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正一机械设备厂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5民初406号 原告: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姜山镇昌旺路与204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正一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大新庄镇原农机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化工公司)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正一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正一机械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纳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一机械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纳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正一机械设备厂、***偿还海纳化工公司借款人民币384362元及借期内利息3590.89元(以上合计387916.89元);2.判令正一机械设备厂、***支付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正一机械设备厂、***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8日,正一机械设备厂、***为支付其工人工资,向海纳化工公司借款384362元,并依法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2021年10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借期内利率为每年5.5%,逾期利息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发生时LPR四倍的标准计算,以及正一机械设备厂、***作为共同借款人就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内容。《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海纳化工公司将借款足额支付至正一机械设备厂、***指定收款账户。现借款期限届满,海纳化工公司多次催告要求正一机械设备厂、***还款,正一机械设备厂、***至今未以任何形式偿还上述借款、利息,正一机械设备厂、***已严重逾期。综上,海纳化工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正一机械设备厂、***辩称,正一机械设备厂在海纳化工公司处承包工程,由正一机械设备厂为海纳化工公司生产设备并负责安装。因正一机械设备厂资金短缺,因此向海纳化工公司借款发放工人工资,所有的借款都用于了发放工人工资。现在我方承包的工程已经终止,但未进行结算,结算时可以相互抵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正一机械设备厂在海纳化工公司处承包了青岛特钢新增高线除尘系统项目的设备生产和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正一机械设备厂资金短缺,无法支付***等22名工人的工资,2021年10月28日,正一机械设备厂(乙方、借款人)、***(乙方、共同借款人)与海纳化工公司(甲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84362元,合同约定:一、借款用途:乙方支付青岛特钢新增高线除尘系统项目工人工资。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叁拾捌万肆仟叁佰陆拾贰元整,(小写:384362元)。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2个月,自2021年10月28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21年12月28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七条处理。…五、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年利率为5.5%,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逾期还款期间应以逾期还款的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发生时LPR四倍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险法等等均由乙方承担。六、权利义务…2.乙方正一机械设备厂及***系共同借款人,双方均以自身财产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海纳化工公司、正一机械设备厂盖章,***签名捺印。 当日,海纳化工公司通过其中国光大银行尾号4688的账户向正一机械设备厂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尾号为2240的账户转账支付384362元。用途:发工资。款项支付后,正一机械设备厂、***未按约定向海纳化工公司偿还借款本息。 诉讼过程中,海纳化工公司申请查封正一机械设备厂、***的存款39万元或其他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正一机械设备厂、***因正一机械设备厂发放工人工资而共同向海纳化工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海纳化工公司按约定支付借款后,正一机械设备厂、***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其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海纳化工公司因此要求其支付借款3843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5.5%,故借期内的利息应为3523.32元(384362元×5.5%÷12×2个月),海纳化工公司请求3590.89元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海纳化工公司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起算日应为2021年12月29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山市丰南区正一机械设备厂、***偿还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借款384362元、借期内利息3523.32元; 二、唐山市丰南区正一机械设备厂、***支付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38436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借款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9元、保全费2470元,共计6029元,由唐山市丰南区正一机械设备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直接支付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