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省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西明发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1102民初2165号 原告吉林省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卫星路副16号三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陈贵娟,系该公司行政副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区域经理。 被告定西明发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称钩驿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合作社理事长。 原告吉林省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西明发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植物新品种育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林省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52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早科威400公斤,用于被告种植的200亩马铃薯。且提前约定马铃薯价格为0.9元每公斤。后实际使用295公斤,种植面积147亩,同时双方约定在2020年秋季进行测产,在认定作物和测产结果出现后,被告应在2020年11月底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增产利润的50%。2020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种植的马铃薯进行测产,经对照取样,被告每株马铃薯增产0.0935公斤,每亩2500株,被告增产利润为3057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增产利润的50%,即152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该款项,被告均不予给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定西明发马铃薯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答辩称:当时根本没有进行测产,也没有测产报告,只是原告一方说增产了,没有增产的依据,要求严格按照合同上的来,没有增产就不支付费用。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旱科威投资分成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产品有增产的事实。 2、收货收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使用了我们的产品。 3、测产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产品在安定区使用有效果的事实。 4、葛家岔镇马铃薯施用保水剂实验报告复印件1份,拟证明同一年使用原告的产品有增产效果的事实。 5、光盘1份,拟证明当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进行测产的事实。 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不予认可,因为都不是在原告的地上进行的测产,不能反映被告地增产的事实。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政府是否具有出具测产证明的资格有异议。证据4是其他地块的报告和被告的地没有关系,而且证据4结尾也说保水剂的效果没有发挥出来,所以更能说明原告的产品没有效果。对证据5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5中是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一个人在挖样品,也是他自己说有效果,不属于正规测产。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反映涉案土地测产结果,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旱科威投资分成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马铃薯田提供抗旱产品在马铃薯收获时进行测产。如有增产,被告支付原告增产利润的50%,若没有增产,则被告不用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另约定了测产的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马铃薯收获时,原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测产,现已不具备测产可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旱科威投资分成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旱科威投资分成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适当的时间进行正规测产,导致测产不能,未获得测产报告,无法证实涉案土地使用原告产品后是否增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影响种植物收益的因素众多,包括土壤肥力、耕作方式、人工投入等,原告认为其产品在其他地块产生利润的类比,本院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林省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1元,由原告吉林省汇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贠旭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娜 书记员 ***