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航空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市世基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92民初1788号 原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128号1号楼1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锦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世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新港大道与人民路交叉口智能终端手机产业园3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郑州航空港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金融广场东侧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郑州市世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基公司)、***、***、郑州航空港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世基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世基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1,676,509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世基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损失共计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世基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港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世基公司与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港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世基公司向农商港区支行借款19,000,000元(其中9,000,000元由原告使用),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利率为1.054%/月,原告***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被告世基公司不能如期还款,原告***司向农商港区支行承担担保责任还款本息共计20,676,509元,被告世基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司支付上述代偿款。根据被告世基公司2014年3月12日设立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0元,设立股东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兴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郑州航空港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0%、***出资比例为45%、***出资比例为45%,上述出资至2016年4月29日前出资完毕。2014年8月4日,该公司修改公司章程为:公司增资至200,000,000元,股东各自剩余资金至2016年4月29日前出资完毕。根据上述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规定,被告世基公司各股东应在2016年4月29日前将注册资金200,000,000元出资完毕,但世基公司档案信息显示被告***、***并未按照章程规定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综上,被告世基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行为,被告***、***不按照公司章程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兴港公司辩称:1.原告***司主张被告世基公司支付代偿款11,676,509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差旅费损失5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司替被告世基公司向农商港区支行履行了还款义务;2.原告***司主张被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世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先向被告世基公司主张债权,在证明被告世基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的事实后,才能主张被告世基公司的设立股东***、***承担出资不足责任。且根据被告世基公司2017年6月1日股东会决议,被告世基公司原章程第十三条修改为“股东出资时间均为2026年12月31日前”,被告世基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未到期,原告***司主张被告***、***履行出资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司主张被告兴港公司对被告***、***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世基公司设立时的章程,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被告兴港公司占股10%,被告***、***各占股45%。截止到2014年7月18日,被告世基公司设立股东实缴出资共计23,500,000元,其中被告***合计到位12,500,000元、被告***合计到位9,000,000元、被告兴港公司合计到位2,000,000元,被告***、***、兴港公司在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均已实缴到位,原告主张被告兴港公司对被告***、***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被告兴港公司增资额18,000,000元也已到位,被告兴港公司已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替被告世基公司向农商港区支行承担保证责任还款本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原告没有先向被告世基公司请求偿还债权并证明被告世基公司“不能清偿公司债务”这一事实,直接向被告世基公司股东主张补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世基公司的设立股东即被告兴港公司、***、***对公司注册资本均已实缴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仅适用于公司设立时出资瑕疵的情形,不适用增资瑕疵时的情形。另外,2017年9月22日,兴港公司已不再是世基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被告兴港公司对被告***、***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世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6年3月30日,世基公司与农商港区支行签订编号002190101160309636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及编号095000779798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1、借款金额:19,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电子配件;2、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3、贷款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10.54‰,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日利率=月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4、用款计划:按照相关支付合同,进行委托支付;5、还款:付息:世基公司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首次付息日为借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方式:不定期归还;6、债权担保:由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 《借款借据》主要记载:借款人:世基公司;借款金额:19,000,000元;借款用途:购买电子配件;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方式:保证;利率10.54‰;还款计划:2017年3月30日还19,000,000元。 同日,***司与农商港区支行签订编号00219010116030963678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确保世基公司与农商港区支行在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编号00219010116030963678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订立该合同;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借款合同》由债权人(农商港区支行)向债务人(世基公司)提供的金额为19,000,000元整的授信;债务履行期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3.保证范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如债务人(世基公司)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司对《借款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港区支行如约向世基公司发放借款19,000,000元整。庭审中,***司自认该借款中9,000,000元系其自用。并陈述其与世基公司口头约定:各自负责清偿自己所使用的款项本金及利息。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司自2016年6月20日起陆续向世基公司编号为00×××02的银行账户转款,该转款记录如下: 2016年6月20日转款206,935.33元; 2016年10月20日转款205,000元; 2016年11月18日转款206,935.33元; 2016年12月22日转款203,936元; 2017年1月26日转款191,200元; 2017年2月20日转款200,000元; 2017年2月23日转款6935.33元; 2017年3月30日分五笔共计转款9,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 2017年3月31日分四笔共计转款10,252,307元(3,000,000元+3,000,000元+4,000,000元+252,307元)。 上述转款共计20,476,248.99元。 2016年7月20日,***司向世基公司编号为259828900552的银行账户转账200,260元。 农商港区支行2016年3月30日出具的编号为095000779798的《借款借据》记载的还款情况显示: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共计清偿利息1,555,353.32元,结欠本金19,000,000元。2017年3月31日,清偿本金8,753,093.75元、利息60,078元,结欠本金10,246,906.25元;2017年3月31日,清偿本金10,246,906.25元,结欠本金0元。前述各项共计清偿本金19,000,000元,利息1,615,430.65元。 2018年10月9日,新郑农商银行出具《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原件两份,其中:编号180000324218的凭证显示,还款账户名郑州市世基实业有限公司,还款账号00×××02,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0日,归还本金8,753,093.75元,归还利息60,078元,结欠本金10,246,906.25元,本息合计8,813,171.75元。编号180000324219的凭证显示,还款账户名郑州市世基实业有限公司,还款账号00×××02,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31日,归还本金10,246,906.25元,归还利息5400.12元,本息合计10,252,306.37元。上述两份还款凭证共计偿还:本金19,000,000元,利息合计65,478.12元,本息合计19,065,478.12元。 2018年12月12日,农商港区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6年3月30日,郑州市世基实业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19,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54‰。同日,我行与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向我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郑州市世基实业有限公司无能力按时归还上述借款本息,经过我行对担保人***司多次催收及劝说,最终保证人***司为不影响自身信用,按合同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代郑州市世基实业有限公司向我行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1,676,509元。”兴港投资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 另查明,世基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注册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000元,成立时的股东分别为:***、***、兴港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45%、45%、10%,股东出资形式为现金出资。2014年7月29日,各股东均完成认缴出资。 2014年7月30日,世基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并对公司章程作出了修正,***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0,000元变更为200,000,000元,增加注册资本金180,000,000元。注册资本变更后,三名股东分别认缴出资为:***、***分别认缴90,000,000元,兴港公司认缴20,000,000元,上述各股东认缴出资于2016年4月29日完成。至2014年8月8日,世基公司各股东出资情况为:***认缴90,000,000元,实际出资15,570,000元,***认缴90,000,000元,实际出资15,000,000元,兴港公司认缴20,000,000元,实际出资20,000,000元。 2017年6月1日,世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及公司***正案,载明:原股东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郑州航空港区)兴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郑州航空港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各股东完成出资时间为2026年12月31日前。 2017年9月22日,世基公司的投资人由***、***、兴港公司变更为***、***、河南兴港融创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合伙),各股东持股分别为***45%,***45%、河南兴港融创创业投资发展投资基金(有限合伙)10%。 本院认为,世基公司与农商港区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司与农商港区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司与兴港公司对世基公司借款共计19,000,000元,其中9,000,000元由***司使用等事实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三个:一是***司是否已履行了保证责任及履行保证责任的数额;二是***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能否向世基公司各股东行使追偿权;三是兴港公司在完成认缴出资的情况下,是否应与世基公司未完成出资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农商港区支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两份及证明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农商港区支行于2017年3月31日实际收到***司通过世基公司00×××02的银行账户清偿的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1,615,430.65元,共计20,615,430.65元。***司庭审中自认借款中的9,000,000元系其自己使用,根据世基公司与农商港区支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该9,000,000元应付利息共计1,138,320元。据此,可以确认***司代世基公司实际清偿借款本金为10,000,000元,利息为477,110.65元。 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司作为世基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代世基公司承担了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要求债务人世基公司归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477,110.65元,并要求世基公司以代为清偿的本息共计10,477,110.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司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司要求世基公司承担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兴港公司是世基公司的设立时的股东,经查明,世基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召开股东会并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均载明:世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金180,000,000元,注册资本增加后,各股东出资比例不变,但各股东认缴出资变更为***、***分别认缴90,000,000元,兴港公司认缴20,000,000元,上述各股东认缴出资于2016年4月29日完成。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兴港公司已经完成认缴出资20,000,000元,而***、***均未完成所认缴出资。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司要求***、***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世基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兴港公司虽辩称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所认缴出资时间未到,因此二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根据本院已查明案件事实,2014年7月30日,世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载明的各股东认缴出资完成时间为2016年4月29日之前。世基公司虽在2017年6月1日再次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并将***、***的出资完成时间变更为2026年4月29日之前,但该次修改公司章程时间是在案涉贷款发生之后,不能对抗债权人***司,因此,兴港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双方争议的第三个问题。***司要求兴港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执他字第33号《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精神。从前述法律规定内容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是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而世基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并不适用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三款分别针对的是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请求权以及债权人请求发起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其中,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来看,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适用情形是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本案的出资瑕疵是在增资过程中,并非是在公司设立时,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则是关于个案的批复,不宜扩大适用范围。综合前述分析,结合已查明案件事实,兴港公司已经按时完成认缴出资,***司要求兴港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世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世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10,477,110.6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以10,477,110.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被告郑州市世基实业有限公司财产不能清偿部分,被告***应当在其未出资的74,43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被告***应当在其未出资的74,430,000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75元,由被告郑州市世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9,234元,由原告河南映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41元。 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