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星信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明星信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7045号
原告:北京明星信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外亮甲店1号恩济西园10号楼西二门A321-A330室。
法定代表人:孙大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玲,女,1989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庆,男,1970年5月3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钱春余,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理,男,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第三人:北京天恒乐活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乐活家园45号楼一层103号。
法定代表人:马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军,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北京明星信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信达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都公司)、第三人北京天恒乐活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乐活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星信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美玲、朱文庆,被告江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理以及第三人天恒乐活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星信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支付工程欠款1791196.88元;2.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总计3751.02元(详见利息核算表);3.承担我方在处理此事件过程中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明星信达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江都公司自2021年2月19日起,以1791196.8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给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弱电工程已于2019年10月验收完毕,并于2020年12月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4872793.17元,按合同约定江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额的95%,即为4629153.51元,并该金额已向江都公司开具发票(注:明星信达公司已向江都公司开票金额为4629153.51元),明星信达公司从项目开工至今收到的工程款总计为2837956.63元,未收到金额为1791196.88元。该项目明星信达公司收到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从2020年1月至今将近有一年半的时间,江都公司未向明星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明星信达公司为配合江都公司整体项目进度一直在垫资施工,资金周转压力很大,在这期间向江都公司催要工程款多次,但都未得到江都公司积极的回应。为维护明星信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如诉讼请求。
江都公司辩称,对欠付的数额没有意见,不同意给付本金。合同的签订,没有通过招投标。我们收到业主的指示,和明星信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后期的执行,也是按照业主的指令支付款项。由于合同的主体需要业主协调解决,业主和我们之间的款项,包括的内容、多少,应该给我们明确的指示。关于后续的责任,江都公司不承担弱电方面的责任。业主下达一个书面的通知就可以。利息不同意给付。
天恒乐活城公司述称,对本金有意见,认可最后一笔为1624060.1元。2月8日支付的31884536.18元包括这笔钱。多出的10多万元不能确认。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时间,应从把钱给付江都公司以后的7日后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天恒乐活城公司(发包方)、江都公司(总包方)与明星信达公司(分包方)签订《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商品房弱电工程专项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如下:工程名称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16-01-07等地块(良乡高教园区西部生活区东区)综合性商业金融服务业、机构养老设施及二类居住用地(配建限价商品房)项目商品房弱电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建设单位为天恒乐活城公司,总包单位为江都公司;本工程面积约24万平方米;分包方作为本工程的商品房弱电工程承包单位,其承包范围包括:深化图纸范围内的视频监控系统、楼宇可视对讲系统、门禁管理系统、电子巡更系统、车辆出入管理系统、无线信号覆盖、楼宇控制系统、五方对讲等全部弱电内容及各系统的深化优化设计(含出图)、接驳、单系统调试、联合调试、验收合格,达到交付使用的要求等;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2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5月30日,合同总工期151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总金额为4742249.07元;付款方式为经总包申请,并经发包方等书面同意,按照工程进度及总包人的付款申请由发包方通过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合同价款,总包方在收到合同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转给分包单位,且该支付方式不影响本合同项下三方的其他权利义务。本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分包方应向总包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总包方、监理单位同意后,由总包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发包方审核后,发包方通过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含全部安全文明措施费)。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进度报告提交的时间及周期:本工程按月上报已完工程量及形象支付进度款,分包方必须每月15日前按照当月(自上月15日至本月15日,以下同)实际完成的经验收合格部分、各部位的已完工程量报告通过总包送交发包方工程部,并移交至发包方成本部进行审核。发包方按已确认的月形象进度工程款的70%通过总包方支付给分包方,预付款分三次从进度款中扣除。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工并经总包方、监理人、发包方共同初验合格后,由发包方过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至累计已完进度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分包方通过总包方向发包方递交结算资料,结算完成后,发包方通过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工程第三期进度款,支付至结算额的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五年,自本工程首次集中交付住宅买受人之日起算,期满后,经发包方或者发包方指定的第三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15日内,分包方应向总包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总包方、监理单位同意后,由总包方向发包方提出书面付款申请,经发包方审核后,发包方通过总包方向分包方支付该工程质量保证金(无息)。合同签订后明星信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20年12月24日明星信达公司、江都公司与天恒乐活城公司签署《工程造价审定表》,确认工程造价为4872793.17元。截至2021年2月8日天恒乐活城公司共计向江都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4629153.43元,其中2021年2月8日天恒乐活城公司给付江都公司工程款31884536.18元,该笔款项中包含应当支付给明星信达公司的工程款1624060.1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天恒乐活城公司、江都公司与明星信达公司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明星信达公司完成了涉案分包合同约定内的施工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各方亦已完成工程结算,天恒乐活城公司已将除质保金之外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江都公司,江都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明星信达公司要求江都公司给付欠付的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就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对明星信达公司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江都公司主张合同未经过招投标及未收到天恒乐活城公司的指示付款,理由欠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明星信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791196.88元及利息(以179119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明星信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元,由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淼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雨琪
书 记 员  郑春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