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8743号
原告:北京世纪***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天香颐北里17-B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北京北方联合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善家坟颐慧佳园3号楼2-1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等情况不祥,住河北省涿州市。
原告北京世纪***贸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公司)与被告北京北方联合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北方联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纪**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联合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方联合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每日3000元,90天共计27万元;2、退回我公司已付工程款175000元;3、解除施工合同;4、诉讼费由北方联合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北方联合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消防手续报审由北方联合公司负责,质量等级为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工期为52个工作日。违约责任,每逾1日,承包方向发包方赔偿3000元,我公司违约,每日向北方联合公司支付人民币3600元。2017年8月27日,我公司如约向北方联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75000元。施工期间,北方联合公司并未按法定程序向消防支队申报工程项目,也不报审施工图纸,在不申报审验批准图纸情况下擅自施工,2017年10月8日,北方联合公司被海淀区消防局查处并罚款,并告知北方联合公司将向北京市消防协会汇报,取消其施工资质。10月8日以后,北方联合公司不总结违法教训,而是全部撤离施工现场,至今3个多月对工程置之不理。经我方初步核查、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10日安全检查确认,防火门全部没装,地下室排烟系统没安装;消防控制室防静电地板,防火门没安装;消防增压泵,控制机信号反馈系统没有安装。造成我方8个公司上百名员工无法正常经营、工作、生活,生命财产受到巨大威胁。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北方联合公司(承包方)与世纪**公司(发包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区x北里(x-B)x楼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x区x北里(x-B)x楼。承包范围为消防控制室恢复,自动水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安装、调试、消防手续报审。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等级为验收合格(领取到消防验收合格证)。工程工期为52个工作日,起始日自承包方进场施工日起算,承包方在收到工程款后1个工作日内负责进场施工、安装。合同价款为:180000元。发包方负责提供平面布置图,负责协调提供正常施工所需水、电,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并保证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方负责依照国家、北京市消防规定和标准,以及大厦现有设备、材料标准、品牌或发包方具体要求本合同项下消防设备、材料的购置,加工,安装工作;保证工程安全、质量,确保改造工程结果能够通过物业和消防管理部门的验收和检查;服从物业管理、检查和监督;负责消防设备的品牌指定及质量监督;收到工程款给予发包方开具同等金额的收据。如发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每逾一日,发包方应向承包方支付本合同价款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如承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改造工程,则每逾期一日,承包方应向发包方赔付每日人民币三千元整的赔偿款,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物业验收不合格,承包方负责免费整改并承担一切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物业验收不合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世纪**公司分三次付给北方联合公司工程款共计175000元。2017年8月27日,北方联合公司向世纪**公司出具工程款收据。
2017年9月12日,涉案x楼在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进行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备案。2017年12月11日,世纪**公司因消防设施故障、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罚款10000元。
2018年1月10日,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政府向世纪**公司下达书面《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通知载明:经多次检查此单位消防中控室处于瘫痪,消防设施设备已损坏,17年8月份该单位进行消防施工改造,18年1月10日对该单位进行检查发现以下问题:1.各防水隔离区未按规定安装防水隔离门,2.消防水压未达到规定要求等五项问题,要北京世纪**公司对上述五项问题于2018年1月17日前改正完毕。此后,世纪**公司在经海淀区消防支队申报批准后,另行委托北京中成伟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成伟业公司)完成了消防整改,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结算款为147502.58元。
2018年1月6日,**向世纪**公司提交盖有北方联合公司公章的书面解除协议书。依据该份协议书,北方联合公司要求与世纪**公司于2018年1月6日协议解除2017年8月27日签订的《x区x北里(x-B)x楼消防改造工程》,世纪**公司对此未予认可。2018年1月17日,世纪**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北方联合公司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北京北方联合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有限公司,由于你单位从2017年10月8日撤离施工现场至今已达100天,不执行合同约定,经我公司研究决定,现告知如下: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通知你单位到施工现场对工程现状进行确认并协商解决相关问题。2.我公司决定自2018年元月17号起解除合同”。
庭审中,世纪**公司就诉讼请求提供施工合同、北方联合公司委托书、**身份证、安全生产责令改正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备案凭证、公安部公消(201x)x号文件、x北里x-B号楼房产证、北京市公安局消防局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及竣工图纸、收据、《告知书》、邮寄凭证、消防工程预结算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经核实,在北京市公安消防局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中载明涉案x楼2005年的验收结果为合格。北方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经释明,世纪**公司就诉讼请求,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世纪**公司与北方联合公司于2017年8月27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履行。依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北方联合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保证工程安全及质量,确保改造工程结果能够通过物业和消防管理部门的验收和检查,但经有关部门检查,北方联合公司负责施工的消防工程并未通过检查验收,北方联合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作为北方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个人与世纪**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世纪**公司主张**与北方联合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公司起诉主张解除与北方联合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因世纪**公司已于2018年1月17日向北方联合公司发出《告知书》,通知北方联合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解除合同,且根据世纪**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北方联合公司也于2018年1月6日通过提交书面协议书的方式向世纪**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故双方所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故世纪**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解除双方所签《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纪**公司起诉主张北方联合公司支付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每日3000元共计27万元违约金之请求,虽然世纪**公司与北方联合公司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如承包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改造工程,则每逾期一日,承包方应向发包方赔付3000元赔偿款,但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物业验收不合格,承包方负责免费整改并承担一切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或物业验收不合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于世纪**公司起诉主张北方联合公司支付的逾期完工赔偿款已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且根据世纪**公司提供的证据,世纪**公司在北方联合公司施工期间,因消防设施故障、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罚款及其另行委托中成伟业公司完成消防整改工程支付的费用共计157502.58元,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上述费用应认定系北方联合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义务给世纪**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据此,本院将依据查明事实,酌情判处北方联合公司应当支付世纪**公司的违约金数额。
关于世纪**公司起诉主张北方联合公司退回已付工程款175000元之请求,因北方联合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已实际进场进行施工,故世纪**公司主张北方联合公司退还全部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方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方联合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北京世纪***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五万七千五百零二元五角八分;
二、驳回北京世纪***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北京世纪***贸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北京北方联合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七十五元(北京世纪***贸有限公司已预付),由北京世纪***贸有限公司负担四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北方联合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