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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某公司与风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18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东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风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君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 上诉人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风某公司(以下简称风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君某公司(以下简称君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3)辽0304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发回重审或对驳回诉请的判项予以改判,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不服金额为577,17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理解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节。1.本案案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上诉人以案外人的身份对(2023)辽0304执异94号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审理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一节,已超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执行异议之诉应围绕异议人的权利是能否排除执行的焦点来进行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查明以下事实:(1)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通过一审法院判决中列明的查明事实内容,可以说明已对上述事实全部查清。可在判决结果中却只字未提,反而以超出案件审理范围的内容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结论,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已出售给***,上诉人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对以房抵债债权的转让。后经上诉人《更名承诺书》同意,君某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网签备案在***名下,债权转让履行完毕,上诉人就案涉房屋现已丧失债权请求权,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结论明显错误。上诉人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并没有成功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所有的债权并没有履行完毕。严格意义上讲该房屋非***所有,而是第三人***名下的房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的以房抵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不成立。通过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民事权益,如没有上诉人与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关系,更谈不上第三人***与第三人***存在的民事权益关系。由于房屋没有更名在***名下,不会发生物权的变动。那么,不管是***还是上诉人,对于第三人***均享有各自的民事权益。二、关于一审法院对适用法律、理解法律错误一节。1.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错误。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十二条明确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及效力范围,故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二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法条内容的理解与适用错误。该条的意思是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非民法典中的债权请求权的民事权益。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里有相关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规定,该案也应围绕该法进行审理,可一审法院在查明的事实中未进行说明就以民法典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完全对整个法律理解不到位,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对于原告主体适用的法律规定如下:本案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4.本案对于执行异议之诉实体审查适用的法律规定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1)人民法院查封之前是否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4)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三、需要说明的问题。1.上诉人提出本诉也是因第三人***顶账给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再次出售给第三人***时,被法院查封强制执行而提起的,目的是为了排除执行***所购买的房屋。一审法院依职权已追加***为第三人,已查明***在法院查封之前早已实际占有且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特别是***已经取得了该房屋的正式发票。可本案的判决结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比较恶劣,必将造成对涉案房屋骑虎难下的情形。希望二审法院能够实体审理本案,为老百姓解决案件的根本问题。2.现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撤诉的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说明。***撤诉的主要原因是在执行异议审理时,承办人调查案涉房屋的查封时间,发现查封时间与***网签时间是同一天,故法院对此予以释明将驳回***的异议。***无奈与上诉人说明情况,因***对购买房屋前上诉人与第三人***的顶房经过并不知情,为了节省时间,其认为上诉人能完整证明排除执行的案件事实,故让上诉人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才对自己的异议进行的撤诉,等待排除执行的最终结果。***认为如果一审法院由此认为原告主体有问题,不能实体审理本案,***将会重新提起执行异议,直到实体审理为此。3.一审法院应该同案同判,而不能找理由增加上诉人以及***的诉累。经上诉人了解,一审法院在2023年4月21日查封案涉房屋时,同时还查封第三人***的另一处房屋(产籍号:41-39-130-10**),该处房屋也是顶账房权力人将房屋另行出售给自然人,网签时间和法院查封时间也是同一天,后该案以自然人的身份提起了执行异议(案号:2023辽03**执异111号),一审法院已裁定解除查封。上诉人认为同类案件应相同处理,***当初也提起过异议,为什么不能支持,误导***让上诉人提起执行异议,现又称上诉人主体不适格不进行实体审理,这样的审判结果对于谁来讲都是极为不公的,故请求贵院查明,给上诉人及***一个合理的说法。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风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依法驳回东某公司的诉请,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一节,已超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进而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对其提交的主张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已经明确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首先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即应有适格主体,因此一审法院尊重客观事实,对案件主体适格等问题进行审理并无任何错误,上诉人对法律条款内容断章取义并加以理解显然是不合理的。二、上诉人主张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上述事实全部查清,且通过一审判决已对上述事实全部查明。答辩人认为,首先上诉人所提出的该法律条款中各项规定为并列关系而非选择关系,其次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案涉房屋查封之前并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且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上诉人并未合法占有该不动产,支付价款的事实更是不存在的,试问上诉人符合该条款项下的哪一项规定从而试图要排除执行?因此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不存在任何错误。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案涉房屋现已丧失债权请求权,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结论明显错误。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主张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并没有成功办理房屋更名手续,所有的债权并没有履行完毕。严格意义上讲该房屋非***所有,而是第三人***名下的房屋,该主张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并无处分案涉房屋的权利,那么如何能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其次,上诉人原审中一再说明债权已实际履行,案涉房屋已为第三人***实际所有,在此处又主张债权未履行完毕,案涉房屋为第三人***名下,可见上诉人的主张又一次出现矛盾,但是显而易见无论是哪种可能性上诉人均不是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因此其都不具备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四、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主体不适合,完全是对法律理解的不到位,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亦在认定债权转让等事实而非排除执行之事项,因此并无任何不妥,上诉人混淆法律概念显然是错误的。五、上诉人主张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明显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条、十二条明确规定优先适用特别法及效力范围,故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法律规定进行审理。答辩人认为,首先原告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二条,该法律规定即适用中国境内法律,与上诉人主张的特别法约定并无关联,其次,民事诉讼法为程序法并非特别法,此外,民事诉讼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下位阶法,其并非上诉人主张的特别法,同时应受上位法约束,上诉人如此混淆法律概念,亦在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简直是无稽之谈。六、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承办人释明其撤回第三人***起诉,属实荒谬。上诉人就本身的诉请应有最基础的判断,如何起诉,如何制定诉讼方案均应在上诉人考虑范围之内,现因原审败诉便把责任推至原审法院显然是不合理的。七、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同案不同判,该事实是不存在的。上诉人已明确表明其主张的同法院案例是由自然人本人提起诉讼,案情与本案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因此以彼案审判结果作为参考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从始至终均不是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不具有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适格主体的资格,既不是适格主体,原审法院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任何错误,上诉人一再试图以房抵债普通债权权益排除强制执行,就其主张,在原审中举证期间前后累计长达一月有余,所提证据多次反复修改且份证据相互矛盾,在不尊重客观事实的前提下同时也在浪费司法资源,因此,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述称,其实当初我买房我也不知道有这个情况,反正是最后上面也签合同了,网签也签了,安置单也给了,当初去办房屋使用证产权证的时候,他跟我说我那边封了,我再找他们。那里边的事我不知道,我是全款买的,我认为我这都这么长时间了,房子已经装修完,我都搬进去住了,应该判给我。具体其他的我不明白。 君某公司未到本院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意见。 东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不得执行产籍号为41-39-125-3071的房屋;2、请求法院确认上述房屋系东某公司与君某公司、佳兆业地产(鞍山)有限公司三方抵顶的工程款,东某公司对该房屋享有权利;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风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风某公司与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9日作出(2022)辽0304民初2590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君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风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44,093.69元及延期付款损失,损失以1,444,093.6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二、驳回风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风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3)辽0304执942号。2023年4月21日,一审法院执行局查封君某公司名下产籍号41-39-125-3071房屋。东某公司就本院查封产籍号为41-39-125-3071房屋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案号(2023)辽0304执异94号。2023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东某公司异议请求。另查,东某公司曾用名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2019年2月22日,佳兆业地产(鞍山)有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北京区域鞍山分公司水岸悦府项目一期静压管桩施工工程合同》,约定东某公司承担鞍山水岸悦府项目一期静压管桩施工工程,工程造价按合同图纸总价包干,含税总价5,679,518.62元。2019年12月22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于2020年3月17日结算。2019年12月24日,佳兆业地产(鞍山)有限公司、东某公司、君某公司三方签订《2019年佳兆业地产(鞍山)有限公司与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总公司工程款互换房产合同》,约定就上述建设工程合同中的650,715元工程款付款方式变更为以房抵款,抵账房屋为君某公司开发建设的鞍山***项目11栋3071房屋(即案涉产籍号41-39-125-3071房屋),东某公司可自己购买约定房屋,也有权书面指定君某公司或合同以外的人作为购买人购买商品房,经东某公司同意君某公司可以推荐购买人,东某公司寻找实际购买人时可指定购买价格,东某公司保证尽快落实实际购买人并办理所有的认购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手续。2019年12月25日,君某公司与东某公司签订认购书,约定东某公司认购案涉房屋。再查,东某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书》,该合同第六条及合同附件均明确告知***房屋为东某公司顶账房,由***与君某公司签订网签合同,房屋尚未办理落户手续,现无法开具购房发票。2023年4月11日,东某公司向君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代为办理案涉房屋以房抵账更名手续。2023年4月13日东某公司补交了案涉房屋2021年8月至2023年4月物业管理费取暖费。2023年4月17日,***代表东某公司与***签订更名承诺书,确认东某公司就案涉房屋放弃购买,申请将案涉房屋认购人变更为***,同日***向***个人账户汇款80,000元。2023年4月21日,君某公司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就案涉房屋出售给***,房屋总价650,715元,并在同日为***办理网签备案手续、送达了《入伙资料确认表》,***在该日向***个人账户汇款497,175元。之后,***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现已实际入住。又查,***曾就案涉房屋被查封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案号(2023)辽0304执异81号。2023年9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2023年10月8日本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以房抵债协议签订时,旧债是否履行期限届满、抵债房屋价值与旧债价值是否相当;3.房抵债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是否实际交付东某公司占有;4.东某公司是否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东某公司与***均确认案涉房屋已出售给***,双方《房屋出售合同书》第六条明确记载案涉房屋为抵账房、由***与君某公司直接网签合同、***充分了解并认可房屋情况,故东某公司与***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对以房抵债债权的转让。后经东某公司《更名承诺书》同意,君某公司与***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网签备案在***名下,债权转让履行完毕,东某公司就案涉房屋现已丧失债权请求权,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东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3、4,系在东某公司原告主体适格前提下对其是否具有足以排除执行权利的审查,现东某公司并非适格原告,对其他争议焦点已无审查必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之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东某公司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君某公司以案涉房产抵顶欠付上诉人东某公司的工程款650,715元,双方约定东某公司可以自己购买约定房屋,也有权书面指定君某公司或合同以外的人作为购买人购买商品房,经东某公司同意,君某公司可以推荐购买人,东某公司寻找实际购买人时可指定购买价格。此后,上诉人东某公司将案涉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书》第六条及合同附件中均载明,上诉人东某公司出售的案涉房屋为顶账房,由***与君某公司签订网签合同,房屋尚未办理落户手续,现无法开具购房发票。第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东某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23年4月21日与君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办理网签备案手续,案涉房屋亦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至今。至此,上诉人东某公司因以房抵债而取得的物权请求权已转让给第三人***。 在执行程序对不动产受让人进行优先保护的理论基础是买受人物权期待权保护,是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的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东某公司已经将案涉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已经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占有使用,东某公司已丧失物权期待权的保护基础,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2元,由上诉人东北岩土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