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

重庆钟华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民终4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白云大道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4745073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服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4507004509。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璧山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4日作出的(2018)渝0120民初7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审理,***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璧山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机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璧山供电公司退还多收的基本电费296738元及其利息;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璧山供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其于2014年4月5日向璧山供电公司申请就其所有的一台400K**变压器进行永久性减容,璧山供电公司予以同意并采取了现场查封的措施。至今,该台400K**变压器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璧山供电公司应自2014年5月1日起停止收取该台400K**变压器的基本电费,但璧山供电公司却一直收取基本电费到2016年10月,多收取了296738元的基本电费;且璧山供电公司在璧山区经委组织的协调会上亦对多收取的296738元基本电费没有异议。因此,璧山供电公司应将多收取的296738元电费予以退还。2.其一审时举示的有关变压器查封的事实及照片、封条、证人付某的证言等证据应该得确认,并足以证明该台400K**变压器系由璧山供电公司查封的,且自查封之后一直未使用。璧山供电公司在一审中以所谓的减容、暂停、恢复暂停等文字游戏来否认变压器自2014年起一直未使用的事实,从而企图以自己的强势地位来收取基本电费,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 璧山供电公司辩称,1.***机械公司于2014年4月向其申请对一台400K**变压器实施永久性减容,其批复后鉴于***机械公司未按照批复约定实施永久性减容,***机械公司关于400KVA变压器永久性减容的申请并未实际实施。故,***机械公司关于永久性减容的400KVA变压器不应当收取基本电费的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其并未多收取2014年5月-2016年10月期间的基本电费。2.证人付某关于封条系其2013年所贴的陈述系证人凭记忆作出的,与事实不符。***机械公司于2012年7月对变压器申请减容时,对减容的变压器张贴了封条,到2014年8月申请恢复时就拆除了封条,该期间未再有张贴封条的行为;***机械公司举示的照片、所载明的变压器处于已封的事实是2016年10月***机械公司申请暂停后实施的张贴封条的行为,并非是***机械公司所陈述的该封条一直处于张贴状态,从现场和照片来看,该封条的新旧程度显然很新,2012、2013年加封的封条不会是照片中显示的状态。因此,本案不存在从2013年自2016年10月期间持续加封的事实。综上所述,***机械公司关于退还基本电费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机械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璧山供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均由***机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机械公司在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已申请400KVA暂停,又于2014年4月申请400KVA永久性减容,***机械公司连续两次减容不足3个月,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23条第5款的规定,减容期限届满不到2年申请暂停的,应当按照基本电费(400KVVA)的50%收取电费。因此,其在***机械公司减容期间的3个月计收的电费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向***机械公司退还。2.***机械公司一审主张的是400KVA减容后、2014年5月1-2016年10期间的所谓不应当收取的电费,而一审判决其应退还的基本电费是***机械公司400KVA暂停期间所收取的基本电费,不在***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因此,一审判决超越了***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机械公司辩称,其不认可一审判决,也不认可璧山供电公司的陈述。其总用电量是1600KVA变压器,其中800KVA一台、400KVA各一台。璧山供电公司是对二台400K**变压器分别进行的两次查封,2012年查封一台400K**变压器,2016年查封另外一台400K**变压器。2012年查封的这台400K**变压器实际上就是至今被查封的变压器,也是本案诉争的变压器,2016年这台变压器已经拆了,不存在查封的问题。因此,璧山供电公司把2012年和2016年混淆来谈,其主张的是2012年查封的400KVA变压器从2014年5月起-2016年10月期间因为减容多收的电费。 ***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璧山供电公司退还多收的基本电费296738元及其利息;2.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璧山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机械公司原有用电容量为1600KVA,其中变压器800KVA一台、400KVA二台,因经济下滑,市场形势不好,造成生产任务锐减,***机械公司向璧山供电公司提交了书面的“永久性减容400KVA”用电申请,请求璧山供电公司对***机械公司的一台400K**变压器实施永久性减容,2014年3月4日璧山供电局高压客户变更用电查勘报告载明,户名: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人:***,变更前变压器容量:1600KVA,变更后变压器容量:1200KVA,本次已暂停次数及时间:本次初勘情况及供电方式:客户申请将400KVA配变永久减容,时间以现场投运为准。 2014年4月23日,璧山供电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出了渝电璧营销(2014)48号《关于重庆***机械有限公司永久减容的供电方案复函》,同意对***机械公司的400KVA变压器一台实施永久性减容。璧山供电公司的青杠供电所便安排工作人员对***机械公司的400KVA变压器一台实施断开电源,电闸上加贴封条减容措施。同时,***机械公司又对该400KVA变压器一台申请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继续暂停配变,变更前的变压器容量:1600KVA,变更后变压器容量:1200KVA。璧山供电公司也作了暂停审批同意。 2014年7月29日,***机械公司向璧山供电公司申请对400KVA变压器一台暂停恢复。璧山供电公司的高压客户变更用电勘查报告载明:***机械公司变更前的变压器容量:1200KVA,变更后的变压器容量:1600KVA,本次初勘情况及供电方式:暂停时间已到,申请400KVA专变启用,启用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璧山供电公司作了启用审批同意。 2016年10月19日,***机械公司向璧山供电公司申请400KVA变压器暂停,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 2016年10月21日,***机械公司向璧山供电公司发出了《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要求退还多收基本电费的函》。 2016年11月11日,璧山供电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出渝电璧供电复函[2016]134号《关于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永久性减容供电方案复函》,其主要内容:,三、客户受电系统方案,供电容量:贵单位原有容量为1600KVA,本次永久性减容400KVA,减容后为400KVA变压器一台,800KVAB变压器一台,永久性减容后容量为1200KVA。本次减容系永久性减容,客户自行拆除400KVA专变一台及相关配电设备。四、计量方案:2、客户接到本通知并确认本供电方案后,即可委托有资质的电气设计、承装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3、请你自主选择产权范围内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需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工程设计、施工。工程竣工后,请及时报验,我们将于5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 2016年12月7日,***机械公司再次向璧山供电公司发出《关于退多收基本电费金额的报告》,该报告上有重庆市璧山区原副区长***批注的意见:请电力公司核实情况。本着服务好企业,为企业降低成本或负担的原则办理;重庆市璧山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也签注意见:情况属实并加盖公章。 2016年12月28日,璧山供电公司向***机械公司发出渝电璧营[2016]15号《关于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退还多收基本电费的复函》,该函主要内容:2014年,贵公司申请暂停一台400KV**变压器(暂停时间:2014年2月1日-2014年7月31日),我司按要求免收了相应基本电费。同年4月,贵公司申请将处于暂停状态的400KVA变压器永久性减容,我司复函要求贵公司自主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送我司审查,贵公司收到上述复函后,一直未按复函要求委托有资质单位进行设计,即没有开展永久性减容的下一步工作。永久性减容业务需要客户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拆除相关设备,并完成有关工程(如计量装置、保护控制装置更换等),经电力部门现场验收合格,对有关设备加封后,该永久性减容业务才能办理完毕。2014年4月虽然我司同意贵公司实施永久性减容,但由于贵公司的疏忽,未按复函要求实施永久性减容工程,未通过我司验收,致使该业务未能办理完毕,不能减免相应基本电费。并且该供电方案批复自印发之日起一年内实施有效,逾期作废,已于2015年4月作废。 经一审法院召集***机械公司、璧山供电公司对***机械公司被查封变压器的现场进行实地勘验并拍照,勘验结果:***机械公司的400KVA变压器一台的电闸上加封有璧山供电局编号NO013310封条,其电源断开,该封条没有查封年、月、日的时间和封签人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机械公司与璧山供电公司的《供用电合同》属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应否收取基本电费的发生争执,其争议的焦点:1.***机械公司的400KVA变压器是否完成永久性减容的问题;2.璧山供电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机械公司基本电费的问题。 一、***机械公司的400KVA变压器是否完成永久性减容的问题。首先,2014年3月4日开始审批的***机械公司向璧山供电公司申请400KVA变压器进行永久减容,璧山供电公司的《璧山供电局高压客户变更用电查勘报告》载明:“变更前变压器容量1600KVA,变更后变压器容量1200KVA”;2014年3月4日开始审批的***机械公司向璧山供电公司申请对400KVA变压器进行暂停,被告的《璧山供电局高压客户变更用电查勘报告》载明:“变更前变压器容量1600KVA,变更后变压器容量1200KVA”;璧山供电公司向***机械公司的减容申请和暂停申请均作了审批同意。其次,证人证言也证明只查封了***机械公司400KVA变压器一台。再次,2014年7月29日,***机械公司向璧山供电公司申请对400KVA变压器恢复暂停,璧山供电公司作了审批同意,璧山供电公司的《璧山供电局高压客户变更用电查勘报告》载明:“变更前变压器容量1200KVA,变更后变压器容量1600KVA”。2015年4月17日,***机械公司、璧山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变压器用电容量为1600KVA,基本用电容量缴费证明,以及对***机械公司用电变压器现场的勘验结果等证据,客观证明***机械公司申请用电容量永久性减容或者暂停均是变压器容量由1600KVA变更为1200KVA,***机械公司在一系列的减容或暂停、暂停恢复时间段内,其变压器总容量均在400KVA内变化,而不是在800KVA内变化,鉴于璧山供电公司同时审批永久性减容和暂停,后又审批恢复暂停等事实。因此,应当认定为***机械公司向璧山供电公司申请的400KVA变压器一台用电容量“永久性减容”已变更为“暂停”。因此,不存在完成永久性减容的问题。 二、璧山供电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机械公司基本电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25条第2项规定:“按变压器容量计收基本电费的用户,暂停用电必须整台或整组停止运行。供电企业在受理暂停申请后,根据用户暂停的日期对暂停设备加封,从加封之日起,减收其相应容量的基本电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33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机械公司申请的400KVA变压器在2014年4月获得璧山供电公司审批同意暂停,璧山供电公司并派员加贴了封条,由于***机械公司同年8月申请璧山供电公司获批恢复暂停,其暂停的5至7月三个月,璧山供电公司均按1400KVA/月容量收取***机械公司的基本电费。因此,璧山供电公司实际多收了***机械公司基本电费15600.00元(200KVA×26元/KVA×3月)的事实成立,依法应当退还***机械公司,***机械公司要求退还恢复暂停后的基本电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多收的基本电费15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退还的基本电费156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80.00元(已减半收取),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00元,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承担980.00元。 本院二审时,璧山供电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璧山供电公司营销业务系统资料截图4页及重庆市电力公司销售清单2张,***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璧山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经依法审查对璧山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能否达到璧山供电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机械公司一审举示的璧山供电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重庆***机械有限公司永久减容的供电方案复函》(渝电璧营销〔2014〕48号)载明:“六、贵单位接到本通知后,即可自主选择委托有资质的公司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移送我司,我司将按照国家标准或电力行业标准,对贵单位提交的用电装置设计图纸进行审查。……八、若贵单位对该供电方案有异议,请在收到此函后一个月内向我司回复意见。”。 璧山供电公司一审举示的其与***机械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11.2条约定:“……用电人减容、暂停和恢复用电按《供电营业规则》有关规定办理。” 根据璧山供电公司二审举示的璧山供电公司营销业务系统资料截图、重庆市电力公司销售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机械公司向璧山供电公司申请400KVA配变减容,璧山供电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对减容事宜进行了勘查,并作出“同意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1600KVA配变减容为1200KVA配变,减容时间从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从减容之日起收取运行1200KVA配变100%的基本电费。”。 本院二审调查询问时,***机械公司陈述其在一审中主张的退费所指向的变压器容量的减少包括减容和暂停在内,从2012年到现在都是处于查封状态,不管是暂停还是减容或者是恢复也好,这台变压器一直都是查封的状态,所以,其指向并不是只针对减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璧山供电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机械公司案涉296738元基本电费;2.一审判决是否超过了***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3.璧山供电公司是否应当退还***机械公司2014年5月至7月的基本电费15600元。对此,本院依法逐一分析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首先,***机械公司与璧山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电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该合同的约定,***机械公司减容、暂停和恢复用电应该《供电营业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而《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机构统一归口办理用户的用电申请和报装接电工作,包括用电申请书的发放及审核、供电条件勘查、供电方案确定及批复、有关费用收取、受电工程设计的审核、施工中间检查、竣工检验、供用电合同(协议)签约、装表接电等项业务。”。根据该条的规定,用户申请减容的,供电企业仅对供电方案的确定及批复、受电工程设计、施工等负有审核、检验的义务,而不负有实际施工完成永久性减容有关工程的义务。其次,《关于重庆***机械有限公司永久减容的供电方案复函》(渝电璧营销〔2014〕48号)规定,***机械公司申请对其所有的400KVA变压器实施永久性减容,需要其自行委托资质的公司对用电装备进行设计,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移送璧山供电公司审查;同时,亦规定了***机械公司可在收到该函件的一个月内对供电方案提出意见。根据该复函的规定及当事人的陈述,用电量永久性减容业务需要在用户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拆除相关设备、完成有关工程,并经供电企业验收合格并加封后,该永久性减容业务才算办理完毕。而***机械公司未能举示有力证据证明其已完成了设备拆除及用电装备的设计等工作,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该函件后向璧山供电公司提出了异议;再次,***机械公司原有总用电量为1600KVA(一台800K**变压器、二台400K**变压器),***机械公司申请对其所有的一台400K**配变实施永久性减容(变压器容量由1600KVA变更为1200KVA),璧山供电所予以同意;同时,***机械公司申请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对其所有的一台400K**变压器继续暂停配变(变压器容量由1600KVA变更为1200KVA),璧山供电所亦予以同意;其后,***机械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对其所有的一台400K**变压器专变自2014年8月1日起启用(变压器容量由1200KVA变更为1600KVA),璧山供电公司予以同意。根据***机械公司上述几次用电容量的变化情况,若***机械公司是分别针对两台400K**变压器分别申请实施永久性减容和配变暂停、启用,且永久性减容已完成,则***机械公司减容、暂停后的用电量明显不应是1200KVA;且其申请启动后的用电量也不应为1600KVA。因此,璧山供电公司关于***机械公司对400KVA变压器实施永久性减容的申请已变更为暂停,更具有合理性、可信性,案涉400KVA变压器永久性减容并未实际完成。最后,虽然,***机械公司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举示了封条等证据以证明永久性减容的事实,但封条上没有注明时间,无法证明加封的具体时间;虽然证人陈述其曾对***机械公司的一台400K**变压器进行过查封,但证人未直接陈述其系基于***机械公司永久性减容的申请还是暂停的申请进行的加封。因此,一审法院未将***机械公司举示的上述证据作为判案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机械公司未能举示有力证据证明其所有的400KVA变压器永久性减容工作已完成,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关于璧山供电公司应退还其基本电费29673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机械公司的陈述,其在一审中主张的退费所指向的变压器容量的减少包括因减容及暂停而导致的减少。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璧山供电公司向***机械公司退还2014年5月至7月基本电费的判决,并未超过***机械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故,对璧山供电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超出***机械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机械公司于2012年向璧山供电公司申请1600KVA配变减容为1200KVA配变,减容时间从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璧山供电公司予以同意,并按1200KVA收取基本电费。后***机械公司再次向璧山供电公司申请400KVA配变暂停,璧山供电公司于2014年4月份审批同意暂停,并派员加贴了封条。由于***机械公司同年8月申请璧山供电公司获批恢复暂停,其暂停的5至7月三个月,璧山供电公司均按1400KVA/月容量收取***机械公司的基本电费。***机械公司在减容期满未到二年再次申请暂停,根据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减容期满后的用户以及新装、增容用户,二年内不得申办减容或暂停。如确需继续办理减容或暂停的,减少或暂停部分容量的基本电费应按百分之五十计算收取。”的规定,璧山供电公司有权按1400KVA/月容量收取***机械公司暂停的2014年5月至7月的基本电费。故,璧山供电公司关于其不应向***机械公司退还2014年5月至7月的基本电费15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基于当事人二审举示的新证据及新查明的事实,***机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璧山供电公司的上述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8)渝0120民初745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重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