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康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道与某某、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初字第2184号 原告:**道。 被告:***。 被告: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市内永富路**。 法定代表人:楼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道为与被告***、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市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道、被告永康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被告永康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借条中借款人处加盖的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定中心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定中心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定意见书》。2016年7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道、被告永康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道起诉称:2015年2月10日,***、永康市政公司向**道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用***市政公司在未来科技城中标的溪望路工程材料和人工工资支付等,***、永康市政公司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期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永康市政公司并未归还。**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永康市政公司归还原告**道借款50万元;二、被告***、永康市政公司支付原告**道利息损失460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5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上述标准另计);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道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永康市政公司向**道借款50万元的事实; 2.打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道已向***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 3.《招投标合作协议》及《招投标保证金递交函》各一份,用以证***市政公司全权委托***负责**区建设工程相关事宜的事实; 4.照片二份,用以证***市政公司在**的办公地点与***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杭州**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办公地点在同一场所的事实; 5.公告费凭证一份,用以证明**道因本案支出公告费的事实; 6.星火社区证明一份、租赁协议二份,进账单、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与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市政公司**分公司)办公地点在同一地址,房租由***个人支付,***系永康市政公司在**的全权代表的事实; 7.指定代表人证明、工商联络员确认书各一份,永康市政公司文件、***身份证、永康市政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系永康市政公司在**的代表的事实; 8.杭州五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云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内部承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系永康市政工程公司在**的全权代表的事实; 9.王淑颖社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王淑颖系**公司员工,王淑颖根据***的要求为永康市政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与永康市政公司存在紧密关系的事实; 10.永康市政公司**分公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星兴街377-379号照片一组,用以证***市政公司**分公司系永康市政公司分公司,仅能为永康市政公司承接业务,***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股东,以及永康市政公司**分公司与**公司办公地点在同一地址的事实。 被告永康市政公司答辩称:永康市政公司与**道之间并无借贷合意,也从未向**道借款50万元,《借条》上加盖的**并非永康市政公司的真实**;***并非永康市政公司员工,更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持有公司**,永康市政公司也从未授权***向外借款;永康市政公司没有对外借款的需要,《借条》上载明的未来科技城中标的溪望路工程已承包给**建设(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材料款和人工工资无需由永康市政公司支付;**道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即使其与***之间确实存在借款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道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 被告永康市政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项目经济承包责任书》一份,用以证明溪望路工程已于2014年10月28日承包给**公司,工程所涉材料款、人工款及对外借款均由**公司承担,永康市政公司并无对外借款需要的事实; 2.付款凭证四十三份,用以证明溪望路工程所涉材料款、工程款均已由**公司予以支付,并非永康市政公司支付的事实; 3.《***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上加盖的**并非永康市政公司的真实**,**道与永康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道提供的证据,被告永康市政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永康市政公司从未向**道出具过《借条》,《借条》上加盖的**并非永康市政公司的真实**,永康市政公司也未曾授权他人在《借条》上加盖**,永康市政公司并无对外借款的需要,《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途与事实不符;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借条》载明的款项交付方式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款项已实际交付;证据3,《招投标合作协议》三性均有异议,永康市政公司从未出具也未授权***签订该份协议,协议未载明工程名称,从协议的内容也可以看出***与**道之间寻在密切的合作关系,本案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招投标保证金递交函》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本案无关;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的公司为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康市政公司**分公司),并非永康市政公司,且永康市政公司**分公司与**公司的牌子毗邻,**道有混淆的可能;证据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星火社区证明可以看出,签订租赁协议的人是***而非***,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此后承租方为**公司,进账单仅能反映***垫付或代付了租金,不能证明***有权代表永康市政公司从事其他行为;证据7,指定代表人证明并未加***市政公司**,真实性无法辨认,即使该份证明系真实的,也只能证***市政公司委托***办理永康市政公司**分公司设立相关事宜,且该份证明与本案无关。对工商联络员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确认书也表***市政公司**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仅为联络员。对永康市政公司文件、***身份证、永康市政公司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与永康市政公司有关系,不能证明***与永康市政公司之间的关系,且该文件已被工商联络员确认书替代,***的身份也变更为联络员;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五云公司单方面提供,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淑颖系永康市政公司的投标交易员,其与***之间的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10,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且与原告**道提供的租赁协议相矛盾。对永康市政公司**分公司、**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 对被告永康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道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提供鉴定的对比样本加盖时间为2013年3月份,而本案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份,不能排除永康市政公司在此期间内更换过**。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道、被告永康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道、被告永康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道提供的证据,证据1,仅能够证明***向**道借款50万元;证据2、5,永康市政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6-10,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永康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0日,***向**道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道借到现金50万元整,用于未来科技城本公司中标的溪望路工程材料及人工款项支付,借期2个月”。***在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借款人处还加盖了“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同日,**道通过转账方式将50万元借款交付给***。 案件审理过程中,永康市政公司就案涉《借条》***市政公司**的真实性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浙江汉博***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定中心出具浙江汉博[2016]**字第127号《**印**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署期为“2015年2月10日”的《借条》上盖有的“永康市市政工程公司3307220003254”印文与该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所盖印。 本院认为:原告**道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是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市政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借条》上加盖的**印文与双方协商确定的对比样本印文并非同一枚****形成,原告**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加盖的**为永康市政公司的真实**,**道也未将案涉款项交付给永康市政公司;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但本案中***与永康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并非永康市政公司派驻**的负责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道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永康市政公司。故原告**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永康市政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要求永康市政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永康市政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道与***并未约定逾期利率,**道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对原告**道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道借款本金5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道逾期利息12575元(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5年4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另计); 三、驳回原告**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原告**道负担567元,由被告***负担8693元;公告费9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0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