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益阳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903民初1336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益阳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交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住所地:益阳市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告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益阳市海棠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益阳湘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益阳市桃花仑西路8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均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产公司)、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被告设计院)、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被告交通局)及第三人益阳湘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湘0903民初第642号民事判决,原、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湘09民终23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设计院、被告房产公司、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原告承包由被告房产公司和被告设计院投资设立的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远程公司),并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2012年4月7日,承包经营期满后,因原远程公司进行改制,三被告未继续将原远程公司发包给原告。在原远程公司改制过程中,经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截止2013年8月31日,原远程公司总资产2043万元,负债1298万元,净资产744万元,应向原告支付的承包所得为638万元。三被告将原远程公司转让给第三人,但未对原告的承包收益做出任何安排,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8万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房产公司、设计院与原告及***、***、***签订了《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以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房产公司、设计院依据合同约定将原远程公司交付原告及***、***、***经营,被告房产公司、设计院依约充分履行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承包经营期间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亏损由承包人承担。合同没有约定发包人在承包经营期满后为承包人处理债权债务的义务,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收取和承担,是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发包人并没有妨碍承包人行使权利。企业改制期间,原告是清算组的组长,原远程公司的所有财务资料、企业印章自承包经营开始至企业改制结束始终都是由原告保管和控制。原远程公司改制中,拍卖的资产仅仅是企业所有的固定资产(机械设备评估值509930元)和无形资产价值,没有包括原告及***、***、***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者权益。原远程公司改制拍卖处理资产后,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发生承债式转移,故原远程公司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清理和责任承担的双方是本案第三人和原告。 第三人辩称,第三人湘运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所审理的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不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湘运公司相对于本案而言,都不是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通过拍卖受让的是原远程公司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并不包括原远程公司的债务。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房产公司和被告设计院均系被告交通局直属单位。2001年8月28日,被告房产公司、设计院联合发起设立原远程公司,直属被告交通局管理,注册资本为3150万元。 2009年4月8日,被告房产公司、设计院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年,即从二00九年四月八日起至二0一二年四月七日止。第四条、承包经营的方式为发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所有资产、流动资金及经营权提供给承包人自主管理使用。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承包金(每年80万元,三年共计240万元),交纳应上交承包金和应缴税金后,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内经营管理所得收益归承包人所有,经营管理亏损由承包人承担。……第十一条发包人权利与义务,7、不得干涉承包人的经营自主权,按本合同规定,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承包人有权根据本合同规定,取得承包经营所得的合法收入。第十五条承包人的义务,3、负责解决承包经营前和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并确保发包人的利益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受损害。6、承包期满前三十日之内,由发包人派出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出来的有关资产、债权、债务、纠纷由承包人负责解决,或得到发包人的认可,移交给发包人。合同附件资产明细表载明,公司承包前,2009年3月31日为基准日的盈亏情况表载明,应收20169398.68元,应付19108659.91元,合计盈余1060738.77元,财产明细表载明主要资产(车辆和电脑)原值1148831元,净值557240.61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房产公司、设计院依据合同约定将原远程公司交付原告经营。至2012年4月7日承包期止,双方对承包费缴纳及自主经营未受干涉等事宜无异议。 2015年12月28日,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原远程公司承包合同实际由原告单独履行,***、***、***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查明二、2012年8月22日,被告交通局作出关于成立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综合协调、清产核资、工程业务三个工作组。清产核资组由***、***、***等同志组成,***任组长。 2013年6月20日,原远程公司成立公司整体转让清算组,原告任组长。2013年7月30日,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 查明三、2013年9月12日,被告交通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远程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情况、承包经营期的履约情况进行审计,对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审核,对资产进行评估。 2013年9月13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益资元天台会所专审字(2013)第350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第350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截至2013年8月31日,资产总计20483097.38元,其中应收账款13098638.87元,负债总计12986400.58元,所有者权益7496696.80元。 2013年9月16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益资元天台会所专审字(2013)第372号《关于对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书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第372号审核报告)。审计结论:截至2013年8月31日,企业资产总额(未包括无形资产价值)20431097.47元,负债总额12984756.76元,净资产为7446340.71元,***承包期间,应付承包所得为6385601.94元未支付。 2013年9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益资元天台会所专审字(2013)第381号《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同志承包期内履约情况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第381号履约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承包期内资产总额增加313698.70元,负债总额减少6122259.33元,所有者权益增加6435958.03元。资产负债率由2009年3月31日的94.74%降低到2013年8月31日的63.40%,公司偿债能力有所提高。 上述三份审计报告的提示说明事项:一、原远程公司的资产95%以上都是应收款,账外承包项目的管理费收入的认定直接影响公司资产及利润情况。此次审计结论未考虑任何税费问题。二、在承包期内公司不自行组织施工,靠中标后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收取管理费收入维持公司的运转。虽然不自主施工,但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中标,必须承担项目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承包期内签定了不少合同,并且有些项目还处于在建状态,有些项目尚未开工,这些项目也有出现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三、审计中的往来科目余额暂未全部询证,存货及固定资产暂未盘底且账外应收、应付款项的明细全部由公司财务人员提供,未能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落实其真实性。 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7年4月5日以出现新的会计凭证为由将上述三份审计报告予以撤销。 原告与三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原告的承包收益进行司法鉴定。 查明四:被告交通局委托益阳中天方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远程公司的无形资产与固定资产的现时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3年9月8日作出益中天方圆报字(2013)第6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8月31日,资产总计4961150.00元,其中: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价值509930.00元,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评估价值4451220.00元,特别事项说明,本项目资产评估是在公司提供的经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2013年8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及各类资产、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的基础上进行的。 查明五、被告交通局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16日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提请关于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经营产权整体挂牌拍卖出让的请示,改制方案:通过整体出让,实现产权制度改革和国有资本退出,组建新的社会法人持股有限责任公司,出让方式为承债式整体出让,受让方须整体承接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交易方式,采用委托中介机构公开竞价拍卖的方式,最高报价者成为受让方。 2013年11月19日,被告房产公司、设计院与湖南恒泰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湖南恒泰拍卖公司公开拍卖两被告持有的远程公司100%的股权。 2014年1月22日,第三人以900万元成交价竞得拍卖标的,并由湖南恒泰拍卖公司出具湖恒泰拍成字【2014】第0102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注册资本金3150万元不在本次拍卖范围内,其注册资本金采取置换的形式,即由原股东撤回原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由新股东重新注入企业注册资本金。 查明六、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交通局办理原远程公司资料交接。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承包收益744万元。 2015年1月26日,被告交通局指导原远程公司改制办对远程公司改制债权债务再次审核后,向远程公司和原告发出《关于再次核实和确权原益阳远程公司债权债务的函》(以下简称《核实和确权函》),确认原告承包期净资产6435696.8元,减去本次审核债权5447704元,加上本次新增债权4246089元,加上本次审核1372282.14元,减去本次新增债务5751237.83元,实际净资产余额855387.34元。原告当庭表示不认可该结论。 以上事实有各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房产公司、被告设计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明确表示放弃有关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权益,承诺涉案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被告房产公司、设计院认可系原告一人单独承包经营,本案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一、被告房产公司、设计院是否按约保障了原告的承包收益;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焦点一、三被告作为原远程公司的主管单位和股东,对原远程公司的运营情况是相当了解的,公司资产95%以上都是应收款,不自行组织施工,靠中标后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收取管理费收入维持公司的运转,工程项目周期长等特点,原告的承包收益有赖于债权的收回、债务不再增加等客观条件。上述情况也均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充分说明。三被告在熟知上述情况下,制定原远程公司改制方案中仅笼统的规定将债权、债务由受让人负责,未就原告的承包收益做出明确具体的实施方案,导致原告在原远程公司整体转让后丧失了对公司债权收回、债务增加或减少的实际控制,新的经营者与原告企业经营理念的不同、管理方式的差异和市场的变化均对原告的承包收益产生巨大的影响,加大了原告实现承包收益的风险。从目前现状来看,原告也并未实际获得任何承包收益,故本院认为被告房产公司、设计院未能依约保障原告的承包收益,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焦点二、原告要求按第381号《履约审计报告》中明确的承包收益6435958.03元予以计算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三份审计报告中均指出了原远程公司经营方式的特殊性,承包收益的实现还有赖于客观条件的成就,故该结论只是可能值和理想值,并不是原告真实的承包收益。客观的讲,在审计之时原告的承包收益是不确定的,也正因此,会计师事所务以出现新的会计凭证为由撤销了该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撤销后,原告与三被告当庭均表示不申请对承包收益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明确承包收益是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同样也是被告房产公司、设计院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损失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看被告房产公司、设计院在原远程公司转让过程中的受益情况,原远程公司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经评估共计4961150元,转让采取整体出让的方式,由原股东将注册资本抽回,新股东重新注入注册资本的方式,最终以总价900万元的价格转让。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溢价,不仅是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在竞价过程中的溢价,还应当包含原告的承包收益,即承包期内原远程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从2015年1月26日原远程公司改制办出具的《核实和确权函》内容来看,三被告均认可原告的承包收益为855387.34元,虽未得到原告的认可,但可以明确的是在原告承包经营期间,原远程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是增加的。本院认为在此基础上应予以适当增加,在保留股权转让合理溢价和兼顾另案(即(2017)湘0903民初1337号原告湘运投资公司、远程公司诉被告交通局、房产公司、设计院和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情况的前提下,酌情认定原告的承包收益为110万元。现原告未能获任何承包收益,且第三人明确表示不承担承包收益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10万元,被告房产公司、设计院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交通局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偿付义务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益阳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460元,由原告***承担41900元,由被告益阳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承担1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