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新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江西新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024民初892号

原告:江西新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开发区硖石管理处工业园金丰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683479136J。

法定代表人:朱立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磊(公司员工),男,汉族,1985年6月20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连界镇解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274474875。

法定代表人:王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蓉(公司员工),女,汉族,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鱼塘村岩湾社27号。

原告江西新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成渝钒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晶,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春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8199.6元,违约金自2014年1月29日至2020年4月7日,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五年期),2020年4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五年期)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填料,货款总价408199.6元;供方按含税单价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结算,结算后付款;合同签订地为威远县连界镇,若发生纠纷,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尽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并于2013年5月3日向被告开具发票。之后,被告不仅拒绝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更是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元,后续货款208199.6元被告一直未支付。

被告辩称,欠原告货款208199.6元是事实,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发货单、原燃料汽车运送凭单、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拟证明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且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按供方含税单价出具增值税发票,办理结算,结算后付款,截止目前为止,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

第二组:银行的承兑汇票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共计20万元;

第三组:2016年5月25日致用户函(一式三份),拟证明原告将银行账户变更信息告知被告,被告已经接收,并予以确认,应认定为对2013年的剩余款项同意继续履行;

第四组:2017年11月14日收款收据一张,2018年11月16日收款收据一张、2019年11月16日收款收据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一直邀请原告进行投标,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在就上述款项进行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上述款项。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第一组三性无异议,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证明内容,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了付款方式,但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就已经办理结算,增值税开票时间即是诉讼时效计算时间,这个可以从原告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得到佐证,原告也认为2013年5月3日就是付款时间。对第二组三性无异议,但此次付款时间是诉讼时效中断的时间。对第三组并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证明曾向被告提供过,不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对第四组三张收款收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到被告处参加招标,同样不能证明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江西新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原用名为萍乡市新科环保陶瓷有限公司,2016年5月18日更名为江西新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刚玉莫来石蜂窝体及挡板砖,货款合计408199.6元。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供方按含税单价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办理结算;结算后付款;需方可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13年1月1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2013年5月3日,原告出具《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0月14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10万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以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10万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需要办理结算手续,原告方先提供增值税发票再办理结算,再由被告方进行付款,但到目前为止,双方并未办理任何结算手续。2016年5月25日被告对原告账户信息变更予以确认,且有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游永清以及公司员工杨秀才的签字认可,应当认定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双方之间仅此一笔的剩余款项。从2017年至2019年被告一直在邀请原告参与被告的招标,在此过程中,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并未明确拒绝该笔欠款,因此应当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有效。被告认为2014年1月29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即是最后一次中断时间,距离原告的起诉时间2020年4月7日,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最新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能够起到中断时效的事由,是债权人催收,或者债务人同意履行,原告提供的致用户函并未送达给被告,且该函并没有催收的意思表示,同时被告也未曾向原告表示过同意履行,故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不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就应当承但举证不利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13年5月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8199.6元,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算,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供方按含税单价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办理结算;结算后付款;需方可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而原告认为双方至今未办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时间,结合双方交易过程中开具发票、付款的情况,结算应为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付款,因此原告2013年5月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支付10万元,后又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10万元,应视为双方已在2013年5月3日后2013年10月14日前已办理结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原告认为2016年5月25日的《致用户函》系对所欠货款进行的催收,但《致用户函》仅系原告向被告告知公司名称、账户变更,并无催收欠款的意思表示。即便《致用户函》具有催收的意思表示,在原告2016年5月25日发出《致用户函》时,本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2年。原告又认为其在2017年至2019年参与被告的招标过程中,一直在向被告进行催款,被告并未明确拒绝该笔欠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参与被告招标过程中有催收行为,且在此时,本案诉讼时效也早已经过2年。

原告提供的三份《收款收据》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原告参与被告投标相关费用,均无催收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2年。即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4月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已经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已于2017年1月29日届满,故被告的辩称原告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新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新科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华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蒋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