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丰城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丰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81民初3658号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被告:丰城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二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家族企业人员亲戚,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被告:丰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丰城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立诉前调案件,于2023年10月23日正式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丰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某某科技公司)、北京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城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城某某科技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城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工程款共计6000000元;2.判令被告丰城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在被告丰城某某公司案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丰城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91403.23元;2.判令被告丰城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891403.23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贷款利息为标准计算自2023年7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丰城某某公司向原告赔偿窝工损失(停工损失)金额512500元(其中:管理人员工资112500元、塔吊租金120000元、钢架管租金280000元);4.判令原告上述债权在被告丰城某某公司案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丰城某某科技公司、北京某某公司在其出资范围内对被告丰城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工程造价鉴定费等。事实和理由:被告丰城某某公司因开发奥特莱斯丰城市奥悦城项目的建设,便与原告达成一致,双方约定由原告建设完成奥特莱斯丰城市奥悦城一标段总承包工程的施工,为此,双方在2023年1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上述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其他合同约定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案涉项目开工时间为2023年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23年8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4016603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被告的指令便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23年7月1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丰城某某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确定,同时由监理单位重庆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并签订了工程量确认单及其附件工程款申请表,在上述两份文件中明确原告已完成18692.51平方的工程量,工程款金额为7248817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条、26条及合同附件一的约定,被告丰城某某公司应当在2023年7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248817元。由于被告丰城某某公司在此之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项目产生大量的社会问题,而被告丰城某某公司相关人员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也无相关人员出面解决上述问题,为此丰城市政府在2023年7月18日便组织各个标段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召开协调会,在协调会上明确了被告丰城某某公司已无力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于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便协商一致达成停止施工的决议。为此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第26.3条的约定,被告丰城某某公司拒不支付到期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案渉工程造价已经进行了鉴定,工程款为13891403.23元。由于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享有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丰城某某公司的股东分别为被告丰城某某科技公司、北京某某公司,上述两股东被告并未实际缴纳出资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两股东被告应对丰城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丰城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对追加的两个被告有意见,因为两个被告与案涉工程没有发生实际关系。
被告丰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丰城某某公司成立于2022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丰城某某科技公司、北京某某公司系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认缴出资额分别为90%、9000万元,10%、100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52年10月23日。
2023年1月30日,原告(乙方)与丰城某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奥特莱斯·丰城市奥悦城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工程范围为奥特莱斯·丰城奥悦城一标段(商业1#、2#、3#)总建筑面积约23627.08㎡,最终以双方核对的建筑面积为准;乙方按工程承包范围包人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通过等全部风险;暂定开工日期2023年1月30日(具体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2023年8月15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合同价款,暂估总金额40166036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乙方可停止施工;甲方违约,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指令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23年7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与丰城某某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确定,同时由鉴定单位重庆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并签订了工程量确定单及其附件工程款申请表,明确原告已完成18692.51平方的工程量,工程款金额为7248817元。但丰城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7248817元,某甲公司无人出面解决工程款支付问题,导致案渉项目产生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未及时支付等问题,丰城市政府在2023年7月18日组织各个标段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召开协调会,协商一致达成停止施工的协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就本案已完工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12月26日作出赣泽院[2023]鉴字第0905号《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2024年4月8日出具《调整函》《说明函》,鉴定意见:“奥特莱斯丰城市奥悦城”一标段工程的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由确定性意见与单列项(是否增加项)组成,即鉴定意见=确定性意见+单列项(是否增加项),其中确定性意见为13722768.64元[其中土建工程13212695.41元、安装工程334986.79元、工程联系单(签证)175086.44元],单列项(是否增加项)有两项:消防工程115519.36元(其中:消防水预埋套管7523.53元、应急照明预埋工程46355.63元、自动报警预埋工程61640.2元),关于基础基坑抽水事项53115.23元。原告花费鉴定费208371元。原告向被告催讨工程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丰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丰城某某公司未按约定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止施工,丰城某某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一、关于已完工工程造价的问题。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一标段项目工程的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向原、被告出具了《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在收到双方异议申请后,鉴定机构会同原告进行听证,丰城某某公司经依法通知未到场参加听证会,后鉴定机构进行了补充勘察等,并作出《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调整函》《说明函》,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故本院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及本案案情来确定案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分为确定性意见与单列项,对确定性意见中土建工程13212695.41元、安装工程334986.79元、工程联系单(签证)175086.44元,合计13722768.64元,原告和丰城某某公司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单列项中的消防水预埋套管7523.53元、应急照明预埋工程46355.63元、自动报警预埋工程61640.2元,原告在现场勘察时主张不是其施工,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关于基础基坑抽水事项53115.23元,原告鉴定中主张由于基础开挖过程受地下水影响施工,丰城某某公司要求安置7台抽水泵不间断抽水20天,此部分抽水台班费用应给予计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案案涉工程造价为13722768.64元(13212695.41+334986.79+175086.44)。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722768.64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工程造价鉴定费208371元,由丰城某某公司负担。
二、关于原告窝工损失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管理人员工资112500元、钢架管租金28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塔吊租金120000元,提供了2023年3月31日江西某某公司设备租金结账单、2023年3月10日塔吊(施工梯)启用通知单,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因窝工造成的塔吊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本案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利息应按当事人起诉之日2023年8月23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LPR3.45%标准自2023年8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因发包人丰城某某公司违约导致工程停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就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关于两股东被告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两股东系认缴出资,尚未届出资期限,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两股东存在出资加速到期或者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情形,故原告要求两股东在出资范围内对丰城某某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城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722768.64元及逾期利息(以13722768.6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45%标准自2023年8月2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丰城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3722768.64元范围内对奥特莱斯·丰城市奥悦城一标段项目中由其承建部分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23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8元,被告丰城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103105元。鉴定费208371元,由被告丰城某某文化旅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