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宽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河北宽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民终2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曙光路中路北侧。
负责人:李东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武,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宽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段村乡大村。
法定代表人:杨国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迅,女,192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相,男,194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系由任丘市议论堡乡东长洋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孟全,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任丘市。
吴书存、纪孟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洪、高娜,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城苑东路交通小区。
负责人:冯炳林,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河北宽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宽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大迅、吴书存、纪孟全、河间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7)冀098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华、张建武,宽广公司、交通局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王大迅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相,吴书存及其与纪孟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纪某触电死亡70%的责任,责任过大,请求依法撤销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84民初1487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纪某触电死亡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各被上诉人及被害人纪某本人在其触电死亡这事件中存在过错行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应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被上诉人河间���交通运输局和被上诉人河北宽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公路工程发包及施工过程中,既未取得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违章作业,冒险施工,是发生触电死亡案件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原判却判决河北宽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0%的责任,显然过低。判决河间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更是错误。二、触电人纪某在高压线下违章作业,是造成本起触电事故的原因之一,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意识到高压线路下作业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发案地点非施工现场,更非卸货现场,纪某临时起意,操作翻斗,才造成了该触电事故的发生,死者纪某具有重大过失;同时,纪某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件》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所以触电人纪某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判没有判决被害人承担责任也属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被上诉人吴书存等人在起诉时并没有起诉上诉人,事发后也没有人通知上诉人到达现场;上诉人对案发和事故现场均不知情,一审法院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均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着明显错误。针对宽广公司的上诉辩称,坚持上诉意见。
宽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死者纪某之间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纪某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上诉人是托运人,纪某是承运人。在碎石运输过程中,纪某根本不受上诉人任何指挥,不服从上诉人任何安排,纪某自己提供工具,只要其将上诉人的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至约定地点,上诉人就支付给纪某运输费用。被上诉人王大迅等在一审中认可且其提交��证据上也能够证明其是收到的运费,而非劳务费用,故此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另外,上诉人系工商登记注册的企业,具有合法的用人资质,并非个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劳务合同关系主体双方系个人,上诉人根本不具备劳务合同关系主体,故此双方也不是劳务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纪某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纪某死亡并未在上诉人场地,纪某将车斗升起并被电击身亡与上诉人根本无关,上诉人无任何过错。相反,纪某对该事故发生却具有重大过失,应负较大责任。针对电力公司的上诉辩称,认可电力公司上诉理由中的关于死者具有重大过错的这一情形,但是认为电力公司架设的高压线不符合规定也是造成死者纪某死亡的原因之一,故对死者纪某的死亡应该由电力公司及死者纪某亲属共同承担。
王大迅、吴书存、纪孟全共同辩称,一、电力公司以被害人纪某违章作业,具有重大过失,原判未判决被害人承担责任为由上诉理由实属荒谬无理。一审判决书以纪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虽是错误的,但我方本着息事宁人的态度未提起上诉。而电力公司上诉的理由显然是故意而为之,其恶意拖延诉讼时间的目的人尽皆知。二、本案系因高压电引起的多因一果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法院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本案造成的损害结果依法确定电力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电力公司的重大过错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其上诉辩称对案发和事故现场不知情并不能代表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亦不能成为被答辩人的责任免除事由。三、宽广公司指派纪某在涉诉工程从事运输碎石工作,在此期间纪某的食���均由宽广公司免费提供,宽广公司作为施工指派方、安全管理人,对施工现场固有的危险部位(高压线与地面垂直距离小于7米)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应尽的防范、提醒义务。且纪某是在等待运输石料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固有的危险而发生的触电死亡事故。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18条、69条、73条之规定,宽广公司作为施工指派方、受益方的雇主,对事故所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四、纪某本次事发运输碎石的行走路线及起始地点均由宽广公司指定,宽广公司在明知未消除纪某等人在运输碎石起始行走路线途中存在固有危险而没有尽到应尽的防范提醒义务,显然是过错方,本案无论是雇佣、劳务关系,宽广公司均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王大迅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宝相补充答辩称,受害人纪某是我的侄子,纪某的运输起始点、行走路线都是宽广公司的指定范围,依据宽广公司主张的运输合同在运输行走路线上固有的高压线危险,宽广公司一是没有挂警示牌,二是没有排除,宽广公司是有一定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明知线路不合格而不进行整改,草菅人命,我要求他们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要求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追究宽广公司和电力公司的刑事责任。
交通局辩称,交通局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纪某触电死亡的过程中我方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大迅、吴书存、纪孟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410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间市交���运输局为实施保沧公路河间市至青年桥段改扩建工程,2013年2月1日将该工程发包给沧州路桥工程公司。沧州路桥工程公司承包后,将包括碎石运输内容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宽广公司。宽广公司安排食宿地点,雇佣受害人纪某等人运输碎石废料等物,以运输重量为标准计算报酬。2016年9月28日8时33分许,受害人纪某驾驶自卸货车排队等候装车,自检自卸货车车厢升降时,车身触碰被告电力公司所有的“沙南571线”的“23号杆”和“24号杆”之间的“10KV”高压电线,导致自卸货车左后轮胎起火冒烟,纪某下车处置,触碰带电的车身导致其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纪某被送至河间亚龙医院抢救,抢救无效,宣布死亡。原告支付抢救费、运尸费、存尸费等共计2443元。2016年11月11日,河北省任丘市公证处出具(2016)任证民字第740号公证书,记载纪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的接地起始点���该车起始最高点的垂直距离为6.82米。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表13.0.9规定,1-10KV线路至路面最小垂直距离为7.0米,其中包括高速公路、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公路。2016年9月29日,被告宽广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纪某拉料报酬2.5万元。纪某,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母亲王大迅,女,1927年12月1日出生。妻子吴书存,女,1967年10月4日出生。儿子纪孟全,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受害人纪某的死亡系其故意造成,故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纪某驾驶自卸货车碰触的高压线至路面最小垂直距离不足国家标准7.0米距离,在电力保护区范围内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系受害人���电身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电力公司对受害人死亡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电力公司主张涉案线路在架设之初符合国家标准,后因公路扩修增加了路面高度,且非居民区高压线要求对地面的安全距离是5.5米,只有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宽广公司为受害人纪某提供劳动场所及住宿地点,受害人纪某接受宽广公司指派,将指定碎石等物运输至指定地点,按照运输物品重量结算报酬,不是运输合同的内容,纪某与宽广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宽广公司对施工现场固有的危险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应尽的防范、提醒义务,应对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以20%责任为宜。受害人纪某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的死亡后果应承担10%的责任为宜。被告河间市交通局将涉案工程依法承包给沧州路桥工程公司,原告要求被告河间市交通局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11919元×20年=238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9798元×5年=4899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4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30元,数额过高,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过错程度,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抢救费26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运尸费、存尸费、冰柜、看尸费共计2180元,应属丧葬费用范畴,不得重复主张权利,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9779÷365)×3人×5天=81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数额过高,支持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365651元,应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70%为255956元,由被告宽广公司承担20%为73130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大迅等各项损失共计255956元。二、被告河北宽广公��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王大迅等各项损失共计7313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05元、由被告电力公司承担1936元,由被告宽广公司承担553元,由原告承担3116元。
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各方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未有新证据提交。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电力公司不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纪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其上诉主张不承担受害人纪某因触电死亡后果的民事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电力公司对受害人纪某触电死亡后果所应承担民事责任比例问题。根据任丘市公证处于2016年11月11日所出具的(2016)任证民字第740号《公证书》的记载,受害人纪某驾驶的自卸货车的接地起始点至该车起始最高点的垂直距离为6.82米,可以得出受害人纪某驾驶自卸货车触碰的高压线至路面最小垂直距离不足1-10KV线路国家标准所要求的7.0米的结论;同时,电力公司未在电路保护区范围内设立安全警示标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电力公司未尽到法定的管理义务,系受害人纪某触电死亡的主要原因,进而判令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受害人纪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触电死亡的发生也有过失,一审法院确定受害人纪某对触电死亡的后果承担10%的民事责任,合法适当,本院亦不持异议。因交通局在本案并不存在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关于宽广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宽广公司为受害人纪某提供劳动场所及住宿地点,后者接受前者的指派将指定碎石等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并按照运输物品的重量结算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宽广公司在本案承担受害人纪某触电死亡后果20%的民事责任适当,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宽广公司主张与受害人纪某之间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案件事实不符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电力公司及宽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合法、适当,故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河间市供电分公司负担5140元,上诉人河北宽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