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李商初字第860号
原告萍乡市新科环保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高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岛李沧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遵义路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青岛钢铁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告萍乡市新科环保陶瓷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多年为被告生产供应蜂窝体材料,并解决了被告生产急需,至今被告尚余欠款309132.5元未予支付,按合同条款已严重违约,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对账以将双方的剩余账目结清,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09132.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51879.98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9月27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三份,被告购买原告的刚玉莫来石蜂窝体,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使用无质量问题,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付款。
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212280元;2014年1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张,金额115200元。经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查询,该2张发票分别于2013年11月25日和2014年1月26日认证相符。被告确认发票中的货物均已收到。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4月1日以承兑汇票付款18347.5元,余款309132.5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51879.98元,均自发票的开具时间开始计息。因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发票的挂账时间,故原告表示同意以发票的认证时间作为挂账时间计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青岛市李沧国家税务局认证发票抵扣联明细信息1份及本院庭审笔录为凭。本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刚玉莫来石蜂窝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9132.5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合同约定挂账后付款,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挂账时间的情况下,付款时间应以原告开具发票的认证时间为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增值税发票认证后开始计算的货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明细附后),但原告计算的利息数额有误,该部分利息数额应为50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新科环保陶瓷有限公司货款309132.5元。
二、被告青岛钰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新科环保陶瓷有限公司利息504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元,由被告负担6687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利息计算明细(截止2015年9月17日)
认证时间
未付款金额
计息天数
贷款利率
1.5倍计息
2013.11.25
18347.5(截止2014年4月1日)
5.6%
2013.11.25
193932.5
6.15%
2014.1.26
115200
合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