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20民初7452号
原告: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47450739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服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4507004509。
负责人:***,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诉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璧山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璧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多收的基本电费296738.00元及其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机械公司原有用电容量为1600KVA,其中变压器800KVA一台、400KVA二台,因经济下滑,市场形势不好,造成生产任务锐减。原告邀请被告的青杠营业部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用电现场进行了查勘,并对拟实施的永久性减容的400KVA变压器进行了断开和拆除供电设施等终止供电行为。在此基础上,2014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永久性减容400KVA”用电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的一台400KVA变压器实施永久性减容。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渝电璧营销(2014)48号《关于重庆***机械有限公司永久减容的供电方案复函》,同意对原告的400KVA变压器一台实施永久性减容。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23条第1项规定,用户减容,须在5天前向供电企业提出申请。减容必须是整台或整组变压器的停止或更换小容量变压器用电。供电企业在受理申请后,根据用户申请减容的日期对设备进行加封,从加封之日起,按原计费方式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第84条规定,基本电费以月计算,但新装、增容、变更与终止用电当月的基本电费,可按实用天数(日用电不足24小时的,按1天计算),每日按全月收取原告已申报永久性减容的400KVA变压器的基本电费。原告获批减容后,但是被告一直收取原告的基本电费至2016年10月。因被告是以变压器容量按月收取基本电费,且每KVA/月收取基本电费26元,所以,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共计30个月,被告多收原告基本电费296738元。
被告璧山供电公司辩称,2014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400KVA变压器的“永久性减容申请”,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作出《关于重庆***机械公司永久性减容的供电方案复函》后,原告未具体实施“永久性减容”。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曾就400KVA变压器申请恢复和暂停使用,被告均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向原告收取电费,不存在多收取基本电费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退还多收取得基本电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机械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举示下列证据:
证据一:璧山供电局高压客户变更用电查勘报告一份(2014年3月4日)和用电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400KVA变压器减容,获得被告的审批同意,并对原告的400KVA变压器进行了查封。
璧山供电局高压客户变更用电查勘报告一份(2014年3月4日)和用电申请书。拟证明,将该变压器申请暂停,暂停时间: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
璧山供电局高压客户变更用电查勘报告一份和用电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将400KVA变压器暂停到期,申请400KVA启用,启用时间:2014年8月1日。但该台变压器也从未启封,而且也不能使用,因在2014年3月就已经将互感器拆除,而且换小了,不能进行使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三份报告和用电申请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对原告举示的三份报告及用电申请书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4年4月23日,被告发出的渝电璧营销(2014)48号文件一份,拟证明重庆***机械公司永久供电方案的复函,该函发出前,被告就对原告的用电进行了勘查,并出具了勘查报告,而且对永久性减容的变压器进行了查封和拆除。该复函是被告事后补的一份文件。同时举示4张被告查封现场的照片,证明该400KVA变压器在2014年4月就已经处于查封状态。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渝电璧营销(2014)48号文件的真实性确认,内容的表述无异议。该文件第六条中明确告知了减容需完善的相关事项,原告陈述减容拆除了互感器不是事实,原告递交了减容申请后,并未按被告通知的相关要求规定实施减容;对原告举示的照片的三性不予认可,现在的状态是实施的临时性减容。
本院认证,对原告举示的渝电璧营销(2014)48号文件及查封400KVA的照片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6年11月11日,被告发出的渝电璧供电复函(2016)134号《关于重庆***机械公司永久性减容方案的复函》文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400KVA变压器减容也认可,附表一也说明至2014年12月份均是按1600KVA电容量收取基本电费。也就是说,被告在2014年4月拆除了原告的400KVA变压器一台,到2014年8月1日被告也认可查封的事实,该份文件也是原被告对多收取的基本电费发生争议才补发的文件。
证据四: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要求退还多收的基本电费的函》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要求退还多收电费的通知,主张了相应的权利。
证据五:2016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渝电璧营(2016)15号关于***机械公司要求退还多收基本电费的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拒绝退还多收原告基本电费的要求。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在这期间原告所使用的设施仍然是1600KVA三台变压器,并且被告也要求原告选择设计单位进行施工,我司将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检,此次减容为400KVA,只能证明原告再次申请减容后,被告对此给予了答复,原告对减容需要的施工也未实施,2017年7月申请了临时性减容。对原告提供的附件系复印件,对其三性有异议。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原告要求退还多收的基本电费,被告已经收到。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复函,原告已经收到,该函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五,复函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QQ截图和附件等记录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QQ截图和附件等记录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六: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关于退多收基本电费金额的报告》一份。该报告上:重庆市璧山区经信委签署:情况属实的字样并加盖公章,同时2017年1月11日原璧山区副区长***在该报告做了批示:要求电力公司核实情况,本着服务好企业。为企业降低成本,减负担的原则办理。根据璧山区经信委召集原、被告进行的协调会,被告多收原告的基本电费的事实是存在的。
证据七:原告统计的从2014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增值税发票、国网重庆市电力销售清单,证明被告累计30个月多收原告基本电费296738元。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六来源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对案涉的争议向璧山区经信委反映了情况,不能证明被告多收原告基本电费的事实,因此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对原告的证据六和证据七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举示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4年1月28日,原告的用电申请书,原告就案涉的400KVA变压器申请暂停。拟证明,在这期间该变压器处于暂停状态。
证据二:2014年7月29日,有原告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用电申请书,要求暂停恢复案涉变压器。拟证明,该变压器暂停恢复后,就应该按规定收取基本电费。
证据三: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该合同的有效期为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合同中的第3条约定的用电容量为1600KVA。拟证明,原告并未对400KVA变压器进行减容。
证据四:2014年3月份的电费账单,计费容量为1400KVA与5、6月份的计费容量是一致的。拟证明,原告就该月份的缴纳没有异议,该计费容量是基于原告前述暂停减容期间届满后,根据本次暂停不到两年,在暂停期间减半收取的基本电费,故按照1400KVA收取的基本电费。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与原告举示的证据相一致,该份证据恰好证明原告的该台涉案变压器处于停止使用状态。
对证据二的用电申请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虽然加盖有原告的印章,但是“***”的字样不是其本人签名,而且在该时间段所涉案变压器已经处于停止封存状态。
对证据三的《供用电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内容系被告提供的适用所有供电客户的格式合同,合同第3条的用电量1600KVA均是被告打印的,这与涉案变压器处于停封状态相悖,在被告将供用电合同提交原告时,原告只是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对证据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原告主张的权利期限是2014年5月1日开始,原告并未主张2014年3月的基本电费。
本院认证,因被告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四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原告申请了证人***(被告原璧山青杠电力所的营销班班长,已于2017年11月退休)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如下:
我是青杠电力所营销班班长,负责该所所管辖区域的收费、抄表等工作。辖区内的用户如果用电要报停、启用都必须向青杠营业厅办理申请手续,经璧山电力公司审批同意后,本所营业厅的工作人员就通知我,由我负责安排人员办理查封、启用工作。2013年左右,***机械公司向璧山电力公司申请报停,公司批下来后,我就安排工作人员***去对***机械公司的400KVA变压器一台打的封条,直到我退休也没有人通知我启封***机械公司的变压器,我也没有安排人区解封启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的身份同意法庭对其提供的退休证进行确认。对其证言,只能说明他没有安排人启封,是否有其他工作人员启封不能完全确认。
本院认证,对证人***属于青杠电力所职工身份和陈述其派人查封原告的400KVA变压器一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为了查明有关案件事实,召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被查封的变压器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勘验结果:原告有400KVA变压器一台,拉闸上贴有原璧山供电局的封条,该封条有编码和璧山供电局的公章,但是没有查封时间和查封人签名。原、被告均对勘验结果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机械公司原有用电容量为1600KVA,其中变压器800KVA一台、400KVA二台,因经济下滑,市场形势不好,造成生产任务锐减,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书面的“永久性减容400KVA”用电申请,请求被告对原告的一台400KVA变压器实施永久性减容,2014年3月4日璧山供电局高压客户变更用电查勘报告,该报告载明,户名: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变更前变压器容量:1600KVA,变更后变压器容量:1200KVA,本次已暂停次数及时间:本次初勘情况及供电方式:客户申请将400KVA配变永久减容,时间以现场投运为准。
2014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渝电璧营销(2014)48号《关于重庆***机械有限公司永久减容的供电方案复函》,同意对原告的400KVA变压器一台实施永久性减容。被告的青杠供电所便安排工作人员对原告的400KVA变压器一台实施断开电源,电闸上加贴封条减容措施。同时,原告又对该400KVA变压器一台申请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继续暂停配变,变更前的变压器容量:1600KVA变更后变压器容量:1200KVA。被告也作了暂停审批同意。
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400KVA变压器一台暂停恢复。被告的高压客户变更用电勘查报告,其载明内容:原告变更前的变压器容量:1200KVA变更后的变压器容量:1600KVA,本次初勘情况及供电方式:暂停时间已到,申请400KVA专变启用,启用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被告作了启用审批同意。
2016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400KVA变压器暂停,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
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退还多收基本电费的函》。
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渝电璧供电复函[2016]134号《关于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永久性减容供电方案复函》,其主要内容:......三、客户受电系统方案,供电容量:贵单位原有容量为1600KVA,本次永久性减容400KVA,减容后为400KVA变压器一台,800KVAB变压器一台,永久性减容后容量为1200KVA。本次减容系永久性减容,客户自行拆除400KVA专变一台及相关配电设备。四、计量方案:2、客户接到本通知并确认本供电方案后,即可委托有资质的电气设计、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3、请你自主选择产权范围内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需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请及时报验,我们将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2016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关于退多收基本电费金额的报告》,该报告上有重庆市璧山区原副区长***批注的意见:请电力公司核实情况。本着服务好企业,为企业降低成本或负担的原则办理;重庆市璧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也签注意见: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2016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渝电璧营[2016]15号《关于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退还多收基本电费的复函》,该函主要内容:2014年,贵公司申请暂停一台400KVAB变压器(暂停时间:2014年2月1日-2014年7月31日),我司按要求免收了相应基本电费。同年4月,贵公司申请将处于暂停状态的400KVA变压器永久性减容,我司复函要求贵公司自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送我司审查,贵公司收到上述复函后,一直未按复函要求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设计,即没有开展永久性减容的下一步工作。永久性减容业务需要客户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拆除相关设备,并完成有关工程(如计量装置、保护控制装置更换等),经电力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对有关设备加封后,该永久性减容业务才能办理完毕。2014年4月虽然我司同意贵公司实施永久性减容,但由于贵公司的疏忽,未按复函要求实施永久性减容工程,未通过我司验收,致使该业务未能办理完毕,不能减免相应基本电费。并且该供电方案批复自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有效,逾期作废,已于2015年4月作废。
经本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被查封变压器的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并拍照,勘验结果:原告的400KVA变压器一台的电闸上加封有璧山供电局编号NO013310封条,其电源断开,该封条没有查封年、月、日的时间和封签人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供用电合同》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被告对应否收取基本电费的发生争执,其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的400KVA变压器是否完成永久性减容的问题;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基本电费的问题。
一.原告的400KVA变压器是否完成永久性减容的问题。首先,2014年3月4日开始审批的原告向被告申请400KVA变压器进行永久减容,被告的《璧山供电局高压客户变更用电查勘报告》载明:“变更前变压器容量1600KVA,变更后变压器容量1200KVA”;2014年3月4日开始审批的原告向被告申请对400KVA变压器进行暂停,被告的《璧山供电局高压客户变更用电查勘报告》载明:“变更前变压器容量1600KVA,变更后变压器容量1200KVA”;被告对原告的减容申请和暂停申请均作了审批同意。其次,证人证言也证明只查封了原告400KVA变压器一台。再次,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400KVA变压器恢复暂停,被告作了审批同意,被告的《璧山供电局高压客户变更用电查勘报告》载明:“变更前变压器容量1200KVA,变更后变压器容量1600KVA”。2015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变压器用电容量为1600KVA,基本用电容量缴费证明,以及对原告用电变压器现场的勘验结果等证据,客观证明原告申请用电容量永久性减容或者暂停均是变压器容量由1600KVA变更为1200KVA,原告在一系列的减容或暂停、暂停恢复时间段内,其变压器总容量均在400KVA内变化,而不是在800KVA内变化,鉴于被告同时审批永久性减容和暂停,后又审批恢复暂停等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为原告向被告申请的400KVA变压器一台用电容量“永久性减容”已变更为“暂停”。因此,不存在完成永久性减容的问题。
二、被告是否应当退还原告基本电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25条第2项规定:“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整台或整组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从加封之日起,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33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原告申请的400KVA变压器在2014年4月获得被告审批同意暂停,被告并派员加贴了封条,由于原告同年8月申请被告获批恢复暂停,其暂停的5至7月三个月,被告均按1400KVA/月容量收取原告的基本电费。因此,被告实际多收了原告基本电费15600元(200KVA×26元/KVA×3月)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退还原告,原告要求退还恢复暂停后的基本电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多收的基本电费15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退还的基本电费156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8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承担98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98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