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9民辖终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98号长房天翼未来城8幢2312号。
法定代表人:关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原审被告:彭中兴,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上诉人得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中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2022)湘0923民初36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交的相交材料,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主要位于安化县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得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得大公司上诉称:**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与得大公司、彭中兴之间不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系由隧道消防工程洞室整改项目引起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类案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设工程主要位于安化县境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是否是适格的被告,不是本案管辖权的审理范畴。上诉人得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继光
审 判 员 张文清
审 判 员 蔡鹏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艳
书 记 员 罗美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