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益阳湘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民申2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求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益阳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交通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建筑路**。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益阳市海棠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上述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益阳湘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迎宾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益阳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益阳市交通规划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益阳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及二审上诉人益阳湘运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9民终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包远程公司期间的所有者权益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委托中介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应当作为认定申请人合法承包所得金额的有效证据。这三份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接受被申请人的委托,从不同的角度,对远程公司截止2013年8月31日的财务收支情况和再审申请人履约情况进行的专项会计审计,虽然在时隔3、4年之后,会计师事务所自行予以撤销,但不影响三份报告结论作为认定申请人承包收益经济损失金额的有力证据。2.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连带赔偿再审申请人经济损失64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 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湘运公司述称,会计师事务所已将审计报告撤销,审计报告不能作为依据,湘运公司没有享受任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435958.03元,根据上述规定,***应对其在承包经营远程公司期间存在6435958.03元收益承担举证责任。***在一审过程中提供了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益资元天台会所专审字(2013)第381号《益阳远程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同志承包期内履约情况的审计报告》,拟证明承包期内资产总额增加313698.70元,负债总额减少6122259.33元,所有者权益增加6435958.03元。但该审计报告已被益阳资元天台会计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5日以出现新的会计凭证为由予以撤销,已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与房产公司、设计院、交通局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对承包收益进行司法鉴定。故二审法院认定***现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承包远程公司期间的所有者权益并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