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02民初7076号
原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辽宁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坤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联合公司,住所
地鞍山市铁东区千山路。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负责人:宗某,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辽宁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辽宁某公司(以下简某公司)、联合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公司)、鞍山市铁东区(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第三人鞍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东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辽宁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409,069.99元及利息(以1,409,06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公司、鞍山市铁东区对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以上各项总计1,439,069.99元。事实与理由:为了城市建设需要,2017年6月19日被告铁东区政府与被告鞍山联通签订《通信设施建设协议》,委托鞍山联通对铁东区24条道路进行通信管道等设施进行建设,实现光缆落地。2018年6月29日,鞍山联通将该项工程发包给鞍山通信工程公司(2020年更名为辽宁某公司,即被告1),签订《通信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由被告辽宁某公司(以下简某公司)对该项工程进行承包建设。双方约定工期为2018年7月2日至2018年11月30日。随后,某公司将其中的5条道路通信设施建设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工程总价款2,100,207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某公司在收到中国联通支付的工程款后一周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在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了这5条道路通信管道设施的建设,并通过了发包方中国联通对工程进行的管道试通和核量管道长度检测。随后,原告负责的这5条道路通信管道与其他道路通信管道一起投入使用,在当年鞍山市创城活动中,完成了光缆落地任务。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某公司和鞍山联通,要求其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款1,409,069.99元,但二被告以却铁东区政府未给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2021年4月5日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就这5条道路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补签了正式的《合作协议》。但协议签订至今将满三年,三被告仍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综上,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其负责的5条道路建设工程,投入使用至今已经5年有余。某公司就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但某公司却以合同约定鞍山联通支付后方能支付为由拒绝给付,鞍山联通又以铁东区政府未支付为由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系小型企业,根本无力承担。根据国务院《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8条的规定,铁东区政府从中小型企业采购工程的,其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0日。铁东区政府不及时支付工程的行为,给作为中小型企业的原告造成极大的生存压力。几被告相互推脱的行为,造成原告工程款长期无法得到给付。鞍山联通和铁东区政府对某公司的给付义务,应负有连带给付责任。
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由被告铁东区政府承担付款义务。因案涉工程业主方被告铁东区政府未支付工程款,导致答辩人及被告联通公司均未取得工程款,应由被告铁东区政府承担付款义务。
二、案涉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向原告付款。答辩人与原告的“合作协议”第三章第3项约定:“甲方在收到联合公司支付的本工程工程款后一周内,扣除相应管理费后,支付给乙方本工程工程款”。现被告联通公司未向答辩人付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无义务向原告付款。
三、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不应支付。案涉工程合同金额共2100207元,原告主张工程款1409069.99元系在合同金额中扣除答辩人提供的材料款及设计费后得出。答辩人与原告的“合作协议”第三章第1项约定:“合同总价最终以联合公司结算审计金额(含税价)为准”,案涉工程尚未结算审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四、最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原告应按9%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扣除相应税款后再行支付工程款。
鞍山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与铁东区政府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公司,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没有对原告的付款义务。
二、铁东区政府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也未向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答辩人向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铁东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全权委托给鞍山有限公司,就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决算等所有工作进行了委托,某公司与中国联通鞍山分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鞍山某公司与中国联通鞍山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方对案涉工程享有权利和义务。
二、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属于被告主体错误。
三、因答辩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全权委托给某公司,对施工情况不了解,对被答辩人通过层层转包分包进行施工的情况不知情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某公司辩称,某公司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是案涉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与高科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不是案涉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付款责任。其次,某公司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高科公司,高科公司应依据与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向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该法条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本案中,铁东区政府将案涉工程发包给鞍山公司,鞍山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高科公司,系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高科公司不属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综上,某公司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某公司不是本案纠纷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承担任何形式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5日,被告铁东区政府与鞍山公司签订《通信设施建设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由被告鞍山公司对24条道路进行通信管道等设施建设。协议第二条约定,24条道路规划通信管道设施建设总造价为1448.247万元,不在规划内的管道造价按照单孔造价*孔公司结算工程费用,单孔造价为8.5万/孔公里。2018年6月29日,被告鞍山公司与鞍山通信工程公司签订《通信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鞍山市铁东区道路通信设施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0日。工程总价为10879000元,增值税率为10%,不含增值税的价款为9890000元。2021年4月15日,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补签订两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某公司负责建设施工工程名称鞍山市铁东区24条道路通信设施建设工程,单项工程名称为铁东区健身街路通信管道工程、铁东区工农街通信管道工程、铁东区新湖路通信管道工程(八建至长青转盘)、铁东区工人东街、工人美食街通信管道工程、铁东区台町地区(文化街)通信管道工程,约定业务结算方式为合同总价(含税价)为工程预算金额人民币2100207元,增值税税率为9%。合同总价以鞍山公司结算审计金额(含税价)为准。
原告本次诉讼中主张工程款1409069.99元及利息,系从合同总价2100207元中扣除勘查设计费106426.15元以及某公司提供的材料费584710.86元而得出。
另查,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但已经实际使用。
还查,2020年11月3日,鞍山通信工程公司更名为辽宁某公司,同日,该公司由集体所有制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某公司系由鞍山市铁东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全资控股。鞍山市铁东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就案涉项目的设计、施工、竣工验收及决算等一系列工作委托某公司实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及数额是多少;二、被告鞍山公司、铁东区政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法律条文的应有之义在于,发包人实际接收即意味着其承认承包人已完成合同义务,从而开始享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案涉该工程系铁东区政府于2017年至2018年间进行的对通信管道设施规划建设,且案涉合同系于2021年签订,虽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但已经实际使用六年之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公司有权请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案涉工程勘查设计费为106426.15元、某公司提供的材料费584710.86元。某公司对上述费用金额并无异议。故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409069.99元(2100207元-106426.15元-584710.86元)及利息。关于利息部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案涉工程已交付投入使用,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交付的具体日期,原告主张利息于2021年4月15日即原告与某公司补签合同之日起算,结合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在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签订合同,亦是对工程款的确认,故利息应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公司辩称其须在收到中国联通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周内,扣除管理费后才能全额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公司约定鞍山公司给付某公司结算金额扣除管理费后给付某公司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在付款义务方长期怠于行使其对发包方支付价款的请求权或明显拖延结算、付款的情况下,属于付款义务方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依法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中,某公司应当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等义务,但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在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某公司始终未积极向其发包方履行催告验收、结算等义务,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万元一节,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一旦发生诉讼,包括但并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如前文所述,某公司在案涉工程款验收、结算中未履行相应义务,属于违约方,且律师代理费属于守约方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鞍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科通信公司与鞍山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诉请鞍山公司对应给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铁东区政府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存在三方当事人,两层法律关系。一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作为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与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中的承包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本案中铁东区政府和某公司将包括案涉工程的24条道路的通信管道等工程发包给鞍山公司,鞍山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公司。本案存在四方当事人,三层法律关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故某公司诉请铁东区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公司工程款1409069.99元元及利息(以1409069.9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辽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2元,原告辽宁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某公司负担177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77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五十九条【条件成就和不成就的拟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