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23民初3647号
原告: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新型制造业产业园区福士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宇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亮,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滑县光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滑县道口镇道康路。
法定代表人:鄢会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宝胜,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士德锅炉公司)与被告滑县光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士德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宇宁、王章亮,被告光明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宝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士德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锅炉低氮改造款2万元,并支付从2019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8年8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燃烧器《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40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燃烧器设备于2018年9月12日调试完毕正式投入使用。被告在合同生效后给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欠锅炉款2万元未给付。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26000元,由于被告自行委托了检测机关作出了检测报告,故原告未将其中的6000元计算在内,如果被告对该事实有异议,原告保留该6000元的诉权。
被告光明纸业公司辩称,1.原告尚未完全履行合同或系瑕疵履行。2018年8月10日,被告接到通知,必须于2018年11月底前完成锅炉低氮燃烧改造,原告员工李芳勋遂找到被告,表示原告售后服务好,向被告推荐原告产品;8月21日李芳勋带着准备好的合同到被告处,被告急需进行生产,便径行在合同上签字盖章;8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2万元。被告帮原告将原燃烧机拆下来后,于8月24日催促原告前来安装,直至8月27日原告才派人前来简单处理,9月6日原告派人安装燃烧机,因故当天未能安装成功,9月8日原告又派人调整接线安装蝶阀,9月9日原告派人进行点火调试,被告安排人员并将天然气公司的工作人员请来配合原告工作。9月11日,燃烧机点不着火,被告随即要求原告派人前来;9月15日再次出现点不着火现象,原告派技术人员前来,经查系减压阀内的膜片损坏,因并无备件,将膜片粘补后继续使用;9月19日减压阀膜片再次损坏;10月12日原告派人更换膜片;10月22日,再次出现点不着火现象,被告与原告售后人员联系未果,原告以无新膜片为由推脱至今。被告无奈向华润燃气公司求援,该公司向被告提供国产燃气调压阀,该调压阀自2018年10月22日使用至今。合同约定质保期为燃烧器出厂之日起18个月或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双方至今未组织验收,即便质保期约定不明按法定的2年计算,减压阀膜片应尚在质保期内,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未提起诉讼系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对此保留诉权,本案中不再提起反诉。2.《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培训,但并无任何培训行为,在安装过程中对被告公司人员的询问也未作出解答,至今也未向被告提供产品说明书及使用说明书。3.原告在《催收货款律师函》中称被告已支付374000元,剩余26000元,第三方检测费用6000元,该6000元系被告支付,故从26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锅炉低氮改造方案》约定,第三方检测费用为8000元,第三方检测系被告委托,故应自26000元扣除8000元,剩余18000元,由此也可知原告收费较高。被告对利雅路燃烧机进行了价格咨询,咨询价为259000元且含增值税,原告报价为33万元,明显过高。综上,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或瑕疵履行,被告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减少价款,故剩余款项不应再支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1日,光明纸业公司作为需方、福士德锅炉公司作为供方签订RS1000利雅路燃烧机《购销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总价为40万元,并备注改造后锅炉氮氧化物排放低于30mg/m3,改造后锅炉出力不低于75%;第二条约定质保期为燃烧器出厂之日起18个月或燃烧器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第十条约定由供方用专用烟气分析仪测试锅炉氮氧化物排放达到30mg/m3以内,并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按此标准并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一条约定供方负责设备的改造、调试、培训,需方负责协助或土建部分;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30%作为定金,货物发货前支付合同总额60%,供方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5%,剩余5%供方和需方共同验收后三日内付清;第十六条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供方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次日即8月22日,光明纸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福士德锅炉公司转款12万元;同年9月4日,光明纸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向福士德锅炉公司共转款24万元;2019年1月26日,光明纸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福士德锅炉公司转款1万元;同年6月17日,光明纸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福士德锅炉公司转款4000元。河南和图同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接受光明纸业公司委托,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中显示氮氧化物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检测结果分别为4mg/m3、6mg/m3、4mg/m3。光明纸业公司为此支出检测费用6000元。2019年10月12日,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章亮受福士德锅炉公司委托,向光明纸业公司发出《催收货款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合同总金额40万元,光明纸业公司已支付374000元,第三方检测归福士德锅炉公司负责,光明纸业公司提出自己找检测公司费用为6000元,故剩余26000元货款中扣除第三方检测费用6000元,要求光明纸业公司给付锅炉款2万元。
福士德锅炉公司提交利雅路热能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中国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作出的《燃烧器型式试验报告》复印件,以证实燃烧器质量合格;提交经光明纸业公司员工韩新亚、王三春签字确认的《锅炉现场维修保养单》(该保养单上客户意见或建议一栏显示“重新调节锅炉压力,并告知用户如何调试及注意事项,现场培训用户,培训司炉人员操作”,韩新亚、王三春在该栏签字),以证实燃烧机于2018年9月10日安装、9月12日调试,主张2019年5月29日即《检测报告》作出之日为验收合格之日,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应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利息。光明纸业公司认为《燃烧器型式试验报告》系复印件,且不能证明其产品在实际运行中不出现问题;认可韩新亚、王三春系其公司员工,韩新亚为烧锅炉的,王三春为办公室人员、负责采购,但该二人不能代表公司签字。
光明纸业公司提交《锅炉低氮改造方案》,该方案显示各项费用中利雅路燃烧机33万元,FGR管道及保温、人工、辅材、安装4万元,火口改造8000元,控制系统1万元,调试、报检、运输4000元,第三方检测8000元,合计40万元,以证实应自26000元扣除该8000元;另提供照片5张,以证实福士德锅炉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福士德锅炉公司对《锅炉低氮改造方案》无异议,但称改造方案系初步估价,不能代表每项实际产生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其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检测,光明纸业公司未经其公司同意自行委托第三方检测,其公司同意扣除检测费用6000元,所以光明纸业公司才向其公司汇款4000元,与合同约定的95%的金额相吻合;其公司产品并无质量问题,光明纸业公司第一次反映膜片出现问题,其公司售后人员到现场后未发现其他问题,所以进行了更换,几天后光明纸业公司再次反映膜片出现问题,其公司售后人员和销售领导都去现场勘察,最后发现系燃气公司阀门有问题,所以其公司让光明纸业公司联系燃气公司解决,其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义务。
诉讼中,光明纸业公司曾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滑县人民法院管辖,后又自愿撤回管辖异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验收后三日内光明纸业公司应付清福士德锅炉公司剩余5%合同价款,光明纸业公司委托河南和图同盛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福士德锅炉公司亦认可此事,可视为系双方共同验收,检测结果中氮氧化物排放符合合同约定,福士德锅炉公司也已尽到调试、培训义务,光明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福士德锅炉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或系瑕疵履行,亦明确表示本案中不提起反诉,故关于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光明纸业公司认为减压阀膜片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福士德锅炉公司的《锅炉低氮改造方案》中显示除第三方检测外其他费用为392000元,现已收到货款374000元,剩余货款为18000元,福士德锅炉公司称《锅炉低氮改造方案》仅系初步估价,要求光明纸业公司支付2万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福士德锅炉公司在2019年10月12日的《催收货款律师函》中仅要求光明纸业公司履行剩余2万元货款,并未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其主张自2019年6月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为宜。
综上所述,对福士德锅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锅炉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滑县光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锅炉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元,被告滑县光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桑倩倩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张文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