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中城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黄石市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11民初76号 原告:黄石市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经济开发区(伍家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黄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公司员工 原告黄石市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8119.66元,违约金171342.77元(暂计至2024年8月26日,2024年8月26日之后利息以618119.66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为利率,计算至实质清偿之日为止),共计789462.4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6400000元。合同对设备型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按要求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张共计6280506.93元,且原被告方对案涉项目进行合格验收。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欠款属实,建议原告放弃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签订《石家庄新能源汽车项目总装底盘线机械化自行小车输送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某乙公司为甲方,某甲公司为乙方,合同标的物为总装底盘线机械化自行小车输送设备项目含该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及安装调试和培训及售后技术服务的全部过程。总装合同价格为6400000元,增值税为17%,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0%,设备到场付30%没设备正常运行并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后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结算。合同11.6约定违约责任: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相当于逾期金额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1月28日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某甲公司的设备验收合格并在总装底盘线机械化自行小车输送设备验收报告签字。合同实际履行价款为6280506.93元,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5662387.27元,余款618119.66元未付,原告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乙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额为5731406.73元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购销合同、验收报告、付款明细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质保金在2019年11月28日验收后满一年即2020年11月27日后被告应当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以618119.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以不超过合同总价6400000的5%为限。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石市某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18119.66元及违约金(以618119.6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5日起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以不超过合同总价6400000的5%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4元,减半收取5847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4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核对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