103000元;至此,矿研院共计向华东风机支付货款927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华东风机与矿研院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辅机设备)》及相关协议、附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矿研院对华东风机主张的欠款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确定矿研院应当向华东风机支付103000元。关于华东风机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及矿研院提出的反诉请求,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可以得出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与质保期的有关约定相互独立,并无相互制约的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矿研院尚未支付的货款应为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根据矿研院的付款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可以得出质保金应当在2016年12月14日之后的12个月内且设备运行状况和性能指标达到设计和买卖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无质量问题、同时未发生其他费用款项时支付,而现有证据显示的设备性能指标的达标期限并非在上述期限内,故此,结合本院对于质保金支付条件以及质保期关系的认定以及并无证据证实2016年12月14日之后的12个月内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或发生其他费用款项的情况,本院确定矿研院应当向华东风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并确定计算方式为: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质保期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符合其中一项质保期起算条件的证据,但是在对方当事人未予认可的情况下,均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而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质保期的问题,本案不予认定,进而对于矿研院提出的相关反诉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3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为:以10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上述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2955元,减半收取计14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华东风机有限公司负担477.5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反诉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朋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