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韩氏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合肥市韩氏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常州市金耀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04民辖终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韩氏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81072602,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镇铭传路。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金耀瑞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588440700W,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白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市韩氏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金耀瑞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民初103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肥市韩氏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3)苏0412民初10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本案移交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销售清单》上明确载明“地址:肥西县合铜路,且要求在收到货物后检查无误后签字确认”,由此可见,该合同的履行地为“肥西县合铜路”,同时上诉人的住所地亦在安徽省肥西县,故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的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事实认定错误,裁定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常州市金耀瑞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并未以合同形式约定“合同履行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点”,虽然案涉《销售清单》上载明“地址:肥西县××路××,请检查无误后签字”等内容,但上述地址并不是确定合同履行地的依据,不属于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因此,合肥市韩氏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肥西县合铜路”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常州市金耀瑞机械有限公司起诉要求合肥市韩氏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常州市金耀瑞机械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常州市金耀瑞机械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综上,合肥市韩氏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