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4民初17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北段1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29608686E。
负责人:**,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汴京路十一化建道北1号楼1层2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3416060008。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鼓楼支行)与被告河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鼓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农行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环保公司、***偿还农行鼓楼支行截止2022年6月6日的借款本金469998.32元、利息33063.15元,共计503061.47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依法判令**环保公司、***支付农行鼓楼支行律师费25153元;3.依法判令由**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农行鼓楼支行与**环保公司、***通过电子渠道线上签订了《**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1010320210001601)。合同约定**环保公司、***借款76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环保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了网上银行借款,农行鼓楼支行于当日向**环保公司、***发放了贷款76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执行利率为提款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肆拾bp(1bp=0.01%)确定,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环保公司、***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环保公司、***违约致使农行鼓楼支行采取诉讼或者**等方式实现债权的,农行鼓楼支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概由**环保公司、***承担。**环保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申请了网上银行借款,农行鼓楼支行于当日发放了贷款760000元,现贷款期限已过,截止2022年6月6日,**环保公司、***尚欠农行鼓楼支行借款本金469998.32元,利息33063.15元,共计503061.47元。农行鼓楼支行多次向**环保公司、***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环保公司、***均拒绝偿还,为维护农行鼓楼支行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环保公司、***未到庭答辩,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环保公司作为借款人(企业)、***作为借款人(个人)向农行鼓楼支行申请网上银行借款,双方通过电子渠道签订了《**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编号:41010320210001601。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60000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2021年3月12日至2022年3月11日;借款用于**环保公司生产经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的1年期LPR加肆拾bp(1bp=0.01%)确定;借款按日计息,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罚息利率固定不变;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均为年利率;提款方式:借款人可以在借款额度内通过贷款人提供的自助电子渠道逐笔提取借款,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期限届满日不超过借款额度有效期届满日;借款人通过自助电子渠道提取借款的,借款金额、提款金额、还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用途以自助电子渠道形成的电子成交记录为准;贷款发放/还款账户:户名为河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6-0********;借款人(企业)和借款人(个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农行鼓楼支行依约放款760000元。借款到期后,**环保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截至2022年6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469998.32元,利息33063.15元,故农行鼓楼支行诉至法院。
另查明,农行鼓楼支行因本案所涉纠纷支出律师费15000元、保全费31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信息、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环保公司、***通过电子渠道线上签订的《**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农行鼓楼支行依约放款后,**环保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农行鼓楼支行要求**环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69998.32元、利息33063.15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15000元,有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为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告费,本案中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截至2022年6月6日借款本金469998.32元、利息33063.15元;并支付自2022年6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的约定据实结算);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河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律师费15000元;
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54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鼓楼支行负担51元,河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保全费3161元,由河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