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20民初816号 原告:***,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女,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4507004509。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奥康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78460788L。 负责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璧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国网璧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02,274元(死亡赔偿金275,620元、丧葬费40,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7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及机票等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剩余402,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7日,***被***叫到璧山区健龙镇睦佳村4组做杂工,做工时被***驾驶的渝Axxxxx挖掘机碰到高压电线当场电击后倒地不起,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身亡。经重庆市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认定***系电击伤亡。***系***的妻子,***系***的儿子。原告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驾驶的渝Axxxxx挖掘机操作不当碰到高压线后造成***电击身亡,***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支付赔偿款9万元。国网璧山分公司作为电能管理单位,对其所有的供电设施疏于管理,没有根据法律的规定在高压线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是渝Axxxxx挖掘机所有权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辩称,一、***与***系夫妻关系。***驾驶的渝Axxxxx号吊车的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处参保有交强险和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有碰撞、倾覆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吊物坠落损失保险、被吊物品损失保险、高压线碰触损失保险等。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二、法院应当判决***吊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方和垫付赔偿款的被告***。三、此次事故,是***电话联系***帮他吊树子。在吊树子时,站在地上的本案死者***去拉吊钩套树子时,钢绳碰到高压线,发生了触电事故,致***死亡。四、因此次事故系10KV高压电触电事故,依据相关规定,10KV属高压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和电力法的相关规定,高压电造成他人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属特殊侵权案件。本案中电力公司作为经营者,***死亡与其高压电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又因为死亡系触电直接造成,电力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能力远高于其余案件各当事人,依法依情也应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较重责任。五、***系***的雇主,应当由***承担雇主责任。***也有过错,也要承担部分责任。六、结合原告诉求,因原告***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十岁,且无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本案不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费用清单中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丧葬费应当是39,464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认可三人三天,每天100元,计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0元。事故发生后,***已赔偿90,000元,如***在本案中要承担责任,应当予以抵扣。 被告国网璧山分公司辩称,***的死亡与供电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当由责任人进行赔偿,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本案应由相关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2019年11月17日,***驾驶渝Axxxxx号吊车在作业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吊车不当,吊车臂触碰到上空的高压电线致整个吊车导电,将地上正在钩树的***电击致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根据以上事实,***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触碰到***驾驶的带电的吊车所致,***驾驶吊车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操作不当具有直接责任,是直接侵权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国网璧山分公司作为高压电线的管理者,在高压电线处未设置警示标志,负有对电力管理不当的责任。即***、***、国网璧山分公司三方均是事故责任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经查,渝Axxxxx号吊车在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应赔偿部分向二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与***系承揽合同关系,***作为定作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9年11月17日,***因在璧山区健龙镇睦家村4组购买了树木需要吊装上车,便与吊车***联系,因***不空便交***前来吊装。***驾车来到现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后***开始吊装,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吊车臂触碰到高压线将地上的***电击致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作为渝Axxxxx号吊车的驾驶员,取得了吊车驾驶资质,具有吊车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利用自己的吊车和技术为***吊装货物,***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二人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另***选任了具有资质的***吊装货物,在选任上没有任何过失行为,所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已经向***、***支付了10万元,二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再要求***进行赔偿。2019年11月27日,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二原告与***、***、***达成协议,***、***先行支付二原告9万元,***支付二原告10万元。***已于2019年11月28日将该10万元交到了健龙政府***处,协议履行完毕。综上,***与***系承揽合同关系,***死亡时承担人***吊车操作不当所致,直接侵权人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辩称,涉案的吊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机械综合保险及附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是***死亡事故的直接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不应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他意见同***、***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重庆市璧山区健龙镇睦佳村4组购买了一批树木,需要人员搬运、吊装上车。2019年11月16日,***打电话给***叫其找15个人于第二天去帮忙挖树木。2019年11月17日早上,***带着***、***(死者)、***等14人前往睦佳村4组干活。当日上午,由于部分树木以人力难以装上货车,***就打电话给被告***让其下午开着吊车前往睦佳村4组吊装树木。2019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在驾驶渝Axxxxx号吊车操作吊车放下吊钩的过程中,钢丝绳触碰到上方的10KV高压线路(10KV莲龙线45号电杆),导致上前刚捡起吊钩的***触电,造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死者***,于1960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与***共同生育的儿子。***死亡后,***与其妻子***、女儿***从乌鲁木齐返回重庆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3,200元。***死亡后,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二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先行给付***、***损害赔偿款9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余款8万元定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其中1万元由***筹集并出借给***、***)。***先行给付***、***损害赔偿款1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余款9万元定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且上述款项均交至健龙镇应急办***主任处保管。同时,***、***在收到上述款项中的14万元后,必须及时将死者***下葬,否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剩余款项3万元,待死者***下葬后再交由***、***。二、对于***的死亡赔偿,***、***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等人赔偿损失。同时,对于上述***、***先行赔偿的款项,***、***有权在法院认定的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对于***先行支付的款项,如法院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认定应赔偿的款项少于其已先行支付的上述款项,对于***已支付的款项或其超出部分,***自愿作为补偿款支付给***和***,且不得要求返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向二原告支付了90,000元,***向二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被告国网璧山分公司系10KV高压线路的使用人和管理人,该线路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与***系夫妻关系。***驾驶的渝Axxxxx号吊车的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处参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协议书》,收条,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明,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建设类建设机械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璧山供电局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璧山区健龙镇“11.17”触电事故调查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村户籍,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3,781元/年×20年=275,620元;2、丧葬费,本院确定为39,46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尚未达年满60周岁,且二原告也并未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含交通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按三人三天,每人10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900元,原告***及其妻子、女儿返回重庆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200元,本院予以认可;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369,184元。 关于本案中的责任主体,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吊车驾驶员,在操作吊车作业时,操作不当,导致吊车触碰到高压电线,造成***触电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因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且渝Axxxxx号吊车的登记车主为***,渝Axxxxx号吊车系***、***用于家庭经营的财产,故***与***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璧山分公司的电力设施虽然经验收合格,符合安全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国网璧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国网璧山分公司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由死者***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死者***系被告***雇佣来挖树及搬运树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过错,而***又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未明确告知作业现场存在高压线路的危险,存在指示上的过失,故***也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与***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案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后,酌情确定由***和***承担50%的责任比例,国网璧山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承担20%的责任比例,至于双方的其他意见,本院不再评议。根据本院确定的二原告损失金额369,184元和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应由***和***承担184,592元,国网璧山分公司承担110,755.2元,***承担73,836.8元。因***和***已向二原告支付90,000元,***已向二原告支付100,000元,且***与二原告已约定“对于***已支付的款项或其超出部分,***自愿作为补偿款支付给***和***”,故***和***还需承担94,592元,***多支付部分,二原告不予退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4,592元; 二、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款110,75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68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82.72元,被告***、***承担561.48元,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336.89元,被告***承担224.5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各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承担的部分,因其在案款中超额给付,不再另行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