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永州市湘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州佗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湘1102民初6223号 原告:永州市湘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富家桥镇永福大道旁北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MA4QJEWP8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8幢2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79005592K。 法定代表人:***。 被告:永州佗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中心1号楼2F-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3MAC3RWG08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告:***,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原告永州市湘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永州佗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 原告永州市湘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请求:1、判决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款148253.71元及违约金3706.34元(以148253.7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9月5日);2、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被告系合作关系。2024年6月1日至2024年8月8日期间,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原告与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签订了《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约定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定作玻璃货物,同时双方约定若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应自第三天起每天向原告支付加工款的3%的违约金,累计处罚金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若发生争议,由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由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交易期间,由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原告按约定向四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将货物交付至四被告指定项目:鑫耀达消防(冷区),并出具相应《发货单》,经被告永州佗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但四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加工款。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通过微信对账,确认截止至2024年8月8日,原告向四被告定作玻璃总金额为178253.73元,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元,尚欠加工款148253.73元,但此后经原告多次与四被告联系并催收加工款,四被告均推诿或置之不理,至今仍未支付全部加工款。截止至起诉之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及违约金暂共计151959.68元。原告认为,四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外,考虑到双方约定违约金较高,原告酌情主张降低至每日千分之一。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和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的合同还约定了是原告送货的方式履行交货,交货至施工安装项目所在地,该安装项目所在地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永州市××玻璃窗安装项目,并非在永州市零陵区,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特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因此,该约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遵守,并应当由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管辖,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并无管辖权。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特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玻璃加工定做后拖欠货款引发的纠纷,案涉的《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第十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和解,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依法向项目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对管辖的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经本院与原告核实,该项目方所在地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长丰大道永州市××即原告送货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案涉的《玻璃加工定做合同》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应从其约定。因此,***以约定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