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324民初479号
原告:***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西河工业园S区301-1幢平原林场。
法定代表人:陈初礼,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锅炉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锅炉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锅炉款119340元,并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锅炉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1份,约定设备总价款为596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安装、调试等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477360元设备款,剩余设备款及质保金共计119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锅炉有限公司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备案通知书1份、天然气冷凝一体卧式蒸汽锅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1份、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1份、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1份。
被告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依据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新疆美克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批准其名称变更为“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9月3日,“安阳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其名称变更为“***锅炉有限公司”。2018年10月30日,被告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新疆美克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锅炉有限公司的前身“安阳市***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天然气冷凝一体卧式蒸汽锅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规格型号为WNS4-1.25-YQ的低氮蒸汽锅炉1台,价款为596700元,付款时间为提货前一周支付合同总额的80%,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5%,剩余5%质保金于质保到期后一周内返还,保修期限为所有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10条第2项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应付款,按未付款金额每天1‰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锅炉,同时,该交付的锅炉于2019年10月31日通过验收。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锅炉款477360元,剩余锅炉款1193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并履行合同的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锅炉有限公司主张其向被告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供应价款为596700元蒸汽锅炉1台,被告已向其支付锅炉款477360元,尚欠119340元未付,并针对上述主张提交蒸汽锅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书、锅炉安装质量监督检验证书、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596700元蒸汽锅炉的事实。关于剩余锅炉款119340元是否付清,应由买受方即被告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未到庭,依据证据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锅炉款1193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11月15日起按1‰/日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锅炉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按未付款金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但本院本着保护合法买卖关系,考虑本地实际情况,有利于生产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原则,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锅炉有限公司支付锅炉款119340元;
二、被告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19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原告***锅炉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上述11934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锅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86元,减半收取计1343元,由被告大有科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拜春梅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