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民辖终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姜山镇昌旺路
204国道西。

法定代表人:宋成刚,执行董事。

上诉人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欧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9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北科欧远公司上诉称,其营业执照地址虽为北京市海淀区,但实际营业地址为“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中海国际中心B座21层7-10”,故依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起诉。即使不由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也应由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管辖。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对争议处理作出了约定“…
…协商不成双方一致同意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请法律诉讼”,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结合本案,虽然双方签订的三份《设备设施采购合同》中对管辖进行了约定,但是双方后续达成了《还款协议》,对三份合同项下的全部未付款项一并分期支付。该协议系双方达成的新协议。青岛海纳公司此次起诉称因北科欧远公司在履行《还款协议》过程中仅支付了50万元后对剩余款项不再支付,因而提起诉讼。故本院认为青岛海纳公司基于《还款协议》提起本案诉讼,不应适用三份《设施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经本院核查,北科欧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科欧远公司一审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其租赁了位于太原市万柏林区新晋祠路中海国际中心B座21层7- 10单元的场地,不足以证明前述租赁场所即为北科欧远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虽然北科欧远公司主张公司住所地发生变更,但其未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根据前述管辖的规定,法人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法管辖权。

综上,北科欧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 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李彤琳
书  记  员   李心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