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渝01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服装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4507004509。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名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奥康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78460788L。 负责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璧山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国网璧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承担低于94,592元的赔偿责任且该赔偿款由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依法确认死者的责任并重新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4.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的承担,上诉人应支付的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1.应重新确定各方责任,死者***对自己死亡后果应承担责任;国网璧山分公司应承担较重责任;***承担的责任与其权利不对等,且其系***的雇主,还应承担雇主责任。2.***承担50%责任明显过高。3.***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国网璧山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上诉的原因是基于人道主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责任划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402,274元(死亡赔偿金275,620元、丧葬费40,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770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及机票等交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00元,剩余402,2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在重庆市璧山区睦佳村4组购买了一批树木,需要人员搬运、吊装上车。2019年11月16日,***打电话给***叫其找15个人于第二天去帮忙挖树木。2019年11月17日早上,***带着***、***(死者)、***等14人前往睦佳村4组干活。当日上午,由于部分树木以人力难以装上货车,***就打电话给被告***让其下午开着吊车前往睦佳村4组吊装树木。2019年11月17日16时30分许,***在驾驶渝A×××××号吊车操作吊车放下吊钩的过程中,钢丝绳触碰到上方的10KV高压线路(10KV莲龙线45号电杆),导致上前刚捡起吊钩的***触电,造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死者***,于1960年1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生前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与***共同生育的儿子。***死亡后,***与其妻子***、女儿***从乌鲁木齐返回重庆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3200元。***死亡后,在相关部门的调解下,二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先行给付***、***损害赔偿款9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余款8万元定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其中1万元由***筹集并出借给***、***)。***先行给付***、***损害赔偿款1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余款9万元定于2019年11月28日支付,且上述款项均交至应急办***主任处保管。同时,***、***在收到上述款项中的14万元后,必须及时将死者***下葬,否则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剩余款项3万元,待死者***下葬后再交由***、***。二、对于***的死亡赔偿,***、***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仍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等人赔偿损失。同时,对于上述***、***先行赔偿的款项,***、***有权在法院认定的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对于***先行支付的款项,如法院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认定应赔偿的款项少于其已先行支付的上述款项,对于***已支付的款项或其超出部分,***自愿作为补偿款支付给***和***,且不得要求返还。上述协议签订后,***、***向二原告支付了90000元,***向二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被告国网璧山分公司系10KV高压线路的使用人和管理人,该线路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被告***与***系夫妻关系。***驾驶的渝A×××××号吊车的车主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处参保有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系农村户籍,死亡时未满60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3,781元/年×20年=275,620元;2、丧葬费,一审法院确定为39,464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尚未达年满60周岁,且二原告也并未证明***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含交通费),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一审法院按三人三天,每人10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900元,原告***及其妻子、女儿返回重庆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2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上述费用合计369,184元。 关于本案中的责任主体,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吊车驾驶元,在操作吊车作业时,操作不当,导致吊车触碰到高压电线,造成***触电死亡,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同时,因被告***与***系夫妻关系,且渝A×××××号吊车的登记车主为***,渝A×××××号吊车系***、***用于家庭经营的财产,故***与***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国网璧山分公司的电力设施虽然经验收合格,符合安全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作为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国网璧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而国网璧山分公司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是由死者***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死者***系被告***雇佣来挖树及搬运树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过错,而***又与***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未明确告知作业现场存在高压线路的危险,存在指示上的过失,故***也应承担责任。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与***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本案各责任主体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后,酌情确定由***和***承担50%的责任比例,国网璧山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承担20%的责任比例,至于双方的其他意见,一审法院不再评议。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二原告损失金额369184元和各责任主体的责任比例,应由***和***承担184592元,国网璧山分公司承担110755.2元,***承担73836.8元。因***和***已向二原告支付90000元,***已向二原告支付100000元,且***与二原告已约定“对于***已支付的款项或其超出部分,***自愿作为补偿款支付给***和***”,故***和***还需承担94592元,***多支付部分,二原告不予退还。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4,592元;二、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款110,755.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68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82.72元,被告***、***承担561.48元,被告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璧山供电分公336.89元,被告***承担224.5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害人***死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在临近高压线附近进行吊车作业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违反相关操作规范,吊车吊臂超过高压电线,未确保吊车钢丝绳与高压电线之间的安全距离,碰触到上方的高压电线导致牵引吊钩的***触电死亡。***的行为具有过错,亦是***被电身亡的直接原因,属于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其关于赔偿责任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国网璧山分公司对***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只由于其从事的高压电输送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范畴,该公司是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无过错责任。***、***关于国网璧山分公司应承担更重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与***构成承揽关系,其未明确向***告知作业现场存在高压线路的危险,其承担的是定作人指示过失责任,***、***关于***承担20%责任过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雇主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垫付性质的责任。即使***作为受害人***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终局责任人仍为直接侵权人,且***、***并未请求***承担雇主赔偿责任,故***、***关于***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没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对自己触电死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因此,***、***认为受害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其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根据本案事实,判决由***和***承担50%的责任比例,国网璧山分公司承担30%的责任比例,***承担2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认为一审对本案责任划分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太平洋保险璧山支公司与***、***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一审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2.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