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益阳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与益阳湘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9民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交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述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益阳湘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益阳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与上诉人益阳湘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湘0903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房产公司、设计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2017)湘09民终239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发回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8日作出(2017)湘090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湘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湘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判决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向***赔偿承包所得款项533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交通局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应当作为认定***合法承包所得金额的有效证据。交通局已将三份报告投入使用,事实上已构成双方对***承包收益金额的确认。三份报告从本质而言,是会计师事务所为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服务的专家意见,是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单方面所购买的会计服务,代表的是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的态度和意见。三份报告在出台、由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采用并投入使用后,是作为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的意见对外予以公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是由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承担。无论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撤销三份报告,只与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有关,与其他第三人都无关,不影响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已经据此和***达成确认所有者权益金额的协议。二、交通局改制办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关于再次核定和确权原益阳某公司债权债务的函》,没有法律效力。该函由交通局改制办单方面出具,没有***的签字认可,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的损失金额范围,以及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金额依据,仍然应当以三份审计报告的结论为准。 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辩称,一、审计报告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承包所得金额的依据。⒈原某公司改制,其债权债务均属于***承包经营期间产生,根据市委、市政府决定的改制方案,原某公司的债权、债务采用承债式转移方式,故审计报告只是形式,对原某公司改制没有实质性影响;2.***既是承包人,又是改制组组长,用于审计的财务资料均是***提供,审计报告均明确示明了清算组提供的财务资料未经函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提供人负责。审计机构登报申明撤销审计报告,是因为出现了新的财务资料,足以影响审计报告。审计报告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承担,并非***所述的就承包收益金额达成了确认协议。二、***的承包权益(如有)应由竞拍得人或新某公司承担。⒈对原某公司采取的是出让其生产经营性资产和有效期内的经营资质,并对其债权债务采取“承债式整体出让”的改制方案;⒉拍卖须知等文件是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组成部分,拍卖须知特别约定企业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纠纷、债权、债务(含或有债务)以及隐形问题依据原股东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相关条款的约定,原股东作为发包人不接受纠纷、债权和债务的移交,由股权受让人或股权受让人组成的某公司承担;⒊***也参加了以股权拍卖方式竞拍原某公司,***及湘运公司分别与湖南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履约协议》,该协议前言部分载明“乙方(买受人)已经多方了解了该股权的相关情况和瑕疵,并已报名参与该股权的竞买,竞得该标的后自愿履行该股权《拍卖文件》规定的全部义务”,第一条约定:“乙方(买受人)自愿承担清收益阳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债权和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审计报告》中净资产的支付。”三、关于《关于再次核实和确权原益阳某公司债权债务的函》是否真实反映***的承包权益,有待***与湘运公司之间就财务资料和真实现状进一步由他们双方核实和核算。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和拍卖文件的约定,承包期间是否有所有者权益,均应由***与湘运公司之间进行核算。该函仅仅是交通局作为中间人初步核算的结果,是否认可应由***与湘运公司之间确定。四、根据改制拍卖时拍卖文本的约定,***承包经营期间所有者权益的实现方式是由承包企业本身或其控制人以承包企业的名义清收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偿还债务。综上,本案的争议属于履行《拍卖合同》义务而产生的争议,承包期满后承包人所有者权益的实现方式是***、湘运公司与交通局、房产公司、设计院达成的合意,属于履行拍卖合同的内容之一,***要主张承包人所有者权益应当向湘运公司或某公司主张。湘运公司在了解并明知所有者权益瑕疵而参与竞买,某公司股东变更后,开始行使了经营期间债权清收和履行了债务偿还义务,应当全面履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湘运公司辩称,其在本案中不属于第三人,不应当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与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之间的纠纷,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的诉讼请求,由***、湘运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某公司财务资料自始至终都是***承包经营期间的财务人员保管,2013年11月21日签署的“交接单”除公司证件之外,已明确注明了是复印件,其用途是用于拍卖示明原某公司的相关情况。一审认定***多次要求支付承包收益错误,一审如此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也与拍卖公司签订了《履约协议书》,该协议明确载明竞拍得人应支付承包人所有者权益,说明***向谁索要所有者权益是明知的,没有向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索要所有者权益的基础。2.一审所指的《关于再次核实和确权原益阳某公司债权债务的函》没有向原某公司和***发出。原某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在原某公司改制处置范围内,属于承债式转移的内容。改制办实施该行为是基于***与湘运公司之间就所有者权益的问题已经产生矛盾,改制办为协调***与湘运公司之间的矛盾而组织双方协商的行为,因***不认可审核结果而没有正式发函。对承包人所有者权益的核算,不是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的义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脱离案件客观事实妄加揣测分析而得出错误结论,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运用司法权力人为流失国有资产。1.一审判决书中第8-9页部分事实认定脱离了书面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对损失的分析判断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1)《承包经营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不得干涉***的自主经营,且在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没有纠纷,一审认为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对原某公司的运营情况是相当了解的”,纯属一审的主观想象。原某公司的资产和经营状况,是第三方审计机构根据***提供的财务资料作出的分析和判断,与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无关。(2)拍卖公司拍卖前公示的资料和竞买人与拍卖公司签订的《履约协议》约定:“乙方(竞买人)已经多方了解该股权的相关情况和瑕疵,竞得标的后自愿履行《拍卖文件》规定的全部义务,自愿承担清收原某公司的所有债权和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审计报告》中净资产的支付。”上述事实在关联案件(2017)湘0903民初1332号案件中已予以认定。上述客观事实充分说明承包期间应得所有者权益已经做出了明确具体安排,即***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由竞拍得人负责清收,债务由竞拍得人负责偿还,***的所有者权益由竞拍得人支付。2.一审判决书第9-10页中的一审法院认为属于违法分配举证责任,罔顾客观事实,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滥用自由裁量权判决。(1)本案所涉损失赔偿情形的举证责任属于谁主张谁举证,***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明确承包收益是***的权利和义务,同样也是房产公司、设计院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适用法律错误,承包经营期间的财物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由***负责,***作为清算组组长,自始至终没有将原某公司的财物资料原件移交给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2)一审判决明显超出了***的诉讼请求范围,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与***在庭审中数次明确表明了“拍卖标的”不包含承包人所有者权益,但一审法院不顾双方当事人当庭认可且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溢价,不仅是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在竞价过程中的溢价,还应当包含***的承包收益,即承包期内原某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增加”。(3)***目前未实际获得承包收益,是***怠于向湘运公司行使权利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交通局违约的事实正确,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应当赔偿***遭受的损失。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上诉状中事实部分的第一点没有事实依据,同意其上诉状事实部分的第二个观点,未向***送达《核实和确权函》。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认为一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观点不能成立。***认为承债式转移并不意味着不保障***获得承包收益,***与交通局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非常明确,约定了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内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发包人保障承包人经营期间的合法权益。审计报告应当作为确认本案***承包期间收益的有效证据,***提供的财务资料和认可的审计师事务所,均是交通局认可的,审计报告均是合理合法的,审计报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交通局承担,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对原某公司的改制是合法合理的,如果交通局要推翻审计报告,对审计报告提出质疑,这属于无理诉求,***保留继续诉讼的权利。认可审计报告,就意味着认可原某公司改制,如果不认可审计报告,就意味着不认可原某公司企业改制。交通局认为本案是拍卖合同纠纷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是围绕企业承包合同的一个纠纷,***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方面均没有依据拍卖的法律规定和相关拍卖事实。***认为本案与湘运公司无关,其只找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承担责任。***作为企业承包人,承包期间的权益应当由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承担,而湘运公司只是竞拍方,交通局是拍卖方,交通局与湘运公司关于拍卖所发生的权益等均与***无关,交通局将承包期间的权利义务转嫁给湘运公司是于法无据的。 湘运公司辩称,湘运公司所拍卖受让的是原某公司经营形成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并不含注册资本的股权,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5)益赫民二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了湘运公司不承担原某公司的任何债务,因此湘运公司与交通局之间属于资产转让,并不属于股权转让,对于原某公司的任何债权债务,湘运公司不应当承担,交通局提出湘运公司承债式受让原某公司是不正确的,其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关于交通局、房产公司、设计院与***之间的纠纷,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湘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应为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湘运公司不是本案第三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湘运公司受让原某公司的资产,是基于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对原某公司进行企业改制,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某公司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依据企业改制相关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湘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三、湘运公司与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界定了拍卖成交范围为原某公司经营形成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含注册资本的股权,并不包括原某公司的债务,一审判决认定湘运公司与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之间系股权转让是错误的。四、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的三份审计报告已由其自行撤销,一审法院仍进行引用明显不当。 ***辩称,湘运公司上诉状中事实部分的第四点意见不能成立,三份审计报告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依据。湘运公司与本案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没有关系,因此湘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辩称,同意湘运公司关于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项,但湘运公司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湘运公司认为本案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是履行拍卖合同纠纷,也是因为湘运公司履行拍卖合同义务不当造成的,拍卖合同明确约定了由竞拍者承担承包期间的支付义务,承包经营合同作为拍卖合同的组成内容之一,说明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进行了转移,作为发包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原某公司的竞拍者,在企业改制期间和拍卖期间的所有文件中都予以了明确和明示,***作为承包人和企业改制组的组长,对这一事实不可能不知情,因为企业改制通过了原某公司的员工大会表决,债权债务在转移之日至今,***并没有行使权利,也未提出转移无效的诉求,湘运公司对于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转移也是知情的,有拍卖前的履约协议书,拍卖成交后,在竞拍标的物置换后,新的某公司对原某公司承包期间的债权进行了收取,也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在湘运公司竞拍原某公司后,原某公司承包期间所有者权益的支付义务发生了转移,转移给了湘运公司,因此本案***与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之间没有纠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435958.03元,由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房产公司和设计院均系交通局直属单位。2001年8月28日,房产公司、设计院联合发起设立益阳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某公司),直属交通局管理,注册资本为3150万元。 2009年4月8日,房产公司、设计院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第一条、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独立核算,依法纳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第三条、承包经营的期限为三年,即从二OO九年四月八日起至二O一二年四月七日止。第四条、承包经营的方式为发包人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公司所有资产、流动资金及经营权提供给承包人自主管理使用。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承包金(每年80万元,三年共计240万元),交纳应上交承包金和应缴税金后,承包人在承包经营期内经营管理所得收益归承包人所有,经营管理亏损由承包人承担。……第十一条发包人权利与义务,7、不得干涉承包人的经营自主权,按本合同规定,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三条、承包人有权根据本合同规定,取得承包经营所得的合法收入。第十五条承包人的义务,3、负责解决承包经营前和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并确保发包人的利益在承包经营期间不受损害。6、承包期满前三十日之内,由发包人派出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审计出来的有关资产、债权、债务、纠纷由承包人负责解决,或得到发包人的认可,移交给发包人。合同附件资产明细表载明,公司承包前,2009年3月31日为基准日的盈亏情况表载明,应收20169398.68元,应付19108659.91元,合计盈余1060738.77元,财产明细表载明主要资产(车辆和电脑)原值1148831元,净值557240.61元。 合同签订后,房产公司、设计院依据合同约定将原某公司交付***经营。至2012年4月7日承包期止,双方对承包费缴纳及自主经营未受干涉等事宜无异议。 2015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书,明确原某公司承包合同实际由***单独履行,***、***、***不享有合同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义务。 2012年8月22日,交通局作出关于成立益阳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成立益阳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改制工作领导小组,下设综合协调、清产核资、工程业务三个工作组。清产核资组由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同志组成,邹某某任组长。 2013年6月20日,原某公司成立公司整体转让清算组,***任组长。2013年7月30日,该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 2013年9月12日,交通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原某公司自成立以来的财务情况、承包经营期的履约情况进行审计,对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进行审核,对资产进行评估。 2013年9月13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益资元天台会所专审字(2013)第3XX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第3XX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截至2013年8月31日,资产总计20483097.38元,其中应收账款13098638.87元,负债总计12986400.58元,所有者权益7496696.80元。 2013年9月16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益资元天台会所专审字(2013)第3XX号《关于对益阳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清算报告书的审核报告》(以下简称第3X号审核报告)。审计结论:截至2013年8月31日,企业资产总额(未包括无形资产价值)20431097.47元,负债总额12984756.76元,净资产为7446340.71元,***承包期间,应付承包所得为6385601.94元未支付。 2013年9月30日,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益资元天台会所专审字(2013)第3XX号《益阳某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同志承包期内履约情况的审计报告》(以下简称第3XX号履约审计报告)。审计结论:承包期内资产总额增加313698.70元,负债总额减少6122259.33元,所有者权益增加6435958.03元。资产负债率由2009年3月31日的94.74%降低到2013年8月31日的63.40%,公司偿债能力有所提高。 上述三份审计报告的提示说明事项:一、原某公司的资产95%以上都是应收款,账外承包项目的管理费收入的认定直接影响公司资产及利润情况。此次审计结论未考虑任何税费问题。二、在承包期内公司不自行组织施工,靠中标后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收取管理费收入维持公司的运转。虽然不自主施工,但都是以公司的名义中标,必须承担项目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承包期内签定了不少合同,并且有些项目还处于在建状态,有些项目尚未开工,这些项目也有出现承担法律责任的可能。三、审计中的往来科目余额暂未全部询证,存货及固定资产暂未盘底且账外应收、应付款项的明细全部由公司财务人员提供,未能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落实其真实性。 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7年4月5日以出现新的会计凭证为由将上述三份审计报告予以撤销。 ***与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在庭审中均表示不申请***的承包收益进行司法鉴定。 交通局委托益阳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某公司的无形资产与固定资产的现时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13年9月8日作出益X报字(2013)第6X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评估基准日为2013年8月31日,资产总计4961150.00元,其中:固定资产—机器设备评估价值509930.00元,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评估价值4451220.00元,特别事项说明,本项目资产评估是在公司提供的经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的2013年8月31日资产负债表以及各类资产、负债清查评估明细表的基础上进行的。 交通局分别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16日向益阳市人民政府提请关于原某公司经营产权整体挂牌拍卖出让的请示,改制方案:通过整体出让,实现产权制度改革和国有资本退出,组建新的社会法人持股有限责任公司,出让方式为承债式整体出让,受让方须整体承接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交易方式,采用委托中介机构公开竞价拍卖的方式,最高报价者成为受让方。 2013年11月19日,房产公司、设计院与湖南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委托湖南恒泰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房产公司、设计院持有的原某公司100%的股权。 2014年1月22日,湘运公司以900万元成交价竞得拍卖标的,并由湖南某拍卖公司出具湖X拍成字[2014]第01XX号《拍卖成交确认书》。注册资本金3150万元不在本次拍卖范围内,其注册资本金采取置换的形式,即由原股东撤回原投入的注册资本金,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由新股东重新注入企业注册资本金。 2013年11月21日,***与交通局办理原某公司资料交接。之后,***多次要求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支付承包收益744万元。 2015年1月26日,交通局指导原某公司改制办对某公司改制债权债务再次审核后,向原某公司和***发出《关于再次核实和确权原益阳某公司债权债务的函》(以下简称《核实和确权函》),确认***承包期净资产6435696.8元,减去本次审核债权5447704元,加上本次新增债权4246089元,加上本次审核1372282.14元,减去本次新增债务5751237.83元,实际净资产余额855387.34元。***当庭表示不认可该结论。 一审法院认为,***、***、***、***与房产公司、设计院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明确表示放弃有关涉案承包经营合同的权益,承诺涉案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归***享有,房产公司、设计院认可系***一人单独承包经营,本案***单独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房产公司、设计院是否按约保障了***的承包收益;二、***的损失如何认定。 焦点一、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作为原某公司的主管单位和股东,对原某公司的运营情况是相当了解的,公司资产95%以上都是应收款,不自行组织施工,靠中标后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收取管理费收入维持公司的运转,工程项目周期长等特点,***的承包收益有赖于债权的收回、债务不再增加等客观条件。上述情况也均在审计报告中予以充分说明。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在熟知上述情况下,制定原某公司改制方案中仅笼统的规定将债权、债务由受让人负责,未就***的承包收益做出明确具体的实施方案,导致***在原某公司整体转让后丧失了对公司债权收回、债务增加或减少的实际控制,新的经营者与***企业经营理念的不同、管理方式的差异和市场的变化均对***的承包收益产生巨大的影响,加大了***实现承包收益的风险。从目前现状来看,***也并未实际获得任何承包收益,故一审法院认为房产公司、设计院未能依约保障***的承包收益,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焦点二、***要求按第3XX号《履约审计报告》中明确的承包收益6435958.03元予以计算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没有事实依据,理由如下:三份审计报告中均指出了原某公司经营方式的特殊性,承包收益的实现还有赖于客观条件的成就,故该结论只是可能值和理想值,并不是***真实的承包收益。客观的讲,在审计之时***的承包收益是不确定的,也正因此,会计师事所务以出现新的会计凭证为由撤销了该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撤销后,***与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当庭均表示不申请对承包收益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明确承包收益是***的权利和义务,同样也是房产公司、设计院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损失不能确定的情况下,看房产公司、设计院在原某公司转让过程中的受益情况,原某公司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经评估共计4961150元,转让采取整体出让的方式,由原股东将注册资本抽回,新股东重新注入注册资本的方式,最终以总价900万元的价格转让。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出现的溢价,不仅是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在竞价过程中的溢价,还应当包含***的承包收益,即承包期内原某公司所有者权益的增加。从2015年1月26日原某公司改制办出具的《核实和确权函》内容来看,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均认可***的承包收益为855387.34元,虽未得到***的认可,但可以明确的是在***承包经营期间,原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是增加的。一审法院认为在此基础上应予以适当增加,在保留股权转让合理溢价和兼顾另案〔即(2017)湘0903民初1337号湘运公司、某公司诉交通局、房产公司、设计院和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审理情况的前提下,酌情认定***的承包收益为110万元。现***未能获任何承包收益,且湘运公司明确表示不承担承包收益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的损失为110万元,房产公司、设计院应当予以赔偿。交通局与***无合同关系,故***要求交通局承担偿付义务的请求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房产公司、设计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60元,由***承担41900元,由房产公司、设计院承担1456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湖南某拍卖有限公司刊登拍卖公告,公布拍卖流程、报名须知、拍卖规则、竞买须知、拍卖方案等内容,湘运公司、***等报名竞买。2014年1月21日,湘运公司、***等竞买人与湖南某拍卖有限公司签订《履约协议》,协议内容:乙方(竞买人)已经多方了解该股权的相关情况和瑕疵,竞得标的后自愿履行该股权拍卖文件规定的全部义务,自愿承担清收某公司的所有债权和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审计报告》中净资产的支付。2014年1月22日,湖南某拍卖有限公司与湘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内容如下:企业名称,某公司。拍卖成交范围,某公司经营形成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不含注册资本的股权。确认书还约定买受人办理的竞买申请手续和提供的资料以及拍卖人在拍卖前所公布的拍卖公告、程序、规则、竞买须知等文本与本拍卖成交确认书为本次拍卖活动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竞买须知第二条标的情况:6、企业业绩。其中,从2009年至2012年承包经营期间承接的35个工程项目,由承包人独立享有承包项目的相关权益和承担相关责任。7、承包经营情况。承包期限为2009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7日,承包期共计3年。具体详见《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特别约定:1、企业在承包期间,所产生的纠纷、债权、债务(含或有债务)以及隐形问题依据原股东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相关条款的约定,原股东作为发包人不接受纠纷、债权和债务的移交,由股权受让人或股权受让人组成的某公司承担。在该标的转让前,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和未实现的相应权利,继续由买受人(新股东)或由买受人出资组成的某公司依据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与委托人(原股东)无关。《股权拍卖方案》第二条权利与义务:1、某公司在以***为主的承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纠纷、债权、债务(含或有债务)以及隐形问题依据原股东与承包人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相关条款的约定,原股东作为发包人不接受纠纷、债权和债务的移交,仍由承包人负责。股权受让人组成的某公司应当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协助承包人处理相关纠纷、债权和债务并签订合同。3、在股权转让前,除承包人以某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负责处理外,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应承担的相关义务和未实现的相应权利,继续由新股东组成的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和享有权利,与原股东无关。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是否应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43万元。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不应赔偿***经济损失643万元。理由如下:本案中,虽然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曾作出三份审计报告,认定***承包经营期间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增加6435958元,但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7年4月5日以出现新的会计凭证为由将三份审计报告予以撤销。因此,***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包某公司期间的所有者权益。即使***在承包经营期间某公司存在其所主张的所有者权益,根据《承包经营合同书》第十五条第3项、第6项的约定,承包经营期间审计出来的有关资产、债权、债务、纠纷由承包人***负责解决。在某公司改制过程中,***任某公司整体转让清算组组长,***也报名参加了某公司股权公开拍卖的竞买,并签订了履约协议。***对某公司系经营权整体挂牌拍卖出让,出让方式为承债式整体出让,受让方须整体承接原企业的所有债权债务的情况也是知情并同意的,从竞买须知、股权拍卖方案的内容来看,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对***在承包经营期间的所有者权益也进行了安排。诉讼中,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与***均表示对承包经营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至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收取了***承包经营期间某公司的应收款而拒绝支付给***,***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了实现承包经营期间某公司的债权,要求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以及股权受让人组成的某公司提供便利条件协助处理相关纠纷、债权债务而被拒绝。现***要求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643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以某公司改制办出具的《核实和确权函》为基础,酌情认定***的承包收益为110万元,并判决房产公司、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110万元不当,应予以纠正。 另,湘运公司为本案一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湘运公司没有上诉权,湘运公司二审预交的诉讼费14480元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7)湘090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646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8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