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许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民终2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林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某消防有限公司、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8幢2312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4)湘1003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1.改判某公司支付许某工程质保金204,607.5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许某代表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郴州金科示范区一期推盘区消防安装委托管理及分包责任书》,许某系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毕后通过了相关职能部门验收,许某与某公司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确认了工程质保金为204,607.5元。因某公司发包给其他人做的消防工程未整改到位,导致建设方支付质保金缓慢,许某多次催促某公司尽快督促其余施工人整改均未果。依据合同约定,许某所做工程通过验收后,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某公司必须无条件向许某支付质保金,且某公司收取了管理费用,应认定为案涉消防工程的受益人。 某公司答辩称,1.许某系挂靠在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质保金的本质为工程款,根据许某自认其与某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某公司没有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前提下,某公司没有实际占有许某的财产,某公司不具备向其所谓的挂靠人许某返还财产的条件,故许某主张某公司支付质保金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许某工程款362,4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日,许某(乙方)与某公司郴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内容:协议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25年3月1日,工作内容为乙方在协议期内由甲方派往郴州金科城,工作岗位由所派往的单位负责安排与调整,乙方愿意服从……。 某公司(承包人)与郴州金科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郴州金科城示范区及一期推盘区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郴州金科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郴州金科城示范区及一期推盘区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某公司进行施工。2016年3月14日,许某(乙方、责任人)以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名义与某公司(甲方、委托人)签订《郴州金科示范区一期推盘区消防安装委托管理及分包责任书》,主要约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一、委托责任范围(在总合同框架内的所有消防安装工程):1.现场项目部的建设,不限于人员(持证)组织、办公室租赁、档案管理、建设方、监理及相关施工单位、政府职能管理部门的关系协调等;2.建设方主合同中的消火栓给水系统(含灭火器)、喷淋给水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气体灭火系统、防排烟系统及防火卷帘门系统及联动等全部内容,并包括以上各系统材料的采购、保管、安装调试及验收等。3.负责消防验收及所涉及消防的一切费用,即强、弱电、电梯、防火门消防报验费用。二、管理及分包款:1.目标责任管理范围、方式包括:人工、材料设备、工程工期、工程质量、工程安全文明施工,主要设备及材料由甲方审定,并符合国家标准,由乙方采购安装。2.项目管理利润目标:依照本协议项目管理范围和方式,乙方确保利润目标为主合同总金额的12%。3.当在主合同外的签证结算费用,乙方应确保签证额的18%为利润目标。三、付款方式:1.甲方不垫付工程款或预付款,乙方工程款参照主合同直接向建设方申请;2.乙方每次将工程款从建设方申请到甲方指定的公司专用财务账上后,甲方按照该款项额75%支付乙方;3.其剩余款项经累计在消防工程安装完成、消防验收完成并移交、同时办好应交甲方一切手续后,扣除应上交甲方的管理费、前期已完成工程的工程结算款及总金额的质保金5%以外,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4.质保金与总合同要求同步进行。四、双方权利和义务:……2.乙方:……(3)……若因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一切损失皆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许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某公司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2016年11月8日,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郴州金科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郴公消验字〔2016〕第010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主要内容为:“郴州金科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支队对你单位申报的金科城一期16#-18#栋及地下室A区建设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意见如下: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20年10月23日,许某、某公司进行了结算,内容为:“郴州金科城工程审定金额4,892,085.23元罚款超报违约金114,865.62元按百分之九十五支付应为4,647,481元已回款4,434,713.51元保理手续费58,694.40元已付许某2,392,631元许某完成结算工程款4,092,149.14元按百分之九十五付许某3,887,541.68元超报违约金按114,865.62×(4,092,149.14÷4,892,085.23)=96,083.21元本次应付许某3,887,541.68-2,392,631-96,083.21=1,398,827.44元工程款按4,092,149.14×12%=491057.90元如按12%扣,公司应付许某907,769.54元工程款按4,092,149.14元×15%=613,822.37元如按15%扣,公司应付许某785,005.07元”。许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备注“同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关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并备注“同意支付”。某公司按12%扣除管理费后,剩余907,769.54元(不包括5%质保金),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郴州泽懿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转款50,000元,向郴州海山贸易有限公司转款300,000元,向长沙青鸟消防设备有限公司转款5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向长沙欣昌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转款500,000元(实际转账501,000元,但双方均认可在本案中付款为5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账户向许某转款7769.54元。许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某公司转账的90万元,另7769.54元,认为是退还其代交的税款。 许某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3年5月7日的由金科·郴州金科城物业管理处出具的《关于请求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郴州金科城××栋××栋消防问题进行整改的报告》,载明:“由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郴州金科城消防工程15栋-19栋于2016年11月8日已全部完工并验收,6栋-9栋于2019年3月18日已全部完工并验收。我公司承建的栋号已经过消防以及物业验收通过,已交付使用,可以认可签字,但由于23栋-24栋消防整改未到位……现物业公司拒绝接收,导致所有栋号不予签字,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继续受到侵害,恳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督促23栋-24栋的施工单位整改到位,早日交付物业使用,不影响我公司的结账。此致!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某在该报告上备注“15栋至19栋施工单位由湖南得大郴州分公司许某.2023.5.8.”。案外人***在该报告上备注“金科城××栋××栋××栋××栋及对应地下室由湖南得大***实际施工”。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设计……。2020年11月19日,该公司名称由“湖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除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许某挂靠某公司,借用某公司的专业施工资质承包郴州金科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郴州金科示范区一期推盘区的消防安装工程。许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郴州金科示范区一期推盘区消防安装委托管理及分包责任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上述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结算单的法律效力,2020年10月23日签订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许某亦并未举证证明上述结算单存在合同无效及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该结算单合法有效。根据许某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对案涉消防工程的最终结算,截止2020年10月23日,扣除质保金(结算工程款5%),某公司尚需支付许某工程款907,769.54元。某公司已经将上述款项907,769.54元支付完毕。关于剩余工程质保金,本案中,许某系挂靠某公司对郴州金科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郴州金科示范区一期推盘区部分楼栋的消防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许某与某公司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某公司并非案涉消防工程的所有人或受益人,现许某并未举证证明郴州金科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剩余质保金支付给了某公司,故许某主张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36.42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二审期间,许某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郴州金科物业管理处说明,拟证明由某公司承建的郴州金科城消防工程已完工,其中许某分包施工的15-19栋已经通过验收,物业已接收,某公司直接施工的23、24栋存在整改项目未整改到位,物业公司拒绝接收,导致所有施工人的质保金无法支付,某公司应承担责任,负责退还分包人的施工质保金,也证明发包方不退还质保金的原因与许某分包施工项目无关;2.金科城维保工作计划二份及照片六页,金科城维保情况及照片二页,拟证明2022年9月已完成的维保事项,未完成的整改事项是金科城23、24栋的消防栓,该部分工程是某公司直接负责施工和整改的,影响质保金退还的整改项目与许某分包施工项目无关。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名称为郴州金科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说明上郴州金科城物业管理处没有实际的主体单位,对其真实性和其背后的主体存在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施工问题,施工的合同主体及退还质保金(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主体是郴州金科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物业管理处,故该说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郴州金科城物业管理处与郴州金科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且23、24栋已经消防验收及备案,在一审庭审中许某也当庭陈述23、24栋已经交付使用。至本案起诉之日,涉案工程的质保金早已届满,许某从未以涉案工程未按图纸施工为由向某公司主张任何的维保责任,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载体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及其他关联性有异议,从2022年9月的维保工作计划可知,从来没有涉及到23、24栋的维保,结合郴州金科城整体项目消防验收及备案可知,根本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故某公司并没有向许某直接退还质保金的法律义务。 本院认证为,依据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郴州金科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郴公消验字〔2016〕第010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某公司二审庭后提交的《2016年3月工程形象进度审批意见表》,可以得知案涉消防工程早已整体验收合格,且注明23、24栋消防安装工程已全部施工、验收合格,与许某二审提价提交的证据需要证明的内容与方向不符,故许某二审提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某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某公司是否应向许某支付质保金。许某上诉认为其施工部分的消防工程早已验收合格,是因为某公司自己施工部分的消防工程存在问题导致建设方不接收消防工程且不支付质保金,故要求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质保金。本院认为,首先,许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23、24栋消防安装工程系某公司自己施工安装,且依据湖南省郴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2016〕第0109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以及《2016年3月工程形象进度审批意见表》可知,有争议的23、24栋消防安装工程早已全部施工、验收合格,《2016年3月工程形象进度审批意见表》还有许某的签字确认。其次,许某与某公司签订的《郴州金科示范区一期推盘区消防安装委托管理及分包责任书》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某公司不垫付工程款或预付款,许某工程款参照主合同直接向建设方申请,许某每次将工程款从建设方申请到某公司指定的公司专用财务账上后,某公司再支付给许某。依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并未收到来自建设方郴州金科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质保金。故综合以上两点,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签订的合同,认定某公司并非案涉消防工程的所有人或受益人,在许某并未举证证明郴州金科凯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将剩余质保金支付给了某公司的情况下,不予支持许某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69.11元,由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