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31民终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西自治州厦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土家族,户籍地址龙山县。
原审被告:***,男,土家族,户籍地址:吉首市。
上诉人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厦安商贸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2024)湘3125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保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湘3125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厦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厦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等。事实与理由:一、《门窗销售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需经得大公司验收后才支付总工程款的35%,但厦安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得大公司交付且合格的防火窗,该也没有经过得大公司验收,即得大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是一定的行为,而不是一定物。而作为承揽人的厦安公司的行为并没有满足得大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目的,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而厦安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与碧桂园公司对接,导致碧桂园公司未向得大公司验收防火窗工程,也不与得大公司进行结算,也没有确认具体的工程量,严重影响了得大公司的合同权利的实现,厦安公司的行为实际架空得大公司与碧桂园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故厦安公司主张得大公司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21年1月28日,得大公司与保靖县碧桂园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湘西保靖碧桂园一期防火窗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结算、付款及工程质量等事宜。2.得大公司作为《门窗销售安装合同》的甲方与厦安公司的合同明确约定:防火窗框安装完成付总工程量的60%,玻璃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35%,消防验收合格后付余款5%。3.因为厦安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得大公司交付合格的防火窗工程,导致碧桂园公司未验收防火门窗工程,也导致碧桂园公司不与得大公司进行结算,最终的工程量没有确认,严重影响了得大公司的合同权利的实现,故涉案防火窗的付款条件没有达到,得大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二、承揽合同中的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要求、为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完成的,承揽合同中标的物的验收标准要以定作人的验收为准,而不是只达到通常的货物质量标准。况且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厦安公司施工的防火窗严重漏水、渗水,不能满足门窗基本的完整性,更不要说满足防火窗耐火的完整性,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也涉及到群众民生的安全问题,得大公司在原审法院已申请了相关的司法鉴定(防火窗的质量、数量及修缮成本等),但原审法院却忽视防火窗本身的质量问题及工程数量,放任门窗质量及可能导致的安全问题发生,径直作出认定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按照《门窗销售安装合同》约定,厦安公司应当交付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业规范、保靖碧桂园公司施工图纸的合格产品,但因厦安公司安装的防火窗窗严重漏水。2.根据《建筑防火通用规范》第6.4.1条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5.5.32条的规定,涉案工程不能满足基本的门窗的完整性、更不要说满足防火窗的耐火完整性,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属于居民住宅涉及到群众民生问题,得大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了相关的司法鉴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因为质量、数量等问题,得大公司代理人当庭书写并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当庭表示同意鉴定,并庭后沟通了鉴定的相关事宜,但原审法院却径直作出民事判决,程序违法。
三、因为防火窗工程质量问题,得大公司在原审庭审申请了司法鉴定,并在第一庭后申请了对工程修复成本申请鉴定。根据厦安公司第一次庭后提供的证据可知3#、5#楼只修复了一部分,仍有部分没有修复且在第二次庭审中法院主动询问了厦安公司是否需要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却只裁决在本案中扣除部分已发生的修复费用26000元,却不同意对后续产生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违反程序正义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相矛盾的认定,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厦安公司第一次庭后提供的与***的聊天记录,可知涉案防火窗的施工并未全部整改完毕,法院认可的修缮费用26000元不是全部的整改费用,后续还会有相关的整改费用产生。2.针对整改修缮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庭审中还主动询问厦安公司“那你有异议,是否申请鉴定”。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针对得大公司的鉴定申请,原审法院应当组织鉴定,但原审法院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解释,径直作出民事判决,程序违法。
鉴于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厦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湘西自治州厦安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其对一审判决是认可的。1.关于防火窗的问题,其进场时已经先装了样品窗,得到上诉人及甲方的同意后才进行大面积的安装,且其与上诉人已经进行验收结算,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剩余的款项。2.在另案中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也明确认可欠付案涉款项。
***陈述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成立,认可上诉人的上诉。
湘西自治州厦安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防火窗款216,967.3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货款付清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得大建设承包了保靖县碧桂园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西保靖碧桂园一期防火窗工程,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防火窗、耐火节能窗,承包人保修负责人***系工程部经理。2020年12月31日,被告得大建设与原告厦安商贸签订《门窗销售安装合同》,原告的经办人为***(曾用名***),被告得大建设的经办人为***。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钢质100型耐火窗,玻璃为6+12A+6lowe单面防火,单价460元/平方(包安装、含13%税),质量要求保质保量达到甲方设计要求,数量795.3平方,付款结算方式:防火窗框安装完成付总工程量的60%,玻璃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35%,消防验收合格后付余款5%,约定质保周期:非人为损坏的质保一年。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21年6月28日,保靖县碧桂园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得大建设发出关于3#、5#防火窗渗漏整改的通知,保靖县碧桂园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排了第三方进行整改,共计产生费用26,000元。2021年11月5日,保靖县碧桂园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证明,表示3#、5#防火窗工程共计268樘窗户已完成所有的窗框及窗扇安装,5#已通过集团交付评估验收,3#还未通过集团交付评估验收。202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清算,并出具《保靖碧桂园防火窗清单》,清单明确了案涉工程总平方数为797.755平方,总金额为366,967.3元,***在清单上签字。2021年2月8日被告得大建设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另查明,保靖碧桂园A#、商住3#、商住5#、住宅6#、地下室及商业于2021年6月15日取得《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1年6月18日,保靖碧桂园(3#、5#、6#、综合楼A#及地下室和商业)完成工程竣工备案验收。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4年10月29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原告预交申请费1,604.8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案涉工程付款责任由谁承担,工程款项金额的确定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三、被告得大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
关于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得大建设承包了保靖县碧桂园城投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湘西保靖碧桂园一期防火窗工程,2020年12月31日原告厦安商贸与被告得大建设签订了《门窗销售安装合同》,合同对产品单价、质量要求、付款结算方式、质保周期等事项已经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结算方式中明确约定:防火窗框安装完成付总工程量的60%,玻璃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35%,消防验收合格后付余款5%。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5日取得《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1年6月18日,完成工程竣工备案验收。另外,即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2021年6月28日建设单位已经自行进行了整改,并产生了相关的整改费用,而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建设方出具的证明可知,案涉防火窗已于2021年11月5日已经全部安装完成,被告得大建设在质保期限内未向原告方主张质量问题,在原告主张支付款项时提出质量问题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原告厦安商贸与被告得大建设签订了《门窗销售安装合同》,原告的经办人为***(曾用名***),加盖有公司印章,被告得大建设的经办人为***,加盖有公司印章,被告***为案涉项目的工程部经理,原告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公司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案涉工程款项应当由被告得大建设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厦安商贸的职工,其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故被告得大建设抗辩***与厦安商贸有直接厉害关系,要求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工程款项的确定。***与原告于2022年9月14日进行了清算,案涉工程总价为366,967.3元,已经支付150,000元,尚欠216,967.3元。因案涉工程有打胶质量不合格、型材边框未注浆填充等问题,建设单位已通知了被告得大建设并自行完成了整改,并产生了26,000元费用,该笔费用应予以扣减。故还应支付的款项为190,967.3元。关于迟延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消防验收合格后应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可以双方于2022年9月14日办理结算的时间为迟延支付利息起算点,该院予以确认,计付标准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争议焦点三。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不安抗辩权是指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如前分析,案涉工程已通过消防验收及工程竣工备案,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的抗辩不符合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对被告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厦安商贸有限公司款项190,967.3元及延迟支付利息(利息以190,967.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4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厦安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51元,保全申请费1,604.84元,由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照片两张复印件及图纸设计清单复印件一张。拟证明:根据图纸要求和合同约定厦安公司应当安装防火窗,但现场安装的窗户不属于防火窗。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湘西自治州厦安商贸有限公司针对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针对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现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并且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得大公司向厦安公司支付190967.3元及相应利息是否正确。得大公司上诉主张,厦安公司完成的防火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没有经过得大公司验收,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原审法院不同意其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得大公司向厦安公司支付190967.3元及相应利息错误。本案中,得大公司、厦安公司均认可案涉2020年12月31日《门窗销售安装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门窗销售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防火窗框安装完成付总工程量的60%,玻璃安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量的35%,消防验收合格后付余款5%”。2021年6月15日案涉工程取得《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21年6月18日,完成工程竣工备案验收。现得大公司主张厦安公司安装的防火窗没有达到其设计要求(即业主方碧桂园向其提供的设计图纸的要求),但在厦安公司安装案涉门窗期间,得大公司自认“得大公司一直派向滔在现场监工”,且在安装期间得大公司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得大公司又主张厦安公司安装的案涉防火窗不属于消防工程,属于土建部分。但是,案涉工程也已完成工程竣工备案验收。2022年9月14日***与厦安公司进行了清算,确定案涉工程总价为366,967.3元,已经支付150,000元,尚欠216,967.3元。得大公司又主张厦安公司安装的防火窗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整改,但原审法院已经扣除了相应的整改费用26000元。得大公司主张在原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程序违法,但原审根据案情并未准许鉴定并不违法法律规定。基于以上情形,原审法院判决得大公司向厦安公司支付190967.3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54.51元,由上诉人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