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民终73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晟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八斗镇大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584587860C。
法定代表人:盛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君,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岩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功法,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市韩氏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桃花镇铭传路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7981072602。
法定代表人:韩野,经理。
上诉人合肥晟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韩氏粮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裕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3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就认定被上诉人***系帮忙卸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高度盖然性是在证据优势基础上法官形成的内心确信;优势证明是一种盖然性证明,是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比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更有说服力,从而证明争执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远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三组证据很显然只能证明被上诉人***系从货车上坠落致伤,无法达到排除其可能从事与卸货无关的其他行为的合理怀疑,亦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至于被上诉人***在坠落前在货车上是否从事卸货行为,根本无法确定。本案农用机械需要用专业设备也就是吊车进行卸货,被上诉人***作为个体是不可能单独完成卸货的,也无法帮忙完成卸货,更不可能在上诉人的一名装卸人员的只言片语下,尝试卸货。
其次,被上诉人***在运送货物到目的地后,检查货物是否完备或者解除货物的固定绳索装置,均应当属于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的附随义务,是运输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而非单纯的帮工行为。常规运输中货物的捆绳是专业捆,是为了保证货物运输途中的牢固和安全。专业捆是由承运人负责的,所以解开捆绳只能由承运人完成,因此属于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所履行的附随义务的一部分。原审法院
在未核实运输合同如何约定运输行为完成,承运人义务的前提下,擅自认定运输行为已完成,承运人的义务已终结,而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义务帮工显然是不妥当的。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明确表明,被上诉人***系接受被上诉人韩氏公司的委托,承运本案农用机械,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韩氏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并收取相应的运费。运输合同关系,一般是以将货物运送至目的地,交收货物为合同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在运送货物到目的地后,检查货物是否完备或者解除货物的固定绳索装置的行为过程中造成自身或他人损害的,应由承运人自行承担或者依据运输合同的约定。但原审法院无视上述事实,错误将本案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义务帮工明显违背客观事实。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未核实清楚被上诉人***坠落时的正在从事的具体行为是否为卸货行为及运输合同的约定内容的前提下,擅自将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义务帮工的法律规定,且作出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显然是不妥当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基于两被上诉人的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应当根据两被上诉人之间运输合同的约定或者双方的过错大小来予以确定。上诉人作为第三方,是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同时,被上诉人韩氏公司作为本案的受益人,即使运输合同没有相关约定,也至少应当根据公平原则,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错误。
***二审答辩称:1、对于帮工的认定,***收取的运费不包含装卸费,***没有卸货的责任。韩氏公司与晟裕公司销售合同中约定,不含“吊车费”,故韩氏公司也不承担卸货责任。吊车费由晟裕公司自行承担,其装卸的风险也应由晟裕公司承担;2、从现场情况看,***确为摔伤,绳索已经解开,但没有发现任何装卸器械,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绳索是由第三人解开,故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在卸货过程中摔伤的事实是合理的。一审法院恰恰在证据盖然性前提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作出的裁决,符合证据盖然性理论;3、一审中晟裕公司极力否认***摔伤是因为其公司承运货物所致,后来在***提供证据后,又极力否认是因为卸货所致。根据证人证言可知,当时现场人员较多,晟裕公司可以提供证人证言或现场照片证明***受伤事实,但其一直没有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责任;4、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为“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可见,***即使有附随义务,也仅仅是指导、协助义务,而非独立完成卸货义务;5、韩氏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不承担吊装费用,一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6、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查清双方过错的主张不符合事实,过错责任是由各方举证,法院没有义务审查各方过错,如没有证据,则不能证明对方有过错,故一审判决正确。
韩氏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12.9元、伤残赔偿金122455.2元、误工费40024.9元、护理费10906.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644.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96284.4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韩氏公司通过QQ邮箱向晟裕公司发出《销售合同》要约,合同载明晟裕公司(需方)从韩氏公司(供方)处购买180圆筒筛、5033提升机等农用设备,成交价8.8万元,不含开票、吊车费,交货地点为需方所在地,付款方式为首付定金1万元,发货前付设备余款78000元。其后,晟裕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于2016年12月1日向韩氏公司韩勃转账78000元。
***为皖A×××××货车车主,将车辆挂靠在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12月4日上午,***驾驶该车辆为韩氏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运送至晟裕公司。当天***在晟裕公司摔伤后,被送往当地医院就诊,随后转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入院诊断为:1.右跟骨骨折,2.腰椎骨折。入院原因为高处坠落致腰背部及右足疼痛伴活动受限10小时入院,花去医疗费52412.94元。
2017年10月11日,肥西县山南镇沈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有肥西县山南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载明“兹有我社区徐老庄村民组***,身份证号码,该户一家四口脱离我单位,放弃农业生产多年,长期居住肥西县上派镇,情况属实,特此证明”。上派镇青年路方郢1幢601室房屋于2014年11月18日登记在***名下。***育有两名子女,儿子徐文博出生于2009年1月31日,女儿徐娟出生于2000年10月21日。
2017年9月1日起,***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及营养期以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9月21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因意外伤害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足跟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因意外伤害致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建议被鉴定人徐道服误工期共计240日,护理期共计以90日为宜,营养期总计以90日为宜。(三)后续治疗费。建议被鉴定人***的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韩氏公司、晟裕公司均认可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中,韩氏公司负有供货运货义务,晟裕公司负有卸货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受伤是否因帮工造成。***诉称案发时晟裕公司仅安排一名卸货人员卸货,自己为赶时间在卸货人员请求下帮忙上车卸货并摔伤,晟裕公司辩称***在将货物送达之后,其安排了吊车装载机卸货,根本不需要***人工卸货,没有发生人员受伤的情况。***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在晟裕公司处受伤后倒在货车边并被送医治疗的事实,入院诊断记录可以证明***于2016年12月4日从高处坠落造成右跟骨骨折、腰椎骨折的事实,照片反映货车所载大型机械尚未卸货且佐证证人证言关于***倒在车边的陈述,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合理推断***是从货车所载机械上坠落受伤,晟裕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院认为***所举上述证据对于其主张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认定***是在为晟裕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作为承运人,不具有卸货义务且晟裕公司未支付报酬,故双方是义务帮工关系。二、***因伤遭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提供两份发票主张医疗费52612.9元,对于住院发票52412.9元有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等佐证,予以支持,2017年9月3日的门诊发票293元,无相关病历佐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2.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因意外伤害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足跟骨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因意外伤害致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等损伤,构成九级伤残,结合***提供居委会证明以及房屋产权证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根据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156元/年×20×21%=122455.2元;2.误工费,***从事货物运输,适用2016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240天×61038元÷366=40024.9元;4.护理费:根据2016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90天×122元/天=10980元,***主张10906.5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30元/天=5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2016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9606元/年×(18-17)×21%÷2+19606元/年×(18-8)×21%÷2=22644.9元;8.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为证,予以支持;9.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但是考虑***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的伤残等级以及造成的身心伤害,酌定支持10000元;11.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85084.4元。三、***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为晟裕公司义务帮工卸货,晟裕公司为被帮工人,且未拒绝***的帮工,故***帮工过程中受伤,晟裕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韩氏公司无卸货义务,***与韩氏公司不为帮工关系,故韩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卸货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做好安全保障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综合评定双方过错程度,酌定***承担40%责任,晟裕公司承担60%责任,故晟裕公司应当赔偿***285084.4×60%=171050.6元。
综上所述,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晟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171050.6;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4元减半收取2872元,由***负担1148.8元,合肥晟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1723.2元。
上诉人晟裕公司在二审提供叉车费用财务报销凭证以及事发当天叉车司机收款证明一份,证明:我公司当时使用叉车卸货,而不是用装载机卸货,一审中***陈述用装载机卸货,与客观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身份不明;现场照片可见,***摔伤倒地后,尚有大型设备在车上,***被送医后,货物如何被卸载,***不可能知道,对方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韩氏公司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于事发当天从货车上坠落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受伤是否因帮工造成。***作为承运人为韩氏公司将合同约定货物运送至晟裕公司后,并无卸货义务;依照韩氏公司与晟裕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晟裕公司应安排吊车卸货。根据***提供的现场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驾驶的货车所载大型机械尚未卸货,货物的固定绳索装置已经解除,***受伤倒在货车边等事实,显然,***系从货车上坠落受伤,而当时晟裕公司正在组织卸货,***爬到货车上从事与卸货无关的其他行为可能性不大,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应晟裕公司人员要求帮助卸货,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晟裕公司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较为合理,但晟裕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是从事与卸货无关的其他行为导致受伤的,故本院认定***从货车上坠落致伤与卸货事务存在关联,***与晟裕公司之间形成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现晟裕公司上诉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帮工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是在为晟裕公司卸货过程中受伤。晟裕公司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考虑到***对自身损害后果亦有过错,已适当减轻晟裕公司的赔偿责任。综上,晟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1.01元,由上诉人合肥晟裕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佘敦华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王政文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大伟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