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

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民终4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服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4507004509。 负责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璧山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7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6月25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璧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璧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受伤与本次火灾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应当由璧山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次火灾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不具有明确性、可靠性,不能就此认定火灾的发生就属于电器线路故障所引发火灾。在此次事故中,***住宅的进户电源线不仅仅只存在一次短路熔痕样品,而是同时存在2-1#和2-2#样品为火烧熔痕样品;3-1#和3-2#样品为一次短路熔痕样品。该进户电源线线路是在先被火烧熔断后,进户线的两条线路被搭接在一起后,才出现一次短路熔痕。因此,该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此次火灾的发生就属于电器线路故障所引发火灾。火灾发生地点不处于电表接线处,也不处于下户线第一基杆T型螺杆接线处,而是处于进户线中间位置处(***住宅东南侧屋檐下)。若是因为电器线路故障短路引发火灾,发生火灾的起火点应当是在线路的两头,而不是进户线的中间位置处。火灾发生时,***在此处堆放了许多木料、杂草、垃圾,其未尽到安全防范和管理的义务,未排除安全隐患导致的损害,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理应自行承担损失。璧山区公安消防支队的出警信息表中所记载的起火原因是垃圾起火,且从消防支队接警、出警,直至火灾抢救完毕时所记载的信息是没有人伤。***提供的病历资料显示其就医入院的时间为12月13日21时43分。其受伤不是发生火灾所导致的损害。 ***、***共同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璧山供电公司赔偿***、***财产损失50000元;2、判令璧山供电公司赔偿***、******因救火产生的医疗费35290.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2850元、残疾赔偿金9239.2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9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3日,***、***位于璧山区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家具、日用品等。2016年12月21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璧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了火灾是由。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位于璧山区的房屋发生火灾,2016年12月21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璧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15时2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村民住宅东南侧屋檐下,起火原因排除人为纵火、自燃、雷击等引起火灾,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并认定过火面积45平方米,伤一人。***受伤后被送往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8天,产生医疗费35120.07元。2017年11月14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骨盆损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以伤后75日评定;伤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部分护理依赖评定,并产生鉴定费用2380元。2018年2月8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消防支队委托公安部消防局四川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对火灾残留物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2-1#和2-2#样品为火烧熔痕样品;3-1#和3-2#样品为一次短路熔痕样品。 另,在庭审中,经该院释明,***、***方选择在本案中只对人身损害赔偿进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璧山供电公司未尽安全检修义务,其安装在***家的电气线路发生短路,从而引发火灾。***、******在救火的过程中受伤,其救火行为是为维护自身权益,减少火灾引发的损失,其后果应由侵权人即璧山供电公司承担。 对***、***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评析如下: 一、医疗费35290.57元。***、***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但经该院核定,共计产生医疗费35420.07元,***、***主张35290.57元,低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因本次受伤住院18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 三、误工费3900元。因***、***已年满72周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因我国法律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经济损失赔偿采取的是“损失填补”原则,无损失即无赔偿,故***、***的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2850元。经鉴定,***、***伤后需护理75天,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故产生护理费3750元。***、***主张2850元,低于其实际产生的费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主张,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五、残疾赔偿金9239.2元。***、***系农村居民,且年满72周岁,被告应支付残疾赔偿金金额为9239.2元(11549元/年×8年×0.1)。 六、交通费2000元。***、***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交通费金额,但考虑到***、***受伤后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该院酌情主张300元。 七、营养费2000元。***、***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有必要加强营养,出院医嘱也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对***、***的营养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八、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本次侵权,造成一定损害,故该院对***、***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2000元。 九、鉴定费2380元。***、***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因本次火灾产生的损失共计52959.7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元(已减半收取),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负担(限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立案庭缴纳,逾期未缴纳,一审法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二审中,璧山供电公司举示产品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其在2014年电路改造时使用的电线是合格产品。***、***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电线合格,也不能说明电线不会发生短路。本院认为,璧山供电公司不能证明其在涉案线路中使用的电线即是其合格证和质量检验报告中对应的电线,且即使使用电线产品质量合格,也不能当然排除电线短路的可能,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璧山供电公司上诉认为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确,线路起火有可能是先燃烧,然后才发生短路。由于该认定书已经明确排除纵火、自燃引起火灾的可能,故不可能是线路先被火烧熔断后才发生短路引发火灾,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璧山供电公司认为***受伤与涉案火灾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但《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系因火灾受伤,在没有相反证据否认该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因火灾受伤,并无不当。璧山供电公司安装在***家的线路发生短路,引发火灾,其应当对因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具体计算标准和数额,因璧山供电公司在上诉中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璧山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