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高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高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博森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51民初3402号
原告重庆高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磁建村**号,组织机构代码68149432-4。
法定代表人陈大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家良,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彩虹,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号会信用代码91500224750071043W。
法定代表人徐兴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航,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渝,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高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开电力公司)诉被告重庆**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开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家良及被告**开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开电力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6126.53元,且一直未付。2014年2月至7月期间,原告依法向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法院调解,达成口头协议,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之后,被告仅仅支付了5万元货款,余款26126.53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4年12月起至今依法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货款26126.53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欠款的损失2762.88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以及支付从2016年5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损失。
诉讼中,高开电力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以26126.53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上浮50%计算的利息2194.63元,以26126.53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35%上浮50%计算的利息568.25元及以26126.53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被告**开关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6126.53元属实,因被告经营困难未付清该笔货款,希望可以延期还款;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原告予以减免,即使原告要求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高开电力公司与**开关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3年9月9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开关公司尚欠高开电力公司货款76126.53元。因**开关公司一直未付该笔货款,高开电力公司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开关公司支付货款,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开关公司向高开电力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2014年2月28日,高开电力公司向该院提起撤回对**开关公司的诉讼的申请。2014年4月4日,该院作出了准予高开电力公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
2014年10月31日,**开关公司的住所由原来的重庆市**区**支路**号变更为重庆市铜梁区**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号。2014年12月25日,高开电力公司向收件人为杨某,收件地址为重庆xxxxx支路x号邮寄了催收函一份。
诉讼中,高开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开关公司在xx银行xxx支行xxxxxxxxxxxxxxx账号中存款28889.41元。我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渝0151民初34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开关公司在重庆市xx银行xxx支行开设的账户为xxxxxxx********上的存款予以保全。高开电力公司因此支出保全费309元。
以上事实,有高开电力公司往来征询函、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798号民事裁定书、催款函及韵达快递寄件回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开关公司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认可尚欠货款26126.53元的事实。因此,对高开电力公司要求**开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6126.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开电力公司要求**开关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虽然高开电力公司举示了催款函、韵达快递公司邮寄催款函的运单及签收情况单,但从韵达公司运单可见高开电力公司系向杨某个人邮寄的催款函,虽然该运单中注明了单位名称重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但笔记与运单中其他地方明显不一致,应系事后添加。高开电力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收件人杨某与**开关公司的关系,且在2014年10月31,**开关公司的住所已由原来的重庆市**区**支路**号变更为重庆市铜梁区**城街道办事处金山大道**号号。因此,高开电力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于2014年12月26日要求**开关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对高开电力公司要求**开关公司从2015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开电力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其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当从2016年7月19日起开始计算更未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高开电力公司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支持**开关公司支付高开电力公司以26126.53元为基础,从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高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26126.5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息上浮50%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高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保全费309元,由原告重庆高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重庆**电气集团开关有限公司负担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尹 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