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09民初6095号 原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8幢2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77900559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292907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大公司)与被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渝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得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一期A组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质保金 166882.0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66882.07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为6463.82元;以 166882.0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期B组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工程款508227.8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08227.87元为基数,从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为14233.86元;以508227.8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一期A组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期B组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被告将××一期A、B组团房屋建筑总承包工程施工范围内的消火栓系统安装工程、自动喷淋系统安装工程、防排烟系统安装工程、气体灭火系统安装工程、火灭自动报警及联动控制系统安装工程、消防设备动力配电系统、所有光致发光标识安装的安装调试和消防联动试车等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已经完成了两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A组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原被告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合同结算确认书》及该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书确认:嘉湾壹号一期A组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结算金额为5097458.89元,被告累计支付金额为4930576.82元,尚未支付金额为 166882.07元,应扣质保金为166882.07元。2018年9月27日,建设方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及建设方委托的物业公司重庆渝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完成签字**确认《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本应于2018年9月27日将质保金 166882.07元返还给原告。××一期B组团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按约及时报送了该工程预(结)算书及相关送审材料,但被告一直无故拖延不与原告办理结算,时间长达5年之久。2021年10月20日,被告才与原告完成《B组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最终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B组团工程价款为 7698756.33元。截至目前,被告已累计支付B组团工程款 7190528.46元,尚欠508227.87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一期A、B组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渝能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1.嘉湾B组团的费用,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不符合合同中3.3.7条约定的先票后款的约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完成开票义务,因此应该驳回原告未开票部分的诉讼请求;2.嘉湾A组团的费用,原告在施工期间存在违约行为,已进行扣款2000元,因此嘉湾A组团的总费用应该扣减2000元;3.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未提前送达被告质证,尤其是当庭举示的证据未提前送达被告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应该作为判案依据。综上,请贵院判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得大公司(曾用名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得大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5年7月21日,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分包方、乙方)与渝能公司(总包方、甲方)分别签订了《××一期A组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期B组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分别约定了渝能公司将××一期A、B组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A组团工程合同总金额(暂定)为5500000元,B组团工程合同总金额(暂定)为6800000元,工程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各项检验检测、消防专项验收及××一期A、B组团各自工程竣工验收且建设方、甲方、乙方均办理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95%(其中结算金额的1%作为档案保证金,在本工程截止竣工结算办理完毕时,无拒不移交、档案资料不齐及重大错误等情况发生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贰年,自××一期A、B组团各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有效付款依据、工程所在地有效合格完税发票和税票(建筑业实行营改增之日起则提供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业发票。若因乙方提供的发票致使甲方不能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足额认证抵扣,则相应税费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足额扣除)及相关票据。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已按月支付工人工资的有关承诺书或相应其他证明资料。否则,因由此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施工进度款时,其中甲方为乙方代付的其他款项或各种罚款(若有),则由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施工进度款时全部扣除。甲方有权按本合同附件对乙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违章行为进行考核并处罚,处罚金额在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时足额扣除。工程质量保修期自××一期A、B组团各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质保期为贰年。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无质量问题,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剩余质保金后无息返还乙方(经建设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确认)。 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与渝能公司签署《合同结算确认书》,载明案涉A组团工程合同金额5500000元,结算金额为 5097458.89元,累计支付金额4930576.82元,尚未支付金额166882.07元,应扣质保金166882.07元。 2018年9月27日,建设方重庆上善置地有限公司、使用单位重庆渝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签署《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载明A组团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2月16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6年4月28日,工程质保期为从2016年4月29日到2018年4月28日,工程质保金166882.07元,使用单位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26日签署“保修完成,水电已结清,无代工代扣”,建设单位工作人员于2018年9月27日签署“经现场查验,各系统运行正常,质保期满”。 得大公司举示《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载明B组团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于2017年5月25日竣工备案。 2021年10月20日,得大公司与渝能公司签署《B组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最终结算书》,载明结算起止时间为2015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10日,合同金额680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7698756.33元。 渝能公司举示其作出的《罚款通知单》,载明被处罚单位为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处罚原因:1.无视安全规定,违章操作临电,2.不服从管理;处罚金额2000元;日期2015年6月19日。得大公司认为罚款提出日期是2015年6月19日,A组团工程于2016年4月28日竣工验收,并经双方签字**达成一致意见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结算,工程结算金额系渝能公司审定金额,故不认可扣减2000元。 本院认为,湖南得大消防有限公司、渝能公司签订的《××一期A组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期B组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A组团工程质保金166882.0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在质保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还约定甲方收到建设方支付剩余质保金后无息返还乙方(经建设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工程质保期满验收表》载明A组团工程竣工验收为2016年4月28日,质保期已于2018年4月28日到期,渝能公司应返还得大公司质保金。此外,合同约定“甲方有权按本合同附件对乙方现场安全文明施工违章行为进行考核并处罚,处罚金额在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时足额扣除”,渝能公司举示的《罚款通知单》载明日期为2015年6月19日,该罚款时间为施工过程中,A组团工程施工完成竣工验收后已经双方审核一致完成结算,渝能公司举示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还有2000元罚款未扣减,故对渝能公司主张在A组团工程总费用扣减2000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得大公司陈述A组团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结算确认,渝能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得大公司陈述的A组团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完成结算确认的意见,予以采信。因此,对得大公司要求渝能公司返还质保金166882.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渝能公司逾期返还质保金,渝能公司应向得大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结合得大公司的请求,本院认定渝能公司应于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质保金166882.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质保金166882.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关于B组团工程剩余款508227.8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一、关于欠付工程款。首先,B组团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经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7698756.33元,得大公司主张渝能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为7190528.46元,尚欠工程款为508227.87元,渝能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此并未进行否认,故本院认定渝能公司欠付得大公司B组团工程款为508227.87元(含质保金)。因开具发票属于附随义务,且合同并未有关于未开具发票,渝能公司就可拒绝付款的相关约定,故对渝能公司主张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渝能公司应向得大公司支付B组团剩余工程款123290.05元(508227.87元-7698756.33元×5%)。其次,得大公司举示的《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载明B组团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渝能公司的答辩意见对此并未否认,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B组团工程于2016年12月26日竣工验收。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贰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开始计算,故质保期已于2018年12月26日到期,渝能公司并未抗辩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扣除相应质保金,故渝能公司应向得大公司返还B组团工程质保金 384937.82元(7698756.33元×5%)。二、关于资金占用损失。1.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如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乙方,质保期已于2018年12月26日到期,但因双方没有办理工程结算,此时质保金的金额无法确定,直至双方于2021年10月20日完成结算,B组团工程质保金的金额才予以确定,故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21年10月21日开始计算。2.剩余工程款(不含质保金)的资金占用损失。B组团工程于2021年10月20日结算,得大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能公司报送B组团工程结算资料,且得大公司举示的举证亦不足以证明渝能公司存在拖延结算,故本院认定渝能公司应当向得大公司支付以剩余工程款123290.05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166882.07元,并从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质保金 166882.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质保金166882.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被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508227.8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08227.87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6.6元,由被告重庆渝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