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鲁0213执250号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新科环保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新科环保陶瓷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已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是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人民币309132.5元及利息,诉讼费人民币6687元。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374303.4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368870.4元,剩余案款转为执行费,申请人申请事项执行完毕,本案执结。经合议庭合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杨美生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