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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景御地产策划事务所与浙江容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3民初430号
原告:上海景御地产策划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芦潮港路******。
法定代表人:汪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攸,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文,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容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教工路****>
法定代表人:夏良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淳,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苏晓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城,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景御地产策划事务所(以下简称景御地产策划所)为与被告浙江容山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山公司)、杭州雅克汉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克汉方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6月27日组织双方进行两次证据交换,并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御地产策划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攸、王强文,被告容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良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淳,被告雅克汉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御地产策划所起诉称:被告容山公司于2015年12月左右承接到“阜平县第二批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中的史家寨建设规划设计项目。为保证设计项目的顺利进行,被告容山公司将项目拆分为三部分,由原告、被告雅克汉方公司及另一家第三方单位共同完成。在承接项目过程中,被告容山公司还带领三家设计单位负责人及团队共赴业主方河北阜平县及业主委托代理该项目前期工作的相关单位(统筹委)多次考察和商谈相关工作事项,并参加阶段初步成果汇报沟通会等;被告容山公司表示该项目确定无误将由其承接,要求原告等三家单位按其要求先进行设计规划工作,以保证工作进度;原告方要求被告容山公司签订书面合约,被告容山公司明确向三家设计单位约定了具体工作内容、价格等,并以微信及邮件方式进行了明确的项目策划规划建筑设计的分工和工作成果价额分配;原告方即以此分工分配内容正式开始工作。原告因多次参加和业主方的共同研讨,并已实质性进入项目论证阶段,确信其将承接到该项目。同时因被告容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良素也已通过直接面谈、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等方式明确了原告的工作内容和对应报酬,故原告认为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的承诺、表示、处置应当视为法人行为;同时,被告容山公司在收到相关前期工作费用后,实际支付原告前期设计费人民币80000元整,原告遂同意继续进行策划规划建筑设计工作。原告依约于2016年3月26日完成了自身分包项目的一、二部分,即项目整体策划、规划、葛家台村乡村提升改造设计,并向被告容山公司提交了第一部分,催请被告验收第二部分;并依约按进度完成了第三部分的部分工作成果(史家寨村、凹里村的规划及建筑设计)。2016年3月27日,被告容山公司因与原告进行规划设计技术沟通产生观点分歧,即与被告雅克汉方公司自行串通,将原定由原告承担的工作(按约应该于2016年4月15日完成成果)转交给被告雅克汉方公司;电话通知原告提前结束合同关系,并承诺及时到上海评估该部分工作成果;但事后,被告容山公司在未评估和按约承担第一第二部分成果的情况下,仅提出愿意支付人民币六十万元作为补偿。但原告认为仅仅已经实际交付的第一部分工作即按约应该价值人民币94万元;第二部分工作也已经完成(尚待验收),该部分价值人民币70万元;第三部分按约推进已完成百分之七十的工作量,价值人民币312万元。原告通过相关渠道了解到,截止提起诉讼前被告容山公司已实际获得超过人民币五百多万元的规划设计费,但被告容山公司却占有原告的工作成果,转交给被告雅克汉方公司,目前仅支付了前期费用八万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雅克汉方公司明知原告的工作范围和已经完成的工作成果,却用不正当手段与被告容山公司合谋占用原告的部分工作成果,占取按约应该支付原告的工作费用,因此与被告容山公司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容山公司和被告雅克汉方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前多次与被告容山公司协商,无奈被告容山公司提出的60万元与双方合约约定和实际成果应该支付金额相差甚远,故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容山公司支付策划规划建筑设计费4760000元;2.被告雅克汉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容山公司继续履行合同;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景御地产策划所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景御地产策划所与被告容山公司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被告容山公司支付原告景御地产策划所建设工程设计费47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被告容山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4、被告雅克汉方公司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景御地产策划所并补充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4日,被告容山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史家寨一镇四村项目管理工作纲要》一份,约定:一、设立史家寨项目协调小组,由被告容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良素为组长,原告法定代表人汪薇为副组长等。二、项目任务与进度计划:(一)任务为史家寨一镇(区)四村策划、规划、建筑、环境的设计。(二)成果:1、合并拆建村:3月5日(1)村庄规划方案。(2)环境设计方案,重点环境整改项目和改造时序。(3)居住社区布局方案及分类户型图纸。(4)公建方案。(5)镇(区)街道改造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图。4月1日深化完善初步设计方案,与地方政府沟通修改方案。5月10日提交完整村庄建筑、街道建筑方案,设计深度为建筑专业扩大初步设计,环境和公共设施扩大初步设计(不含结构、设备专业)。2、保留提升村:3月5日(1)完成村庄规划方案。(2)明确村庄风貌和定位。(3)公建设施方案设计。(4)示范户方案设计。4月1日完成(1)公建扩初设计图纸和造价概算。(2)村庄环境建设方案和整改项目设计图纸、造价概算。(3)示范户设计方案及施工图、造价概算(每个村设计5套保留提升样板)。三、项目总设计费1100万元。四、商务合同条款统筹委正与业主确认,签约与预付款争取2.28完成。项目团队构成和任务分配:雅克设计负责段庄、红土村两个保留村规划、建筑设计、环境设计。景御文旅负责史家寨、凹里合并村,葛家台保留村的规划、建筑、环境设计。和山堂负责各村保留提升的公共建筑设计,以及保留村环境设计的指导意见。项目费用分配:新建村规划设计计费20/平方米(成果标准:建筑扩初和施工图配合);保留村规划设计计费40/平方米(成果标准:样板建筑及院落景观施工图与现场配合);公建与环境设计计费35/平方米(成果标准:建筑与室内装修施工图与现场配合)。规划设计工作程序:2月25日前,景御文旅项目组完成策划与一镇(区)四村分村规划布局和公建布点方案,并同步进行建筑方案的设计;雅克项目组提交负责的二个保留村的总平面与改造建筑的设计方案;和山堂项目组重点提交建筑风貌和环境设计的主要元素及公建功能和风格。26日集中供项目领导小组审查,2月26日-3月5日各项目组根据项目领导小组意见修改并完成相应设计任务,汇总给景御文旅项目组。3月6日统一制作完成。3月9日-11日向统筹委与阜平县相关部门汇报规划设计方案。2016年2月4日,被告容山公司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工作计划表载明:改造提升村初步方案为3月9日-11日,扩初方案为4月5日-7日,搬迁整合村初步方案为3月9日-11日,深化初步方案为4月5日-7日。后原告向被告容山公司交付了总体规划和葛家台保留村的规划、建筑、环境设计并获通过。2016年3月10日下午16:09,原告向被告容山公司发送微信载明:不过,大家20天不到赶出来的这个成果,得到孙某等这样的评价,已经非常不错了。2016年3月13日晚上20:51,被告容山公司向原告发送微信载明:我已通知出纳明天汇8万元到景御地产策划所。2016年3月24日下午15:59,被告容山公司向原告发送微信载明:4月15日汇报的是迁并新建村(凹里和史家寨)。2016年3月26日,被告容山公司以原告未提供红线等为由,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2016年3月27日晚上18:29,原告向被告容山公司发送微信载明:你可以简单明了和新团队约定500万元,就是不愿意和我们约定一个明明确确的数字!2016年3月28日晚上18:42,被告容山公司向原告发送微信载明:阿兵的70万费用我一分都不会少。2016年4月8日,被告容山公司向原告发送规划红线。同日,原告向被告容山公司发送微信载明:看到你发的规划红线了。应被告容山公司要求(不交付成果会影响付款比例),2016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容山公司交付了史家寨、凹里合并村的规划、建筑、环境设计及总规文本。2016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容山公司发送微信载明:今晚待会发你的总规文本。2016年4月11日下午16:27,被告容山公司向原告发送微信载明:经阜平项目领导小组集体合议,鉴于项目规划设计和现场实施指导二个阶段的费用平衡,你们在规划设计阶段实际有效的工作成果,应支付金额如下:1、葛家台规划设计方案20万元;2、葛家台、红土山、凹里、段庄四个村规划说明每个5万元,共20万元;3、乡域与史家寨小镇规划设计说明10万元;4、史家寨和凹里方案补贴10万元。共60万元。待统筹委会找付规划设计费到账时,提供发票后即支付。2016年4月11日下午16:58,被告容山公司向原告发送微信载明,去年第一次在杭州的会议就明确告知了整个工作费用并制定了分配原则。你记住:任何事按劳分配。同年4月12日早上8:45,原告向被告容山公司发送微信载明:提升保留70万,史家寨集镇515万,产业和分村策划等总额9%。被告容山公司对该微信内容无异议。被告雅克汉方公司系史家寨一镇四村项目的合作团队,《史家寨一镇四村项目管理工作纲要》项目团队构成与任务分配证明,被告雅克汉方公司明知系争项目总体策划和史家寨、凹里合并村的规划、建筑、环境设计方案是原告的工作成果,却与被告容山公司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占有原告的工作成果,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景御地产策划所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证书两份,证明双方以电子邮件方式形成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
2.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容山公司有付款行为,合同已开始履行;
3.工作照片六张,证明合同已履行;
4.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催告无果;
5.短信息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催告无果;
6.工作成果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已完成大部分设计工作;
7.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催告无果;
8.2016年3月24日微信一份,证明4月15日是深化方案提供日;
9.2016年3月27日微信一份,证明被告容山公司违法解除合同;
10.2016年4月8日微信一份,证明规划红线非原告义务;
11.战略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合作方具有乙级资质;
12.费用结算方法一份,证明应付设计费4760000元;
13.动画制作费一份,证明应付违约款200000元;
14.4月10日微信一份,证明夏良素承诺策划费1000000元;
15.4月9日微信一份,证明被告容山公司承诺对工作成果进行评估的事实;
16.3月27日微信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提供红线建议;
17.(2017)沪黄证经字第830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6日,原告发邮件给被告容山公司《史家寨项目设计任务及设计费分配备忘录》,原告设计费445万元+70万元=515万(未包含94万元部分),2016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容山公司提交总体策划及规划说明成果(94万元)。
被告容山公司答辩称:1、被告容山公司与原告景御地产策划所并非总承包与分包人的合同关系,涉案的策划规划设计项目是由夏良素、汪攸、苏晓河、孙以栋、邓竹组成联合小组共同去承接业务的内部合作关系。2、项目也不是由容山公司分拆的,其本来就由五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组成,而并非原告所称的三部分,五部分是指史家寨、凹里、葛家台、红土村、段庄村五个分项目组成,小组内部的具体分工实际上是小组内讨论后确定的,由容山公司来发布。3、联合小组的成员从2015年12月起就一起参与了项目方组织的各种活动,但是直到2016年4月底5月初项目方也没有与联合小组最终明确价格,更没有签订合同,甚至连工作量都没有最终确定,因此无论是容山公司还是夏良素都不可能与所谓的三家设计单位明确最终的价格分配,即便有谈到价格或者分配也只是在假设前提下的愿景而已。4、原告明显不具有进行涉案项目策划规划项目的内容,并且从一开始就向小组其他成员谎称具有规划资质,而实际没有资质,原告没有权利用一个跟他签有协作关系的其他机构的资质来证明他自己有资质,因为这个小组里面从来没有说你可以把工作交给别的团队做,小组之所以把原告作为一个成员是因为他自己有这个能力资质做这个事情。5、通过容山公司的账户汇给原告的8万元只不过是容山公司代收了项目方支付给联合小组的20万元的前提差旅补贴,代为拨给了小组的几个成员,因为联合小组不是一个经过登记的经营主体,没有自己的银行账户,必须要由一家单位代收,原告以容山公司曾经汇了8万元为由主张容山公司与原告是总包与分包关系,并且已经履行了该合同,这种主张是错误的,并且从被告提交的微信里面看,当时的20万元实际上在小组成员里面的任何一个公司都可以收,曾经也建议是不是由原告的景御地产策划所来收取再分给大家,在微信里也有体现。6、原告并没有交付过符合在2016年3月11日项目方评审时符合条件的成果,相反由于原告的原因致使整个项目拖了两个多月,差一点使整个联合小组失去整个项目。原告负责进行的三个分项目当中其中两个项目的阶段性的成果,即史家寨、凹里在2016年3月11日未获得项目方的负责评审的人(统筹委)的通过,而另一个项目的葛家台的中坚成果由于原告自己团队出了问题,夏良素在3月28日的时候让他提供,他也曾经答应做他团队工作说要提交,但是最终没有提交,所以无法评审,评审也无法通过,这一点由原告提交的公证邮件往来可以体现,景御地产策划所、汪攸在3月28日或者更晚说劝说自己的团队把东西提交出来,从时间逻辑看和邮件最后一封不符。7、小组成员夏良素虽然曾提到过原告所作的成果大概可以价值多少钱,但这是有前提的,即成果要通过评审并且要被实际实施,而事实上要么原告提供的成果没有被通过(史家寨、凹里),因为没有核查土地红线图。原告在误导,不是让你做红线,而是要核红线。如果规划做出来占了基本农田是不会有法律效力的。最终联合小组其他成员不得不动用力量突击加班,重做原本应当由原告工作的内容。8、原告在诉状所列的所谓其完成的各阶段工作成果的价值仅仅是原告一厢情愿自说自话,原告提交史家寨、凹里的阶段性成果由于通不过评审,根本等于废纸一张,葛家台的成果原告不提交,即便做了也白做,还耽误小组时间。9、原告成果通不过评审,联合小组突击重做,最终被项目组认可的方案与原告提交的不合格的方案是不一样的,无论是容山公司还是雅克汉方公司不存在单独或者合谋占有原告部分工作成果的事实,更加不可能占取所谓的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10、整个工程的工作量十分巨大,到现在还在进行,并且项目方还不时的给联合小组增加工作量并且不会多给费用,原告在第一阶段参与的工作内容包括史家寨、凹里、葛家台,即便假设当时通过了那个阶段的评审,那个阶段的工作也只占了整个项目全部工作量的很小一部分,况且红土山和段庄原告从来没有涉及过,原告主张的规划设计费是荒谬的。11、原告称容山公司愿意提供60万元的补偿,这是断章取义,误导法庭,那段微信必须要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前后好几页的微信来看,这是有前提条件的,就是最终有无通过,或者通过之后有无被实施,业主方有无认可。这段话的背景是当时夏良素认为大家之前有合作,可以说在提供有效文件被通过的情况下,提出这么一个协商方案,而原告明显是拒绝这个方案的,而拒绝了这个方案那提供方案的这个人也就失效了。12、原告在诉请里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是荒谬的,原告负责的三个分项目当中,两个分项目成果不合格,而且还拒绝提供修订之后的成果,另外一个项目的汇编成果,由于原告自己团队的原因,干脆拒绝提供,差点导致整个小组失去项目,无论基于什么性质的合同,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费用。13、确认规划要先确定规划红线,这里面要考虑很多因素,红线范围内的地是否可以做相应建设,所以这是规划团队必须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不是要不要的问题,批是规划局批的。14、关于整个项目人员和工作团队的组成问题,从来不是容山公司召集,而是公司召集了各个相应的工作团队和工作机构,是夏良素受统筹委总规划师孙某之邀,希望夏良素担任组织者的工作,来协助和帮助他完成整个精准扶贫和美丽乡村建设,所以夏良素是找了相应的团队里有能力担当协作的各个负责人,所以无论在原告和我方的证据里面都非常清楚,这是一个联合工作小组,按照各自特长进行分工,不是合同,所以无从说起容山公司进行分包。夏良素同意20万元的原因是因为2015年12月8日,第一次由雅克汉方公司的王力栋、浙工大的孙以栋、浙大的邓竹、汪攸及夏良素五个人首次去了阜平。事实上当时除了我们团队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16支团队都有反映,大家基本的费用都顶不住,因为时间太长了,所以统筹委叫了一家单位代借给我们20万元,而且20万元夏良素收之前有征求汪攸的意见,后来夏良素征求代付单位意见,觉得这个项目不是汪攸的景御地产策划所牵头的,所以夏良素只有让容山公司代收,所以代收20万元,然后代付给景御地产策划所8万元,8万元纯粹是差旅费。原告主张的60万元是断章取义,夏良素在陈述前面附加了很多前提,感情上基于他们有参与初期的查勘,但是根本的前提是必须这些提供的早期资料有效,必须符合相应的社会经济指标,相应的指导规划空间、设计的所有指标是准确的。如果是不准确的,那就是没有价值的,所以这是夏良素提出的按劳分配。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容山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夏良素与汪攸之间微信对话、微信群“史家寨突击队”对话(部分文字、部分语音)公证录像视频及公证书一份,证明:(1)涉案项目是由夏良素、汪攸、苏晓河、孙以栋、邓竹组成联合团队去接业务,各方之间是合作关系,不存在总包和分包的关系。原告与容山公司、雅克公司、和山堂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总承包与分包法律关系;(2)汪攸谎称景御公司具有规划乙级资质(其实根本没有);(3)前期二十万元,容山公司只是代收代付单位,期间也考虑过可由景御公司先代收。被告拨付了其中8万元钱,并不等于原告、被告之间构成合同关系,更不构成总包、分包关系(因为联合团队不具有经注册等级的主体资格,没有自己的银行账号,需要用成员的单位账号去接受款项);(4)汪攸或景御公司制作的凹里村、史家寨项目阶段性成果不符合要求,未获得阶段性评审通过;(5)原告未提交可供阶段性评审的葛家台项目汇编成果,并导致评审未通过;(6)夏良素警示原告,未提交符合要求的方案,会导致整个联合团队失去所有项目的参与机会,汪攸也认同可能会使整个团队失去项目;(7)由于原告的递交的史家寨、凹里村成果不合格,夏良素紧急动员联合小团队其他成员突击重新做方案;(8)关于60万元分配给景御的方案,是必须以景御的方案得到认可、实施为前提的;(9)汪攸曾交给过夏良素的方案材料里,也有很多内容是团队其他成员劳动成果(公建、景观);(10)汪攸几乎天天都在吵着和夏谈钱,可那个时候项目方根本还没有与联合团队的任何人或单位签订过合同,总的工作量也都尚未确定,联合团队内部分配其实在当时根本无法进行;(11)如果联合团队其他成员不采取补救措施,将导致整个团队被迫全部放弃参与项目的严重后果。原告称被告容山公司、被告雅克汉方公司串通、并占用原告部分成果,纯属强词夺理,没有事实依据;
2.(史家寨)阶段设计记录单、阶段审查记录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史家寨初步规划设计方案在2016年3月10日未获通过;
3.(凹里村)阶段设计记录单、阶段审查记录单各一份,证明凹里村初步规划设计方案在2016年3月10日未获通过;
4.(葛家台)阶段设计记录单、阶段审查记录单各一份,证明葛家台项目初步设计方案未送审核,故未通过;总负责人孙某催促抓紧,警告联合小组不要影响整体工程;
5.阜平县“精准扶贫”项目总负执行孙某出具的说明,证明联合团队提交的规划初步方案没有被通过,是因为出现规划“红线”问题,即方案占用农田,并由此导致整体工程推迟2个月;
6.联合团队的孙以栋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1)夏良素、汪攸、苏晓河、孙以栋、邓竹之间是以组成联合团队的方式去接涉案业务;(2)汪攸(景御公司)的凹里村、史家寨初步设计方案不符合要求,未获通过,葛家台成果汇编也没有最终提交;(3)联合团队其他成员为了补救,而不得不加班加点突击重新做规划设计方案;(4)当时项目方还没有与联合团队(或者其中任何一个成员)签订合同,总的价款、总的工作量未最终确定;(5)至今项目还在实施中。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规划设计方案的工作,只是全部工作的很小一部分,目前项目方还在不断要求联合团队无偿地增加工作量;
7.史家寨、凹里村、葛家台、段庄、红土山各项目的之各阶段工作一览表五份,彩色标注的部分是汪攸(或原告)参与过的工作内容,证明即便假定汪攸(或原告)参与的史家寨、凹里村、葛家台初步规划方案工作算作有效,其所参与的工作量在联合团队实际承担的总的工作任务中占的比例也很小。况且汪攸(或原告)的方案根本无效或未最终提供,导致联合团队其他成员不得不重做史家寨、凹里村、葛家台的规划设计,而实际中实施的方案也是联合团队其他成员另行完成的方案。故汪攸(或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分得规划设计费;
8.吴国华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雅克汉方公司做的工作包括延续性、工作量均在增加延续,也能证明吴国华也知道当时是景御地产策划所的团队出了问题,突击做了红线图,取得了统筹委的认可和谅解,后面才争取到了时间继续重做这个方案;
9.邓竹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邓竹的工作背景及专业背景就是规划,他也指出景御地产策划所的团队作出的东西不符合红线要求,他也特别指出作为规划设计的人员不要踩红线是法定职责。
被告雅克汉方公司答辩称:1、被告雅克汉方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诉请被告雅克汉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雅克汉方公司与原告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侵权关系,原告诉请被告雅克汉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及法律依据,完全是在滥用诉权,被告雅克汉方公司作为被告在本案当中完全不适格。2、原告诉状当中有关于被告雅克汉方公司的陈述,完全都不是事实。被告雅克汉方公司向阜平县的统筹委提供的所有建筑规划设计成果完全是自己创作的工作成果,该成果既不是被告容山公司提供的,更不是原告创作的,被告雅克汉方公司创作的阜平县史家寨、凹里、葛家台的建筑设计规划成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诉请的策划规划建筑设计费4700000元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完全是原告的一种主观想象。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雅克汉方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雅克汉方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公证书一份,证明“段庄、红土山”“史家寨、凹里”合并村、“葛家台”保留村的规划、建筑、环境设计工作均由被告雅克汉方公司独立完成并由被告雅克汉方公司提交给委托方的事实;
2.设计方案图及光盘一份,证明原告的方案与被告雅克汉方公司的方案不相同,被告雅克汉方公司不存在占用原告工作成果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景御地产策划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容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于公证邮件的内容,公证邮件的清单与夏良素之间有那么多的邮件往来无异议,对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不予认可。对邮件公证22页的工作纲要的内容对原告的待证内容有异议,这不是合同,这是给小组内部开会确定的分工,而在这当中夏良素是组长、汪攸是副组长,说明这是一个单位,而不是两个主体之间签订合同的意思表达,组长、副组长是指未经登记的机构,机构内部发的文件,而不是两个主体进行合同的行为。对邮件清单反过来可以证明2016年3月22日以后,原告再也没有给过被告或者夏良素邮件。对于微信的公证内容,对于打印的微信内容无异议,但是对于完整性、连贯性有异议,原告故意遗漏重要的微信对话,而且还有次序颠倒,遗漏的包括文字对话还遗漏了重要的语音对话,选择性、断章取义的进行公证,微信对话与即时对话不一样,根本不能反映真实信息。微信公证根本可以证明凹里、史家寨的方案未通过,夏良素告知了其方案未通过,还能证明夏、汪、苏、孙、邓是一个联合机构的模式,这个在公证书第24页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体现。对邮件的完整性、连贯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形式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是要误导原被告之间是发包、承包的关系,而这只是容山公司代转前提的使用费,这笔费用也可以由景御地产策划所代收的,也考虑过的。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照片上不仅有五个人,正好可以证明这是联合团队一起做的,而不是由容山公司、景御地产策划所的总包、分包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形式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内容是原告单方主张,从来没有得到过被告的任何回应。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从短信内容看被告方明确表示支付报酬应当以统筹确认的工作成果有效为前提。对证据6,真实性部分认可,证明内容有异议,有部分光盘是早期刚开始工作分工的时候做了一部分工作,后面的光盘的工作内容从来没有见到过,所以不予认可,不知道何时做,是否真实,所以真实性部分认可。原告提交的凹里、史家寨的规划方案由于不达要求而未通过,其中的部分内容不是景御地产策划所做的,凹里、史家寨里面的风貌不是他们完成的,是由孙以栋完成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的设计要求未达到评审,还使得整个团队差点失掉该项目。对证据8,对微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4月15日是深化提升日,原告根本不懂得规划,接下来也肯定完不成也不愿意完成核实红线或者进行深化的事实。4月15日按照统筹委的安排对凹里和史家寨的搬迁整合村镇政府审查没有问题,问题是在规划过程里面有中间程序,3月30日要求提供规划红线,预先进行审查,如果选址红线或者控制红线不定,后面无法在3月30日之间进行正式实施,所以不影响3月30日原告没有完成任务的事实。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原告自己说的话不能反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完整的一致意思表示,3月27日上午的时候,被告还在催促原告赶紧交出葛家台的成果文本,所以所谓的违法解除合同是不成立的,原告认为的合同性质也是错误的。对证据10,认为4月8日的微信都是原告自说自话,作为规划设计的人员首先要有资质,自然知道国家有城乡规划法等一系列的法律,做规划不能不符合红线要求,或者要核实红线,否则会越界,这是法定义务或者是作为规划设计人员的基本常识。规划红线有两种,如果是正常城市的地块来规划的话是由政府规划部门提供规划红线,在红线内做相应程序,因为葛家台本身是城乡规划,根据各类用地性质各个要布置实施的要求,各类地质地貌的状态来确定红线范围与相关的当地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核实,这是第一件必须做的事。对证据1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这是原告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后来签的,不具有关联性是因为有一个关键问题,规划设计的资质是不能借用的,汪攸当时谎称景御地产策划所有规划资质的,这是属于偷换概念。不管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如何,景御地产策划所本身不具有规划资质,即使他与有资质的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景御地产策划所自身也不会变成有资质的,否则一家有资质的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就能说明其他公司都有资质了吗?这是错误的。至于附带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不清楚是否原件,故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对证据12,本身不属于证据,计算方法不能作为证据。这是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三性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3,对制作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没有听原告说起过,我们怀疑是伪造的,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认为自己有能力还让别人做吗。本身动画不是项目组的要求,原告花30万元做项目组没有要求的外包合同,明显不符合常理,不符合项目的事实。对收款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完全是虚假的,这些收据在任何文具店内都可以买到,如果提供应当提供增值税发票及银行付款凭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向业主方提供人口规划报告是有格式的,有统一文件要求,没有统筹委和政府制作动画的要求,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4,因内容不存在,故不予质证。对证据15,微信的“昨天”日期不确定,该“昨天”不一定是4月9日,无法确定该具体的时间是否为4月9日,对证明内容不管是否评估最终能够收到钱,是要由项目方统筹委确认工作成果有效才能付款,如果最终还是无效或者不提供文本,也不可能给钱,因为如果给钱而成果又没有被用,对后来的实施者是不公平的。对证据16,对该话的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我们建议原告提供红线,但是原告自己提供的这一页微信对话当中,“我让办公室周二前先画个大概的给你,肯定不准的”,不准的干嘛要画。“不知道这个红线范围派什么用场”,到这个时候都不知道红线是派什么用场,4月15日是根本交不出核实的红线的,作为联合小组的负责人是无法放心的。“周二前先把不确定的CAD和指标发给你”不确定的为什么要发,这是糊弄统筹方还是拖时间,这说明原告对红线还是不懂不了解。微信里面明确要求和国土规划部门核准确定对接选址及范围,特别是要提供用地指标,一张红线范围内的总评是专业概念是清晰的,后来的回答很明显是规划外行。微信是点状的对话,被告容山公司提供的经过公证的证据公证了微信及语音,其中就有在2016年3月27日晚上19:06夏良素建了微信群“突击队”在那里动员其他力量马上赶工,就是因为3月31日要跟国土规划核准和确定对接选址用地的范围,只有3天时间,不然的话不会说要找其他力量做的,而这个时候原告连红线也不懂,3天是赶不出来的。对证据17,公证的邮件是真实的,争议点是完成任务是可以拿钱的,没有完成任务不管多少钱都是没用的,在做的时候原告是外行,原告也没有规划设计的资质,因为有可能政府一定要落地的,一定要经得起规划法的审查,有资质的单位才可以的,原告以欺骗方式参与进来,自己的汇报也无法过关。对该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发过,但是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联性,因为被告容山公司没有认可过,对待证内容也不认可。
被告雅克汉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邮件公证无异议,对微信公证有异议,因是不完整的,不完整的微信记录没有办法还原整个事实。从该证据中我们看不出景御地产策划所与本案被告容山公司有合同关系,这些证据中没有任何一个地方体现到景御地产策划所,我们认为从这些证据上看有关系的是一个叫汪攸的人,汪攸是否是受景御地产策划所的指派,目前证据无法体现,所以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汪攸跟夏良素之间有一定信息往来,但是没有办法证明景御地产策划所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没有办法证明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凭银行付款凭证没有办法证明景御地产策划所与被告容山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对证据3虽然该照片未经有效公证,但对其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也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容山公司或与被告雅克汉方公司之间已经存在所谓的合同关系,也没有办法证明履行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这只是单方主张,没有办法证明催告无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短信被告不清楚,短信内容被告认为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催告无果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该光盘内容是否是原告所设计的无法判断。从光盘的内容看反而可以证明被告雅克汉方公司的成果与原告的成果不一致,不一致之处被告将在举证中与该光盘内容的图纸进行对照向法庭说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律师函仅是原告单方意思,不能证明所谓的催告无果,也不能证明本案被告雅克汉方公司有占有原告成果的事实。对证据8—10,该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从真实性角度讲,不是完整的微信内容,无法证明证据的真实性。从合法性角度讲,该微信没有经过合法的方式提取,也不是合法的证据。从关联性角度讲,从微信内容看不出4月15日是深化方案的提供日的证明目的,也看不出被告容山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意思,更看不出规划红线赋予原告义务的证明目的,即该三组证据根本没有办法达到本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除了认可本案被告容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基础上补充说明如下,实际上建筑业有关法律也明确规定,借用他人资质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的行为,所以这样的协议也是非法的,当然更不可能能证明本案的原告具备资质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三性均有异议,很明显是原告单方自行制作的东西,被告认为不能算为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13,同意本案被告容山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无语音故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15、16,这些微信是断章取义的,不完整,不能体现真实的事实,也更不能达到原告所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且从证据中也能看出来本案原告在3月30日前根本就无法完成规划红线的任务要求,恰恰证明了本案原告根本完不成工作的事实。对证据17,这是原告单方的看法,被告容山公司也没有认可,既然原告认为是分包,为什么把雅克汉方公司的设计也做进去,如果按照原告本案诉讼的观点来说,既然是从被告容山公司处分包,也没有把雅克汉方公司的也做进去,这只是建议,但看不出是否被采纳的结果,这里面所有的内容也都是原告做的,3月30日之后的也是被告雅克汉方公司自己独立完成的,与原告无关。
对被告容山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景御地产策划所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语言及放过的语音部分予以认可,对语音部分证据清单的文字推述和推论不予认可。对证据2—4不认可,3月10日核红线的问题,对方提出解除合同是3月26日才第一次提出红线,有矛盾,有无占用农田设计单位不清楚的,只有规划局需要事先提供红线才清楚的,即使有责任也是容山公司的责任。3月10日核红线和再深入孙某也表明了不代表就是不合格,因为很多团队都是红线有问题需要调整,这个证据到现在再提供,原告不知道那个时候孙某这样批了之后是给被告容山公司的,被告容山公司为什么不拿书面的东西跟原告说,所以原告对证据不予认可,无论是成果还是红线问题均不认可。对证据5与原告无关,因为3月26、27日被告容山公司毁约之后,后面的工作是否造成工作延误与原告无关,如果是因为被告在3月27日主动毁约,后面的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孙某证言与今天的当庭陈述矛盾,规划红线是笼统的,没有讲什么时候知道红线问题,所以证言是无效的。对证据6证词是虚假的,里面的证词内容太过细化,不像证词,这种情况开会除非有记录,不然会有这么细致的内容,故不予认可。孙以栋说他的成果是一直给雅克汉方公司的,但是在3月份原告做成果的时候,前面所有的成果都是孙以栋把成果交到原告这边来合并的,这里面的证词矛盾性比较大。孙以栋与被告容山公司结账,被告容山公司亲口跟原告说给了孙以栋多少钱,孙以栋现在却说不清楚。对证据7,过程当中被告发的工作分配,对原告工作范围原告都是比较清楚的,不予认可,以纲要为准。对证据8,对吴国华的证人证言前期后期分不清楚,证人说审评会去过两次,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证人说3月红线迟迟出不来,与4月份汇报相矛盾,不予认可。对证据9,邓竹的证言鉴于声称与被告容山公司的关系是几十年的同学,故证言有待考证,证人说规划不及格是否有证据,内部评审两次均未提出任何异议,是事后说不及格,还是在评估会议上指出的,所以合格不合格要提供证据,以被告的行为拿着文本汇报。邓竹说史家寨方案用到基本农田上去了,与要求3月26日提出红线问题相矛盾,邓竹虽然有注册规划师的资格,但是私下以个人名义搞这种项目是违反规定的。被告雅克汉方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与汪攸这边不存在合作关系,也与原告不存在合作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2—7均无异议。对证据8、9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当中其中有三个证人是比较重要的,即作为业主方的代表孙某,已经说了3月份的方案是不合格的,原因是因为红线没有做,所以导致无法通过,通过的时候是4月份的时候了,原告在4月份之后发现没有提供过方案,从孙某证言也可以推定,原告此前所做的都是无效成果。孙以栋、邓竹也说明了原告所作的是哪些事情,以及原告无法通过业主方的要求之后,然后由雅克汉方公司突击赶红线,红线通过之后把规划设计作出的事实,所以被告认为这几个证人证言可以系统性的证明两个事实,即原告之前负责的三块内容的前期规划设计成果是没有通过业主认可的,是一种无效的工作成果,证明了之后的本来由原告负责的三块规划设计成果是由本案被告雅克汉方公司独立重新完成的。
对被告雅克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景御地产策划所质证认为:对证据1、2,原告提交的成果不仅仅是规划,还有策划规划说明,被告雅克汉方公司把原告原来承接的业务范围承接过去之后,被告雅克汉方公司现在出具的仅仅是规划图纸一部分,而不是所有成果,不能代表被告雅克汉方公司没有占用原告的成果。被告雅克汉方公司说原告占用成果,简单说葛家台整体平面布置,与原告原来做的平面布置基本上70—80%是相同的,建筑的机理在3月10日提供了详细方案,被告未来做的葛家台的提升改造的机机理与原告60—70%是相同的。被告做的工作成果是雅克汉方公司的还是原告的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合理推定现场是用原告的,因为图找一个跟原告差不多的就可以了,图纸上基本上一模一样,只是原告是16个点,被告雅克汉方公司是21个点,只是增加了5个点,更关键的是点状取地是原告的方案,被告是剽窃了原告的成果。被告容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证明对象无异议,原告刚刚强调的葛家台所谓的相似度很高,这恰恰说明原告到现在对规划还是不懂,葛家台与凹里不一样,史家寨是拆迁整合,而这个是改造提升,房子本身就在那边的,又不需要拆的,故70—80%的相似度是正常的。当时3月28日业主非常认真希望初步方案,被告对方案做了修整延后提供给了甲方,而且事实过程当中也与现在不同了,因为改造是按照实地来实施的。
经审核,本院对各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景御地产策划所提交证据,相对方对证据1-3、5、6、8-10、15-1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效力问题后文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详述。原告证据4、7仅能反映景御地产策划所向容山公司发函主张权利的行为,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4并无相关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1无法证明景御地产策划所本身具有规划设计相关资质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2系其单方制作,未经相对方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13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证。
对被告容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部分内容与原告证据一致,内容亦经公证,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4,因统筹委工作人员孙某到庭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8、9均系证人证言,其效力后文与其他证据结合分析,此处不赘。证据7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雅克汉方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后文详述。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
景御地产策划所、容山公司、雅克汉方公司等于2016年开始参与阜平县美丽乡村建设史家寨一镇(区)四村策划、规划、建筑、环境的设计任务。容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良素于2016年2月4日向景御地产策划所等发送名为《规划设计管理纲要》的电子邮件。该纲要里面载明:夏良素任组长,负责与甲方的全面技术和商务沟通,代表项目组参与甲方各类会议和项目设计协调工作,全面监督协调项目各分项设计小组的工作进度和深度,并负责团队业务的持续开拓。景御地产策划所员工汪攸任职副组长,负责配合组长与甲方协调相关业务及商务沟通,参与甲方的各类会议和协调工作,负责乡域的产业分析、分村性质定位,配合组长制定项目设计任务意见、制定项目管理条例、监督项目的完成进度和质量。项目团队由雅克汉方公司、景御地产策划所、和山堂等构成,各自并分配了任务。其中景御地产策划所负责史家寨、凹里合并村、葛家台保留村的规划、建筑、环境设计。项目任务为史家寨一镇(区)四村策划、规划、建筑、环境的设计。合并拆建村成果要求为:3月5日提交村庄规划方案、环境设计方案,重点环境整改项目和改造时序,居住社区布局方案及分类户型图纸,公建方案,镇(区)街道改造方案及建筑设计方案图。4月1日深化完善初步设计方案,与地方政府沟通修改方案。5月10日提交完整村庄建筑、街道建筑方案,设计深度为建筑专业扩大初步设计,环境和公共设施扩大初步设计(不含结构、设备专业)。保留提升村成果要求为:3月5日完成村庄规划方案、明确村庄风貌和定位、公建设施方案设计、示范户方案设计,4月1日完成公建扩初设计图纸和造价概算、示范户设计方案及施工图、造价概算(每个村设计5套保留提升样板)等。项目总设计费1100万元。各方以对应的任务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内部各方也需在合同签订后,根据实际任务分配情况进行内部责任签约。项目费用分配:统筹委收费5%、项目管理协调与规划计费30%、新建村规划设计费20/平方米(成果标准:建筑扩初和施工图配合);保留村规划设计计费40/平方米(成果标准:样板建筑及院落景观施工图与现场配合);公建与环境设计计费35/平方米(成果标准:建筑与室内装修施工图与现场配合)。项目资金由项目小组指定的收款单位负责开具发票和收款,事先明确税收等费用等。合同签约方在收到设计费后,在1-2个工作日即须支付各相关配合方相应款项,配合方开具相应发票。
后,夏良素与汪攸之间并就图纸提交、设计方案修改等方面进行多次电子邮件、微信沟通。其中,2016年2月29日,夏良素与汪攸就200000元前期收款分配事宜在微信中进行探讨,夏良素提出该款由景御地产策划所先收取,然后分给大家。汪攸遂将景御地产策划所账号与开户行发送夏良素。后夏良素通知汪攸申请垫付规划设计启动资金因需要申请单位与结算单位一致等,故决定仍然由容山公司收取,后以设计费名义支付给各团队。2016年3月14日,容山公司支付景御地产策划所策划费80000元。
2016年4月9日,汪攸要求夏良素将景御地产策划所已做工作的价款和付款方法发汪攸,并要求定个时间进行史家寨集镇建筑与规划3.26工作量和价格的评估。夏良素回复:1、葛家台的规划方案有效;2、一镇五村的规划说明部分有效;3、史家寨、凹里至今收到的文件从理念到深度未达到阶段成果的要求。关于后期的费用,夏良素则称该付的工作成果的费用在收到统筹委支付的款项后支付。若不合格,肯定不支付报酬。2016年4月11日,夏良素向汪攸陈述:经阜平项目领导小组集体合议,鉴于项目规划设计和现场实施指导两个阶段的费用平衡,景御地产策划所在规划设计阶段实际有效的工作成果,应支付的金额如下:1、葛家台规划设计方案20万元;2、葛家台、红土里、凹里、段庄四个村规划说明每个5万元,共20万元;3、乡域与史家寨小镇规划设计说明10万元;4、史家寨与凹里方案补贴10万元。共60万元。待统筹委规划设计费到账时,提供发票后即支付。
证人孙某,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孙某系代表业主统筹委的身份情况不持异议,其到庭陈述如下事实:其本人系案涉设计项目规划设计负责人,代表统筹委进行组织协调工作。关于案涉项目的由来,系其负责该项目后,其找到夏良素要求其组建队伍作规划设计,并与容山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由容山公司向统筹委提交设计成果。在案涉设计项目第三次评审时,发现景御地产策划所负责设计部分设计方案红线弄错(占用农地),方案未能通过,统筹委不可能付钱。考虑各种因素,只支付了差旅费用。其提出更换团队解决红线问题等。该陈述与容山公司提交的《阜平县扶贫攻坚美丽乡村项目阶段设计审查记录单》记载其要求核对红线等意见吻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原告景御地产策划所以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与容山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容山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但根据案涉电子邮件《规划设计管理纲要》所体现的景御地产策划所、容山公司相关负责人在案涉设计项目中的职务及相关工作内容的相关规定,结合统筹委代表孙某到庭陈述的项目由来以及与夏良素就案涉设计项目工作组的成立等沟通情况,能够反映景御地产策划所、容山公司、雅克汉方公司只是组织员工共同作为一个项目工作小组参与了案涉设计任务。其中容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良素为组长,负责技术沟通与项目协调工作。容山公司在其中并不具有发包人的身份。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容山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其次,从证人孙某的陈述以及《阜平县扶贫攻坚美丽乡村项目阶段设计审查记录单》记载内容可以看出,景御地产策划所负责的项目设计部分确实存在红线弄错的问题,统筹委并提出要求整改。现景御地产策划所并无证据证明其已将修改后符合红线要求的方案提交容山公司。孙某亦到庭证实最终采纳的系雅克汉方公司方案。故景御地产策划所要求容山公司支付款项的请求难以成立。最后,原告提起本案合同之诉,并认为被告容山公司与被告雅克汉方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从存在人格混同、利益输送角度要求被告雅克汉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景御地产策划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9880元,由原告上海景御地产策划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章幼戎
审 判 员  杨 政
人民陪审员  王佳琦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施丽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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