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郑州航空港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92民初1845号之二
原告:**,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郑州航空港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北段金融广场408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金学***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航空港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金融广场东侧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华中国电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中国电公司)、郑州航空港区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郑州航空港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因华中国电公司方合同签订人朱转运被以职务侵占、伪造公司印章罪起诉,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中止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中国电公司支付工程款994.7589万元及利息184.6163万元;2.判令国资公司、兴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朱转运代表华中国电公司与兴港公司、国资公司分别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与电力排管工程施工合同。**全垫资完成了涉案工程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于2016年底与朱转运补签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道路排管工程施工分派责任书》。**为实际施工人,华中国电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国资公司与兴港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款认定必须依赖于对合同(包括管理费)真实性的确认,原告**起诉后,被告华中国电公司以**与该公司副总经理朱转运在被追逃期间签订假承包合同、故意定低管理费索要全额工程款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本院向公安机关了解,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已于2019年3月1日作出郑公航(经)立字〔2019〕10351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