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923民初364号
原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株洲市芦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曙光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八幢231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县人,住湖南省**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新化县人,住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上,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住长沙市开福区。
原告**与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大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1日及2022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为被第三人,本院依法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得大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3652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得大建设公司从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分包了**高速公路消防工程隧道施工业务,被告***系该消防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人),依据原、被告的约定,位于益阳市安化县境内的龙家冲、**、先锋、仙溪隧道和位于益阳市××道××室整改项目由原告负责施工,经项目发包方、承包方及分包方结算,该项目的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306347元,扣除被告得大建设公司应收、代缴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63652元,2018年9月18日,被告***书面认可该支付义务,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到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
被告得大建设公司辩称:一、***与**之间为合作关系,***签订诉争《协商协议》是个人行为,不是代表得大建设公司签订。另外,本案诉争**至安化的隧道消防工程,得大建设公司指定**为项目总工,***为项目经理,得大建设公司从未授权给***办理过涉诉项目的相关事宜,更未授权***签订《协商协议》,得大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2022年1月21日,**依据《协商协议》的内容起诉***,但未起诉得大建设公司,可知《协商协议》是***的个人行为,**与***签订的《协商协议》与得大建设公司无关,**或**以《协商协议》主张得大建设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得大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与**之间是合作关系,***与**签订的《协商协议》属于***的个人行为,与得大建设公司无关;二、**已经将诉争工程项目的占股转让给了***,并约定**对诉争项目不享有任何权利,**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没有实际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对项目进行了施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诉请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提供的《协商协议》中未对工程款金额进行约定,**提供的《**高速缺陷工程变更已批复统计表》没有经过任何主体的签字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工程总额1306347元计算,按照《协商协议》第一条约定总费的33.6%计算应扣除438932.59元及第二条约定的20万元的借款,扣除后的余额为667414.41元,另外,***2017年1月25日、2019年1月29日分别向《协商协议》签字人**名下的个体工商户株洲***馆支付了40万元、103762.13元,2019年2月3日及2019年6月26日支付给**10万元,以上共计已实际支付了603762.13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协商协议》系受**的委托,**代理**与***其签订的,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2019年2月3日、2019年6月26日支付给**的共计203762.13元系***支付给**的工程款,2017年1月25日支付给***馆的40万元不是支付给**的工程款。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高速缺陷工程变更已批复统计表》、《**高速项目洞室整改(属**)的费用及需扣缴管理费及税金等明细》,因没有当事人的签名确认,本院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与**、***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作投资**高速消防所有项目事宜。2016年12月2日,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选定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为湖南省**高速公路项目隧道消防工程施工第13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13319118元。2016年12月4日,湖南得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任项目经理***为湖南省**至安化(**)高速公路项目隧道消防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被告***系得大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隧道消防工程中标地段的项目负责人。2016年12月7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关于**的股份转让收购协议》,约定甲方将在湖南省**至安化(**)高速公路项目隧道消防工程合作协议中所占40%股份转让给乙方,折价人民币60万元,甲方股份转让给乙方并经签署本协议后,不再参与本工程的经营管理和利润收益分成。2018年9月18日,第三人**受原告**的委托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签订《关于**高速项目洞室整改变更签审等事项协商协议》,约定:一、**高速项目隧道洞室整改相关事项,双方决议,属**承担施工的隧道洞室整改工程内容(数量及批复变更金额参见附表—统计表),其变更签章、资料编制等需找业主及监理批复的一切工作由甲方负责,按协商会议决定,甲方收取该洞室整改经批复总费用的20%经办费,得大消防公司收取2%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含财务费用)1.5%,项目成本材料发票5%,项目所在地国税、地税税金5.1%。结算按该项洞室整改批复总金额最后计算。第二条,…原**从甲方处借的20万元工程款不能视做是付低位消防水池工程款,只能认定是**找甲方借的其他借款,甲方需在本次**项目洞室整改业主支付费用中进行扣回用作偿还原**借甲方的款项。第三条,…中标合同价以外变更增加的按最终变更造价(除属乙方所有的洞室整改费用及消防检测费用除外)的10%比例计算具体金额再支付给乙方,但乙方需确保甲方后续的计时工,**等一切变更事务办理签署完成,以及业主扣付的80万元之款项顺利支付给甲方后,甲方才予以支付变更部份增加造价10%的业务费给乙方。2019年1月29日,***向个体工商户株洲***馆支付了103762.13元,于2019年2月3日向**支付了50000元,于2019年6月26日向**支付了50000元,上述款项系***支付给**的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于涉案工程,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被告***、得大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具体的施工项目内容、工程造价不清楚,虽2018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关于**高速项目洞室整改变更签审等事项协商协议》,但提交的《**高速缺陷工程变更已批复统计表》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签订的内容也只是表述为“数量及批复变更金额参见附表-统计表”,协议的第一条中最后一句表述为“结算按该洞室整改批复总金额最后计算”,第三条中“中标合同价以外变更增加的按最终变更造价(除属乙方所有的洞室整改费用及消防检测费用除外)的10%比例计算具体金额再支付给乙方”。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的造价,亦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款进行了最后的结算,故原告**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锋
书 记 员 谢 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