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安第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长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109民初1309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3月16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金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龙安金属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龙安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供货款4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长***公司、龙安金属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厂房三角型采光天窗《供货安装合同书》,总金额790000元。长***公司为龙安金属公司提供屋面三角型天窗的采光原材料,并负责安装。长***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1月完工。2014年12月,龙安金属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使用,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5月29日,龙安金属公司验收合格,且工作人员在天窗修复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龙安金属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给付长***公司供货安装费387000元,尚欠合同尾款403000元未付。长***公司除收到龙安金属公司给付的上述供货安装费387000元外,还收到两笔总计200000元的付款。因付款备注中未标明是哪个工程的付款,长***公司认为这200000元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可从双方其他诉讼中扣除。龙安金属公司所述天窗漏水的现象并不存在,是天窗下面的基座漏水,而不是天窗漏水,基座不是长***公司施工的,与长***公司无关。2015年1月6日,长***公司接到龙安金属公司的通知,派技术人员去现场查看,发现由于室内潮气过大导致滴水。当天,长***公司向龙安金属公司发出承诺函,阐明滴水原因,并承诺如干燥后再滴水长***公司将承担一切后果责任。但龙安金属公司不接受该意见,还于2015年3月向长***公司发出技术联系通知单,要求长***公司按通知单中的方案给予维修。长***公司认为此方案不科学不合理,便在技术联系通知单的下方签署了意见,表示可予以配合但后果责任不承担,龙安金属公司的副总于成功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长***公司按该方案进行修复,于2015年5月29日完成修复任务,龙安金属公司出具天窗修复确认单,认为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明确如再出现漏水、滴水现象与长***公司无关。长***公司与龙安金属公司合作十年之久,开具增值税发票无需对方接收手续,且发票是国家税务机关出具的,长***公司已给龙安金属公司出具过发票,有底联。 龙安金属公司辩称,一、长***公司要求支付403000元供货款与事实不符,龙安金属公司已付工程款587000元,尚欠203000元未付。虽然付款凭证未具体写明工程名称,但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判断200000元的付款为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龙安金属公司在双方其他诉讼中并未将这200000元的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其他诉讼均不涉及此款,龙安金属公司要求从本案中扣除这200000元已付款;二、长***公司完成的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漏水,不符合合同约定,并给龙安金属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龙安金属公司不应支付剩余款项。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双务合同,长***公司所完成的工程质量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且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漏水。龙安金属公司多次要求长***公司进行修复,而其修复未能根治漏水,长***公司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龙安金属公司有权拒绝向其支付剩余款项;三、本案天窗漏水的原因为长***公司设计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龙建咨询(2017)第034号《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主厂房屋面冬季漏水原因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冬季漏水的原因为保温构造节点存在缺陷,因热桥效应产生结露或融雪现象,积水滴入室内”,属于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长***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工程质量,不得漏水”的义务,应按“供货合同约定”赔偿龙安金属公司的经济损失;四、长***公司称已给付龙安金属公司发票与事实不符,龙安金属公司从未收到过争议工程的相关发票。长***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发票的交接,却无法提供此类证据;五、长***公司称2014年12月天窗已使用与事实不符,龙安金属公司是在这个时间使用的厂房。根据天窗工程的实际情况,窗户是安在厂房上面,只有先有厂房才能对窗户安装,因此无论天窗是否安装在厂房之上都不影响厂房的使用,只有在天窗完全符合质量标准,达到采光避雨的作用后,并经过书面验收合格后,才能视为正式使用,而长***公司无法提供关于该工程验收合格的书面凭证。2014年11月左右,长***公司将三角型采光天窗安装完毕,2014年年底下雪后出现渗漏现象,光宇公司要求龙安金属公司维修。龙安金属公司电话通知长***公司进行维修,双方就此事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修复方案即技术联系通知单。长***公司通过贴胶条、胶带恢复搭接的方式进行表面修复,并未改变其设计缺陷,也未杜绝漏水现象。龙安金属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天窗修复确认单并不是验收行为。 龙安金属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因工程质量不合格的经济损失共计809703.74元;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左右,龙安金属公司从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主厂房及附属设施的安装工程。龙安金属公司将主厂房的三角形采光天窗安装施工项目交由长***公司独立完成,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厂房三角型采光天窗《供货安装合同书》。工程地点为松北中源大道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厂内,长***公司包工、包料、包安装,双方约定一切费用790000元。长***公司在安装涉案工程后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不履行维修义务,违反后合同义务。光宇公司扣除省安装公司即龙安金属公司维修费809703.74元,给龙安金属公司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光宇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发给省安装公司《关于主厂房屋面透寒滴水维修工程招标结果的函》中载明,光宇公司实际对长***公司施工的漏水天窗返修费用为996487.52元,长***公司应赔偿龙安金属公司因漏水的直接经济损失809703.74元。天窗基座不是长***公司施工的,但基座护板是其做的,漏水不是基座的问题,有鉴定为证。长***公司称2015年3月12日技术联系通知单中第三条表明其不承担漏水的责任,是断章取义。结合第一、二条,该第三条约定整改材料不满足天窗安装工艺及技术要求及出现的后果责任不予承担,该条明确说明的是材料不满足,而不是说维修方案及质量出现问题长***公司不承担责任。而材料均由长***公司提供,龙安金属公司从未参与,因此长***公司还应承担漏水的责任。长***公司称2015年5月29日签订的天窗修复确认单的手写部分已说明是验收合格单,但整个确认单中并没有竣工验收合格的文字表述,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单应明确表述,而不应通过猜测来予以确认。同时该确认单中手写部分写明如按上述修复方案施工,出现阳光板结霜,滴水,空腔进水现象与施工队无关,如将来再出现漏水等现象,不是由施工原因造成的,则与施工单位无关,因此只要该工程不是因为施工造成的漏水,均应由长***公司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赔偿责任。技术联系通知**天窗修复确认单中手写部分的内容并不是说长***公司不承担责任,也不是验收合格的凭证。合同中有约定龙安金属公司发包给长***公司,设计等都由长***公司负责,长***公司只需保证质量。工程的质保期二年,是在工程验收合格后自验收之日起二年保修。长***公司、龙安金属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完天窗修复确认单后,天窗一直在漏水,龙安金属公司一直未验收。龙安金属公司口头通知长***公司维修,但其一直未维修,且反复强调不是其施工而导致的漏水,推托责任,龙安金属公司也就不再付款了。长***公司在松北区法院起诉后,龙安金属公司提出反诉,在此过程中龙安金属公司一直在***公司交涉,希望光宇公司不要扣龙安金属公司的押金费用,最好由长***公司来承担维修。2017年1月,光宇公司委托黑龙江省龙建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对新建工程主厂房屋面漏水原因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鉴定结论。光宇公司电话告知龙安金属公司委托鉴定事宜,龙安金属公司同意,并电话通知长***公司,但长***公司没有派人参加。综上,长***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并支持龙安金属公司的反诉请求,以维护龙安金属公司的合法权益。 长***公司辩称,龙安金属公司提出反诉的依据为鉴定书,而该鉴定书不能体现漏水与采光有关。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漏水与采光带有关系,滴水位置是C型钢基座和彩板交接处而不是天窗部分,而C型钢基座不是长***公司施工安装的,与长***公司无关,与本案无任何关系。该鉴定结论不适用长***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不应支持龙安金属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损失与长***公司无关。长***公司按合同施工完毕后,又按龙安金属公司施工要求结构变更进行施工,并已经龙安金属公司验收合格,漏水与长***公司无关。该鉴定是在验收合格二年后单方提出的,程序上不合法;且龙安金属公司从未通知长***公司鉴定事宜,长***公司直到本案庭前会议才知晓。龙安金属公司仅在2015年年初找过长***公司,2015年5月29日维修完之后,龙安金属公司再未就漏水事宜找过长***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长***公司单方制作的承诺函,无签收方信息,不能证明该函件已送达龙安金属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技术联系(通知)单、天窗修复确认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采信,对其中双方明确的事项均予确认;3、长***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电汇凭证、借款**龙安金属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对龙安金属公司向长***公司就案涉工程付款58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4、《通知单》及《关于主厂房屋面透寒滴水的维修方案及维修费用的函》、《关于主厂房屋面透寒滴水维修工程招标结果的函》分别为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接收的光宇基建部及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5、照片的形成时间**地点均不明确,故本院不予确认;6、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与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龙建咨询(2017)第034号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主厂房屋面冬季漏水原因鉴定书均为案外人之间形成的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0日,长***公司、龙安金属公司就哈尔滨光宇蓄电池股份有限公司厂房三角型采光天窗事项签订《供货安装合同书》,双方约定长***公司为龙安金属公司供货施工的范围、工期,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为790000元。长***公司按合同约定安装并施工。2015年3月12日,龙安金属公司以技术联系(通知)单的形式向长***公司出具天窗修复方案。长***公司在技术联系(通知)单下方阐明己方意见,并称如整改材料不满足天窗安装工艺及技术要求及出现的后果责任,长***公司不予承担,龙安金属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长***公司根据技术联系(通知)单的内容进行了修复。2015年5月29日,龙安金属公司在《天窗修复确认单》中写明如按上述修复方案施工,出现阳光板结霜、滴水等现象与施工单位无关,并加盖公章加以确认。现龙安金属公司已就上述供货安装工程向长***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87000元,尚欠20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长***公司、龙安金属公司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技术联系(通知)**《天窗修复确认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长***公司依约履行施工义务,龙安金属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双方收付款情况,龙安金属公司应将剩余工程款203000元给付长***公司,故本院对长***公司要求龙安金属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维修、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长***公司已按龙安金属公司提出的方案进行修复,双方就修复等事项已达成合意,且约定因此产生的阳光板结霜、滴水等质量问题与长***公司无关,龙安金属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故长***就现有工程质量问题不应再承担责任。现龙安金属公司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无依据,故本院对龙安金属公司以此为由要求长***公司给付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0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345元(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由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45元,由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00元,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项给付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949元(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付)由黑龙江省龙安金属结构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旗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陈 钊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