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方实验室(沈阳)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北方实验室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体育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02民初848号 原告:辽宁北方实验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阳市体育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北方实验室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体育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与原告签订《沈阳市体育公共服务信息化平台方案编制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沈阳市体育公共服务信息化平台项目建设方案编制服务,由被告在该工程完成招标并启动建设实施后,向原告支付全部技术服务费。原告于2013年12月按合同要求,完成该方案编制服务,并将成果文件《沈阳市体育公共服务信息化平台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交被告,被告据此完成了该项目的立项,并于2014年2月12日完成招标并与辽宁龙鼎世纪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该项目于2015年5月15日完成验收。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在2014年3月向被告开具了咨询服务费发票,期间多次与被告沟通,请求支付6万元咨询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6万元咨询服务费。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双方确实已签订涉案合同,并已经履行完毕,但是由于在签订之初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政府采购的相关程序,该合同签订的过程及付款程序我方认为均不符合现行的政府采购相关程序,因此不能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沈阳市体育公共服务信息化平台项目进行建设方案编制的专项技术服务,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技术服务费总额为6万元整。工程完成招投标并启动建设实施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全部技术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3年12月完成了方案编制服务并将成果文件沈阳市体育公共服务信息化平台可行性研究报告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服务费6万元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技术服务合同、沈阳市体育公共服务信息化平台可行性研究报告、业绩证明、发票、沈阳市政府采购合同、验收报告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将成果文件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未履行政府采购审批程序而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市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实验室有限公司服务费6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沈阳市体育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