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负责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1民初130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性质错误。首先,从合同服务内容看,包含了第一次部署某-IOT网络接入运维服务,因此该合同内容包含了工程施工、技术服务等多种内容。其次,法院作出的(2025)苏02民终辖41号裁定书认定该合同涉及到的服务有平台、服务、网络、基础环境、数据服务、服务开发程序等内容,将该案定性为知识产权纠纷,以至于把本案中的合同诉讼移送至一审法院审理。综上两点,案涉合同并非简单的承揽合同。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地磁数量错误。一审法院直接引用了某某公司与第三人仲裁案件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失公允。地磁实际安装数量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需要经某甲公司质证确认,而仲裁案件中某甲公司并非当事人,仲裁庭也未就上述证据向某甲公司进行确认,故上述证明地磁实际安装数量的证据对某甲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三、一审法院未依法中止审理属于程序违法。某甲公司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4)苏0213民初16205号案件(以下简称16205号案件)的受理材料,该案系某甲公司与发包人无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之间的主合同纠纷,直接涉及本案,服务合同中地磁设备实际安装及验收情况、付款条件等核心条款的解释,以及案涉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采用的标准,对本案事实认定非常必要。而一审法院以转包合同纠纷独立于主合同为由,直接拒绝中止审理,完全忽略了某某公司主张的852个未验收地磁设备是否实际已经安装问题,以及付款条件中业主是否已经实际到款的履行情况等重要事实。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否定案涉合同中的“背靠背”条款时,直接引用了〔202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于2024年8月27日起实施,而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9年9月签订案涉合同,远早于该批复,根据溯及力的一般原则,不应适用该批复。
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所称合同中提及的服务网络平台都是某甲公司做的,与某某公司无关,某某公司所做的智慧停车3300个地磁整体服务,包含了部署调试、运维等各项工作,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二、一审法院裁定不予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在16205号案件中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的合同与案涉合同并无任何关联,也根本不是主从合同关系。并且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是否进行结算,并不影响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款项。因此,两份合同所引起的诉讼无任何关联性,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情形,无须中止审理。三、一审法院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及对付款金额确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某某公司提供了无锡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23)锡仲裁字第103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039号裁决书),该生效文书中已经查明并确认的事实之一就是案涉项目中所安装的2049个地磁已通过验收,剩余852个地磁也已安装完毕,只是因为案外人某乙公司业务调整而未验收,因此,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四、双方之间的“背靠背”条款应为无效,某甲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付款。关于某甲公司所称的溯及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批复内容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于溯及力问题作出了相关指导,对于2020年9月1日以前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签订的此类条款所引发的纠纷案件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的相关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工作,在案例库中上传了2020年9月前有关“背靠背”条款的参考案例,法院无一例外都否定了“背靠背”条款的效力,因此在认定本案“背靠背”条款效力时,也应当保持与批复精神一致的态度,将其认定为无效条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420443元并支付利息(以2420443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某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787167.4元并支付利息(以2787167.4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无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网络及地磁整体租用项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项目服务合同》),证明合同约定,根据某甲公司要求,提供梁溪区智慧停车3300个地磁整体服务,并对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等作出了约定。
2.1039号裁决书,证明经仲裁确认,案涉工程2049个地磁已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完毕,852个地磁已经安装完毕,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共计3391589.4元。
3.支付记录,证明某甲公司仅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604422元,尚欠2787167.4元。
某甲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1.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签订的《无锡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网络及地磁整体租用项目合同》(以下简称《租用项目合同》),证明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承接了案涉项目。
2.案件受理费缴纳凭证,证明某甲公司就案涉项目款项追讨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16205号案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需方(甲方)某乙公司(本案案外人)与供方(乙方)某甲公司签订《租用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提供梁溪区智慧停车某-某网络及3300个地磁整体服务。单个停车位综合报价(5年)1350元,数量3300个,整体综合报价(5年)4455000元。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产生纠纷,某甲公司在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起诉某乙公司,案号为(2024)苏0213民初16205号,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某甲公司将上述合同内容整体转包给了某某公司。需方(甲方)某甲公司与供方(乙方)某某公司签订《项目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供方根据需方要求,提供梁溪区智慧停车3300个地磁整体服务(含根据业主要求的时间、地点及技术规范提供地磁部署服务,提供某-某网路接入及相应物联网平台接入的配合调试服务,地磁均内部集成某-某通讯模组),确保项目所有地磁设备正常联网运行,并提供相关运维服务。保证某乙公司独享停车数据资源,并服务某乙公司智慧停车运营管理平台。5年单个停车位地磁服务单价1181.82元、数量3300个,5年总服务费3900000元。合同第七章第1条约定1)交货日期(或完工期):供方应按照与需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交货。交货时间:接到业主派工单之日起50日历天内交货。地磁服务费用每次分批结算,分批结算方式为:每次分批结算金额=业主每次签发的派工单数量(个)×单个停车位地磁服务单价(5年)。支付方式为:按每次分批结算金额在维保期限内按月平均支付,即每月支付金额为每次的分批结算金额除以60,需方根据业主实际的前向到款情况等比例支付供方相应款项。供方提供五年维保服务(自项目验收通过之日起计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有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并与无锡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于2019年1月签订《购销合同》,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供凯达尔某地磁设备,并提供施工服务。双方就《购销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某某公司申请仲裁。2024年3月25日,无锡仲裁委员会作出1039号裁决书,认定如下事实:案涉地磁安装项目中,某乙公司为项目发包方,某甲公司为总包方,某某公司为分包方,某某公司为设备提供方并负责安装调试。某某公司安装的2049个地磁已于2020年1月前通过验收,另有852个地磁已经安装完毕(于2020年5月安装完毕379个、2020年5月安装完毕317个、2020年7月安装完毕156个),但未经验收,以上共计2901个。
某某公司已完成2049个地磁并通过验收,某甲公司应支付对应的款项为2421549.18元(1181.82元/60个月×2049个);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完成379个地磁,某甲公司应支付对应的款项(截止2025年2月)为432979.45元(1181.82元/60个月×379个×58个月);某某公司于2020年5月完成317个地磁,某甲公司应支付对应的款项(截止2025年2月)为362149.04元(1181.82元/60个月×317个×58个月);某某公司于2020年7月完成156个地磁,某甲公司应支付对应的款项(截止2025年2月)为172072.99元(1181.82元/60个月×156个×56个月),以上共计3388750.66元。
某甲公司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5月,陆续支付给某某公司款项共计604422.18元。因未能继续支付款项,某某公司遂于2024年11月27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某甲公司在本案开庭时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已无权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中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如有争议,由供需双方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可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需方即某甲公司所在地为吴某路518号在一审法院辖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某甲公司又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所属的专属管辖,排除约定管辖,工程所在地是无锡市梁溪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的项目内容来看,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征。
关于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应以16205号案件确定的事实作为本案查明事实依据,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本案系某某公司从某甲公司转包项目后,就履行转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不需要以某甲公司与其发包方某乙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的纠纷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无须中止审理。
某某公司已完成2901个地磁,其中2049个已通过验收,852个未验收。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某某公司款项3388750.66元,现仅支付604422元,还须支付2784328.66元,故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价款2787167.4元的诉讼请求中,2784328.66元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可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某某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辩称某某公司的利息主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甲公司辩称本案属于“背靠背”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需方根据业主实际的到款情况等比例支付供方相应款项”,这实际上是“背靠背”条款,即合同付款义务方以收到合同外第三人款项作为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前提的条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法释〔2024〕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该约定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
某甲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七章第1条的约定,设备需通过业主验收后方可结算。合同第七章第1条约定“1)交货日期(或完工期):供方应按照与需方签订的合同规定交货。交货时间:接到业主派工单之日起50日历天内交货。”并未约定设备需通过业主验收后方可结算。而合同约定“地磁服务费用每次分批结算,分批结算方式为:每次分批结算金额=业主每次签发的派工单数量(个)×单个停车位地磁服务单价(5年)。支付方式为:按每次分批结算金额在维保期限内按月平均支付,即每月支付金额为每次的分批结算金额除以60”。也未约定设备需通过业主验收后方可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784328.66元并支付利息(以2784328.66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2024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49元(已由某某公司预交),由某甲公司负担14534元,某某公司负担15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法院移送管辖的裁定。证明本案内容其实并非简单的承揽合同,法院对该合同的性质做了定性,认为其涉及的内容相对复杂,有平台提供网络基础服务以及运维服务,属于知识产权纠纷,而不是简单的承揽合同。2.关于业主方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的确认地磁数量的函件,确认地磁数量为2738个,也就是说业主方最终确认的可以用于计费的地磁数量为2738个。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合同约定的内容与本案所涉合同并无关联。在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合同中约定的关于数据资源、服务器资源、服务开发程序、平台提供等,该部分工作是由某甲公司负责完成,并非由某某公司改造,故两份合同的性质并不一致,并不影响案涉合同为承揽合同的性质。对于证据2,某某公司确认的依据是其中2049个地磁是通过验收的,还有852个有现场施工进行确认的计数,后因业主方的原因,该项目没有进行下去,所以对该852个地磁业主方就没有进一步验收。
上述事实,有管辖民事裁定书、某乙公司的函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关系的性质应该如何认定;二、仲裁裁决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三、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由某某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地磁服务,包括安装、调试、测试、提供技术服务、培训等,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租用项目合同》则包含了平台服务器、某-某网络等服务内容,两份合同的性质并不相同,因此,某甲公司提供的法院作出的关于管辖的民事裁定书并不适用于案涉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039号裁决书审查认定的事实与某某公司为某甲公司提供地磁服务系同一事实,该裁决书已经认定完成安装的2049个地磁于2020年1月前通过验收,另有852个地磁已经安装完毕,但未经验收,合计完成地磁2901个。根据二审中双方的陈述,由于某乙公司停止业务运营,更换了其他公司,原来安装的地磁已经被替换,故已无法从现场情况统计安装地磁的数量,因此,虽然某甲公司认为仲裁过程中相关事实未经其确认,但目前已无法提供证据否定生效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故1039号裁决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诉讼,因某甲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合同内容与之并不相同,故另案诉讼的结果并不能当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一审对某甲公司申请中止审理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不具有溯及力,但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做好批复施行的衔接,统一裁判尺度,发布了相关案例作为参考,法院对类似情形也作出了统一认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898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