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2民初16037号
原告:某打井队,住所地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富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被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未到庭)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未到庭)
原告某打井队与被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决被一、被告二连带给付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91919.9元和自汇票到期日次日起至全部票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到期日次日至起诉日利息6888元)二、由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打井队持有电子商业汇票一张,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191919.9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6日,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1年11月26日。该汇票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背书给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再背书给原告,原告为最终持票人,原告于2021年11月26日向被告一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被告一账户余额不足,于2021年11月26日提示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荆如所请。
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6日,被告某房地产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金额:191919.9元)。票据记载事项:汇票到期日2022年11月26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的出票人开户银行为某银行沈阳浑南支行,出票金额191919.9元,收票人为被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汇票可再转让。该汇票由被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提示收票已签收。原告提供证据显示,该汇票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原告与被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存在打井工程,该汇票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已向被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开出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涉案汇票到期无法兑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原告向被告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票据承兑款191919.9元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打井队支付票据款191919.9元及利息(以19191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276元,由被告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