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14民初108号 原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8幢2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沈阳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阳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承兑汇票251425.82元;2.被告支付2021年7月6日至今利息;3.被告支付诉讼所有费用。诉讼过程中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以251425.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陆港大道与大兴线交汇处的苏宁东北地区电子商运营中心(一期)项目消防工程,该工程项目合同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签订,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仟肆佰伍拾陆万元整(¥34560000元),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工程款项,后承建方得大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1年4月进入项目现场进行实质施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现金加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于2021年9月按约完成施工义务,产生工程款承兑汇票部分共计人民币251425.82元。2021年7月6日,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251425.82),票号分别为230330100050120210706968601049;230330100050120210706968601153;230330100050120210706968601231。2022年1月6日汇票到期时,原告在网银上多次提交兑付,一直显示被告公司拒绝付款。截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仍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51425.82元。 被告沈阳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辩称:对案涉金额无异议,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承认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陆港大道与大兴线交汇处的苏宁东北地区电子商运营中心(一期)项目消防工程,该工程项目合同双方于2020年签订,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叁仟肆佰伍拾陆万元整(¥34560000元),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25日。2021年7月6日,被告按约定支付给原告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共计251425.82元),票号分别为230330100050120210706968601049;230330100050120210706968601153;230330100050120210706968601231。2022年1月6日汇票到期时,原告在网银上提交兑付,显示拒绝付款。截至今日,被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251425.82元。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基于其持有的由被告签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经系统提示付款被拒后,原告作为持票人向出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请求自汇票到期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51425.82元及利息(利息以251425.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6元,由被告沈阳苏宁易达物流仓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