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安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民终5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5)外民二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安安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龙安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安安装公司给付**未付工程款793,547.82元;2.判令龙安安装公司给付793,547.82元工程款的利息12万元(从2012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按照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应给付至全部给付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龙安安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3日,龙安安装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齐***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哈车钢材物流基地建设项目电气工程承包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为534,427元,且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综合单价执行后附清单,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2011年10月19日,龙安安装公司再次与**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齐***轨道交通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哈车钢材物流基地建设项目电气工程动力配电及其它承包给**。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为1,392,074.89元。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量发生变化,双方签署现场签证审批表以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先后收到龙安安装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868,208.84元。 另查明,2011年4月29日,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将哈车钢材物流基地建设项目板材加工配送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龙安安装公司是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的子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又将哈车钢材物流基地建设项目板材加工配送厂房施工工程发包给龙安安装公司。2012年3月30日,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了部分厂房。后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因工程价款发生争议诉至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外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2013)外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案件中确认的电气工程、动力配电工程工程量,以及《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清单计算,**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2,661,75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龙安安装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如何计算。 关于龙安安装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龙安安装公司,龙安安装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故一审法院认为龙安安装公司的分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龙安安装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工程款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2012年3月30日,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使用了部分厂房,龙安安装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的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综合单价执行后附清单,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故**主张按照合同后附的单价清单为单价计算依据,予以支持。**举证证明其系电气工程、动力配电工程的独立施工人且在施工中工程量发生变化,龙安安装公司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主张依据(2013)外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案件中电气工程、动力配电工程的结算书计算其全部施工工程量,予以支持。关于在施工中工程量发生变化,导致某些单价未在合同后附的单价清单明确约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价款,龙安安装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计算方式不当,故对**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龙安安装公司抗辩,即使合同无效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龙安安装公司对《施工合同》无异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综合单价执行后附清单,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故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龙安安装公司抗辩主张不成立。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双方均承认**已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工程,故对**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被告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93,547.82元;2.被告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793,547.82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935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预交)由龙安安装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龙安安装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中,哈尔滨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发包给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龙安安装公司,龙安安装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因**不具备施工资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龙安安装公司与**签订《施工合同》无效正确。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使用,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令龙安安装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龙安安装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双方约定综合单价执行后附清单,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一审举证证明工程量发生变化,主张依据(2013)外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案件中电气工程、动力配电工程的结算书计算其全部施工工程量,龙安安装公司二审上诉主张(2013)外民二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工程量不是**一人单独完成,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工程量并无不当。龙安安装公司称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发生变化,且双方对《施工合同》内容无异议,故按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龙安安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 综上,龙安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5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