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81民初3471号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通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通信公司(以下简称某通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44862.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2月27日,周某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反光镜带到前方悬在路中某通信公司的移动网线,致使周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某通信公司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通信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承担60%比例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各赔偿项目意见详见表格。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周某主张的本次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周某明确本案赔偿金额为损失合计金额的70%。
(二)周某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经本院委托鉴定,周某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周某支出鉴定费3060元。
赔偿项目及损失认定一览表
上述事实,有事故材料、费用凭证、住院凭证、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的赔偿责任主体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采信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认由某通信公司承担70%的责任。对于周某损失202635.97元,本院确认由某通信公司赔偿141845.1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通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损失141845.18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8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778元(周某已预交),由周某负担933元,由某通信公司负担284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