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4423号
原告:薛渭华,女,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吴都路51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777(A9)幢及连廊。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3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渭华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电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3720.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85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74495.04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5日18时45分许,薛渭华骑车牌号码为无锡R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南湖路由***行驶至南湖路***63号后门处时,与一根掉落下来的电缆线发生碰撞,致薛渭华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薛渭华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后薛渭华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先期医疗费,经审理判令三被告对损害后果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现薛渭华经二次手术医疗结束,故诉至法院,成讼。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薛渭华的治疗及伤残鉴定三期结果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电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薛渭华的治疗及伤残鉴定三期结果无异议,但案涉线路并非其所有,如需承担责任,应当为补偿责任。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定。
被告电信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薛渭华的治疗及伤残鉴定三期结果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在审理中,经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查明并确定如下事实:
1、2018年12月25日18时45分许,薛渭华骑车牌号码为无锡RXXXX的电动自行车,沿南湖路由***行驶至南湖路***63号后门东侧电杆至72号东侧电杆间路段,与两根电杆间脱落下来的一根架空缆线发生碰撞跌地致伤,薛渭华不负事故责任。经过治疗,薛渭华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十级残疾,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
2、2019年6月11日,薛渭华向本院起诉,主张其前期医疗费127120元。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出具(2019)苏0211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根据法律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受害人无须对致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受害人只需证明物件脱落的致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及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主***。而物件所有人、管理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免责。法律规定,二人以上的共同危险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致害地点,电信公司有架设电杆并附属通信缆线通过,移动公司、广电公司各自有通信缆线附属在电信公司的电杆上通过,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广电公司各自作为电杆的所有人、电杆的管理人、电杆上缆线的所有人,对电杆、缆线的日常安全营运均有义务作出充分的管理和维护,以避免危险发生。现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广电公司各自对脱落并导致事故的无标识缆线不能举证证明系属确定的其他第三方所有或管理,亦不能举证证明自身非此缆线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均未能完成法律规定的免除过错推定责任的举证证明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应对薛渭华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共同危险行为的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难以确定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广电公司的责任大小,故本院判定由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广电公司对损害后果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3、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薛渭华因本次事故中所致各项损失为:后续医疗费13720.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85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4、薛渭华在事故发生时在无锡威克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误工期内未上班未有收入,故其产生误工损失。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公司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被告对薛渭华诉请的事故事实、后续医疗费13720.24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1850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三被告认可其误工收入按每月3180元计算,与按薛渭华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计算所得相当,本院予以采信,故其误工损失费为2544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薛渭华未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就医期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薛渭华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71235元(取整,不包括前期医疗费)。
本案属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即受害人无须对致害人的过错进行举证和证明,受害人只需证明物件脱落的致害行为、受害人的损害事实及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主***。而物件所有人、管理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方可免责。本案中,现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广电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免责,且难以确定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广电公司的责任大小,故本院判定由电信公司、移动公司、广电公司对损害后果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应各自赔偿薛渭华医疗费损失57078元(171235元/3),并依法互负连带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两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支付原告薛渭华57078元。
二、被告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支付原告薛渭华57078元。
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支付原告薛渭华57078元。
四、上述三被告对其他二被告应赔偿支付的款项分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薛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3元、鉴定费3060元,两项合计3633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省广电有线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各三分之一承担,即各为1211元(该款已由原告薛渭华预交,三被告承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薛渭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 爽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