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191民初3294号
原告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海纳化工)与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鹰环境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海纳化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鹰环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济南大唐公司与青岛海纳化工签订《枣庄市建阳热电有限公司炭黑尾气余热综合利用项目湿法脱硫及湿电除尘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采购合同》,青岛海纳化工、济南大唐公司与台鹰环境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以及台鹰环境公司与青岛海纳化工签订《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通过《三方协议书》可知,经青岛海纳化工同意济南大唐公司将其采购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台鹰环境公司,三方均在该协议加盖公章。后青岛海纳化工与台鹰环境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台鹰环境公司应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向青岛海纳化工支付货款。现青岛海纳化工按照该约定要求台鹰环境公司支付到期(2018年12月、2019年1月、2019年3月)货款28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台鹰环境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青岛海纳化工要求台鹰环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台鹰环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海纳化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枣庄市建阳热电有限公司炭黑尾气余热综合利用项目湿法脱硫及湿电除尘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采购合同》一份、《三方协议》一份、《还款协议》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二份、银行承兑汇票五份、收据二份、付款情况说明一份、枣庄建阳热电厂发货明细单一份,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2日,采购方济南大唐公司(甲方)与供应方青岛海纳化工(乙方)签订《枣庄市建阳热电有限公司炭黑尾气余热综合利用项目湿法脱硫及湿电除尘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青岛海纳化工向济南大唐公司供应湿式静电除尘器。合同价款为1280000元。2018年8月10日,青岛海纳化工(甲方)、济南大唐公司(乙方)与台鹰环境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一份,鉴于甲、乙双方于2015年11月22日签订了《枣庄市建阳热电有限公司炭黑尾气余热综合利用项目湿法脱硫及湿电除尘工程湿式静电除尘器采购合同》,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将其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由丙方收货并向甲方支付货款。二、本协议签订后,丙方即应完全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乙方不再享有和承担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丙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原合同约定,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三方在合同上均加盖公章。2018年8月11日,台鹰环境公司(甲方)与青岛海纳化工(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合同合同额1280000元,乙方已收到货款512000元。现甲、乙双方就剩余货款7680000元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货款100000元,合计500000元。2、2019年3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82000元。3、剩余货款186000元,在乙方向甲方开具金额1280000元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7日内付清。如果开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减少的1%税点从待付款中扣除。4、签订本还款协议不代表乙方放弃原合同中相应权利,若甲方未按本还款协议按期足额付款的,则甲方应按原合同、原协议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乙方有权在企业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上述合同签订后,青岛海纳化工按照约定供应了货物,济南大唐公司共计向青岛海纳化工支付货款512000元,但台鹰环境公司至今未支付青岛海纳化工任何货款,遂引起本诉讼。
一、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82000元;二、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海纳化工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台鹰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丽萍
书记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